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德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禧多」之人(下稱「陳禧多」)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甲○○知悉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陳禧多」取得元大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禧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丁○○、戊○○、乙○○、丙○○等4人,致上開4人均陷於錯誤,丁○○、戊○○、乙○○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元大帳戶,丁○○、乙○○所匯入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戊○○所匯入之款項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本案即經警查獲,洗錢犯行止於未遂;丙○○欲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元大帳戶,經員警攔阻而未匯款,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止於未遂。甲○○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戊○○、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1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禧多」,又告訴人丁○○、戊○○、乙○○、丙○○(下稱告訴人4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後,告訴人丁○○、戊○○、乙○○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元大帳戶,告訴人丁○○、乙○○所匯入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行動方式轉出;告訴人戊○○所匯入之款項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本案即經警查獲;告訴人丙○○欲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元大帳戶,經員警攔阻而未匯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未遂、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陳禧多」說我條件不夠要美化帳戶,我才將元大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禧多」,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也不覺得他們很可疑(見本院卷第50頁、第170至17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表示:
被告係因需錢孔急,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元大帳戶資料,主觀上對於「陳代書」係詐騙集團毫無認識亦無預見,更無容任發生之主觀不法心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93至209頁)。
二、經查:㈠被告將元大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陳禧多」,嗣「陳禧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丁○○、戊○○、乙○○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元大帳戶,告訴人丁○○、乙○○所匯入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告訴人戊○○所匯入之款項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即經警查獲;告訴人丙○○欲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元大帳戶,經員警攔阻而未匯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白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210至211頁、第226至231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63至6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19頁、第123至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第59至61頁)、告訴人丁○○存簿內頁影本(見偵卷第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9頁、第77至79頁、第87頁、第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至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97頁)、「國寶」APP之介面、通訊軟體LINE客服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9至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5頁、第203至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7至2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9至23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3至273頁)、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5至179頁)、元大帳戶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見偵卷第1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1頁、第183至185頁)、刑案現場證物照片(見偵卷第157至163頁、第179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7至1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照片(見偵卷第2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成功攔阻匯款案件表、查訪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275至2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82至2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資料檢核表、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87至288頁、第294頁、第297至29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5至2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01至307頁)、告訴人丙○○遭詐騙之交易紀錄表(見偵卷第308頁)、匯款單據(見偵卷第3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所詐欺案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11至315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7至323頁)、元大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1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45至361頁)、本院114年1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2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520號函暨所附函查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元銀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存摺封面影本、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3月17日金徵(業)字第1140002342號函暨所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查詢作業、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之主觀犯意,分述如下:
⒈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詐欺事件頻傳,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
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我先前就有貸款經驗,之前的貸款有簽約。又被告與「陳禧多」之對話紀錄中無法看出「陳禧多」有詳細向被告表示貸款之方案、利率、還款期限,被告亦未向「陳禧多」詢問或簽立任何資料、契約或約定還款時間、方法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5至361頁),可認被告先前既已有貸款經驗,並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知「陳禧多」未有堅強理由即要求被告提供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與一般貸款常情有違。
⒊元大帳戶於112年10月2日開戶,而被告於同年月3日11時24分
許即傳送元大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陳禧多」,並與「陳禧多」語音通話10分鐘等情,有元大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認(見偵卷第39頁、第356至357頁),足認被告新開立元大帳戶後即交付給「陳禧多」,元大帳戶內於交付前並無過多款項與使用紀錄,顯見被告提供元大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有於112年6、7月間把我的土地
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陳禧多」,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112年9月13日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同年月15日匯入的280,000元、同年月26日匯入的2,800,000元的款項我不清楚,沒有人會匯2,800,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6頁),惟觀諸被告與「陳禧多」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始向「陳禧多」表示:您好(揮手圖案)在嗎;我看到你有在臉書發文有在幫忙做貸款,想詢問你是怎麼幫忙做的(張貼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語?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認(見偵卷第345至349),又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係於112年9月6日始現金開戶等情,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77頁),是可認被告與「陳禧多」之臉書訊息應係初次見面而詢問貸款事宜,於臉書對話前應無法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所辯於本案前曾與「陳禧多」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絡並先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但依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9月13起即有被告亦不知悉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可認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不明人士,並有不明款項匯入,嗣後卻仍交付元大帳戶給「陳禧多」,可認被告已可自過往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經驗中預見無堅實理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會有不明款項出入而涉及不法財產犯罪。
⒌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表示:被告係為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而提
供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禧多」等語。惟被告自承其對於「陳禧多」要如何美化帳戶、對話紀錄中「陳禧多」表示要做出入等行為,要如何進行、為何需要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流程皆不瞭解,亦未確實查證具體操作流程或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表示:
我在網路上看到「陳禧多」很多成功案例,因為祖母要請看護沒有錢,就跟「陳禧多」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86頁),可認被告未確實進行查證與風險控管,僅查閱臉書社團成功案例廣告,未簽立並確認相關貸款契約與還款、美化帳戶細節,更未查明何以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在對於本案貸款、美化帳戶之流程與細節皆完全不瞭解之情形下,即交付元大帳戶資料給「陳禧多」,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另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我於112年中旬為了辦理貸款而申請元
大帳戶後,於112年6、7月間提供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含密碼)給臉書暱稱「陳代書」之人,我都是使用臉書訊息和「陳代書」聯絡,但臉書訊息都被「陳代書」收回,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有於112年9月許以面交方式提供元大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含帳號、密碼)給「陳代書」,讓「陳代書」幫我辦理貸款並美化帳戶,我在警詢時是因為手機沒有網路才沒有提供和「陳代書」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表示:我和「陳禧多」沒有其他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後又改稱:「陳代書」就是「陳禧多」,「陳代書」是他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與「陳禧多」臉書對話前,有先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過,但因為換手機,所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另又表示:我只有以電話告知「陳禧多」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拍攝元大帳戶之存摺封面給「陳禧多」,沒有面交也沒有提供提款卡與密碼,於112年6、7月間是當面交給「陳禧多」土地銀行的提款卡與密碼,不是元大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86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元大帳戶何種資料、交付時間、對話內容與方式前後不一,自難認被告辯解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及過往經驗,已預見提供
元大帳戶,有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被告卻仍將元大帳戶交給「陳禧多」使用,主觀上顯有縱然元大帳戶最終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3月至5年」。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仍得易科罰金⑴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雖依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惟依上開
判決意旨,若本案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處斷刑,就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契合從舊從輕與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精神。
㈡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陳美鈴、朱慧玲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告訴人戊○○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他人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告訴人人數、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損失等節。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丁○○、戊○○、乙○○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元
大帳戶,該些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告訴人戊○○匯入元大帳戶內之400,000元尚未經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即經員警查獲本案,此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發還給告訴人戊○○等情,有元大帳戶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告訴人丁○○、乙○○匯入元大帳戶如附表編號1、2之款項,絕
大部分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上開已轉出之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上開已轉出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⒊至元大帳戶內於結清轉出前剩餘款項11,299元部分,將告訴
人丁○○、乙○○匯入前之餘額1,710元及告訴人丁○○、乙○○所匯入之款項比例計算,可認有11,288元(計算式:【400,000+1,400,000】÷【400,000+1,400,000+1,710】×11,299=11,288,小數點以下捨去)屬告訴人丁○○、乙○○分別匯入之款項,此些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告訴人丁○○、乙○○嗣後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發還,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或追徵。此外,告訴人丁○○、乙○○也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⒋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其他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於112年9月下旬,告訴人丁○○被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嗣佯稱APP「國寶」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55分許 400,000元 元大帳戶 2 乙○○ 於112年9月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若琳」,再誘導其下載APP「國寶」,佯稱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12分許 1,400,000元 元帳戶 3 戊○○ 於112年9月12日,在網路投放廣告,誆稱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吸引告訴人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虞燕俐」為好友,再以LINE暱稱「蔡羽彤」、群組「共同致富」向其佯稱:股票中籤,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轉帳。 112年10月25日9時許 400,000元 元大帳戶 4 丙○○ 於112年9月21日,告訴人丙○○被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臺股交流學習」再誘導其下載APP「國寶」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其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10月25日11時00分許 500,000元 (員警成功攔截,未匯款) 未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