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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冠綸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杜鈞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第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扣案之OPPO A7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2自民國112年10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kh007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賭博集團(下稱本案賭博集團,其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A02擔任提供帳戶、收款角色,負責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7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帳戶收款及交款,約定A02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收款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A02與暱稱「kh007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賭博集團及本案賭博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某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遭警查獲止,由A02以臉書暱稱「王柏峰」於臉書社團「2024臺灣總統選舉最新賭盤賠率」,張貼:選舉賭盤可以加本地組頭飛機(圖示)@gamess99賴0000000之意旨,供瀏覽訊息後有意下注者與其聯絡下注,而與本件賭博集團成員對賭,如下注候選人侯友宜勝選之賠率2.8、下注候選人郭台銘勝選之賠率4.4、下注柯文哲勝選之賠率2.6、下注賴清德勝選之賠率2.0,以此賠率供賭客下注(賠率為動態),若賭客贏,可獲得按賠率賠付之全額賭金,如賭客輸,下注之賭金即歸本件賭博集團成員所有,以此賠率供賭客下注而從中牟取利潤,以此作為賭博場所,供加入臉書社團之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而從中牟利,嗣後員警以附表一之方式沿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7、309、3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3頁、第83頁至93頁),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⒌被告於始終坦承洗錢犯行,僅爭執是否構成洗錢之法律評價

(詳下述),自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以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所犯賭博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被告所犯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本案有無洗錢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⒈否定說:

⑴按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

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並無立法明文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2、4項,就文義範疇內並無法包含。

⑵又刑法基於罪刑法定、禁止類推適用,本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既無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自不得因為同均係賭博範疇而認為可以適用洗錢防制法或類推適用洗錢防制法第3條2款之刑法第268條規定。

⒉肯定說:

⑴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與刑法第268條之關

係為法條競合,屬於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換言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本質上屬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自仍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適用。

⑵再佐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之立法理由:「一

、本條新增。二、參與賭博或經營選舉賭盤者,依目前法律,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處五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嫌,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低。考量民主選舉神聖而嚴肅,選舉賭盤將不當影響選舉結果,其罪質內容不能與一般賭博同視,故有於本法中另立規範之必要,爰比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處罰構成要件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於第三項定明參與賭博之行為所獲財物,如係供人以暫時娛樂之物,不予處罰。」,更可以益證兩者為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⑶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

「二、檢視原條文、近期國內法律修正、各類犯罪之洗錢風險,並參考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下稱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建議增訂移民走私(migrant smuggling)類型犯罪,爰修正原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之罪,並增訂第六款、第十四款至第二十一款所列之罪。」,其部分有新增之罪名,部分有因為國內法律修正而改修正,又本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僅係因為國內法律修正而改修正,而非憑空多出一種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3條。

⑷本案無涉於罪刑法定與類推適用之問題,本案本質上有法

條競合前所適用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可以適用,且此部份並非存有法律漏洞需要去解釋填補,自無涉於罪刑法定與類推適用。如採取否定說見解,將造成同時間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為賭博標的及一般賭博標的,前者情節更重大,卻無涉洗錢,後者洗錢卻適用,兩者將有輕重失衡之嫌。

⒊本院認為上開肯定說較為可採,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

條之1第4項本質上仍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雖未明文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惟仍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刑法第268條之特定犯罪,辯護人認為本案並非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自有所誤會。㈢員警匯入款項及員警交付40萬構成洗錢未遂:

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賭博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亦即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亦即賭博罪係對合性之犯罪,須雙方對賭(對向犯),且以賭博財物為其特別構成要件之一。是縱一方意在以非事前所能預知而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以爭取財物之得喪,茍對向之一方並非如此,而係意在誘捕偵查犯罪,其本身並無賭博之犯意,則雙方顯然並無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自與賭博罪係屬「對向犯」之概念不合。查本件員警係為查緝選舉賭博案件,而下注之行為,則其主觀上既係基於偵查犯罪之目的為之,並無對向賭博之真意,此賭博犯罪行為實際上即無從完成,僅能以未遂論,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並未處罰未遂行為,此部分並非賭博,又本案附表一之匯款、面交行為均係為查緝本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而非起訴之賭博行為之一部份,惟該款項之流動仍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仍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⒉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13款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3款之一般洗錢罪其目的在於處罰特定犯罪後再次洗錢之行為,以避免處罰之脫鉤與漏洞,本質上屬於補充之適用之概念,在誘捕偵查中因特定犯罪不處罰未遂時,此時本於體系解釋,應認即便前置特定犯罪因誘捕偵查而處於不處罰未遂之狀態,洗錢罪仍得藉由同法第 3 條第 13 款之補充性,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3款之一般洗錢罪作為特定犯罪,亦符合文義及此規定之立法目的,查本案被告以人頭帳戶、車手收款,本案賭博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取賭資本就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賭資之行為,仍屬有洗錢之犯意,亦屬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3款之特定犯罪,又因該款項並非真正賭博犯罪之犯罪所得,該賭博集團以人頭帳戶收款、隱匿犯罪所得尚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既遂階段,而屬於未遂。

⒊處於員警監控下之收水行為是否構成洗錢則有不同之見解:

⑴否定說:

①所謂「洗錢」,係指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抑或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抑或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所謂犯罪之著手(未遂),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錢之犯罪計畫,應俟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從而,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

②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且前往取款之際即遭逮捕,未

曾靠近或接觸現金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

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題旨,被告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甲取款,於「取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逮捕。倘乙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逮捕,該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甲之支配管領,似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該款項即進入之實力支配,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⑵肯定說:

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前開條文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②查詐欺集團成員對A施行詐術後,要求A攜帶現金到場,

並指示甲前往取款後轉交上手,依其等計畫觀之,顯係欲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之款項交付過程,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洗錢罪。

③至A交付款項之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下,A交付之款項並未

落入甲實力支配範圍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而未得逞,依前開說明,甲未能得逞,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可資參照)⑶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

,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可考,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前往收取40萬元,按照其犯罪計畫收款後有轉交上手之行為,當被告前往地點等待收款時,已經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的關聯行為,並隨時可為收款,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造成法益侵害之風險,尚難僅以行為是否全程在警方監控下,或行為人是否已實際接觸款項,作為判斷洗錢行為是否著手之唯一標準,本案被告之行為前往收款而遭逮捕自構成洗錢未遂。

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透過臉書社團簽賭下注,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認定。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

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與共犯即本案賭博集團之成員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集團之成員自112年10月某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遭警查獲止,既係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以臉書社團供給賭博場所,收取不特定人透過飛機傳送之簽賭訊息,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此方式賭博,而為本案犯行,前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內,與共犯即本案賭博集團之成員多次所為之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㈧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就本案犯罪事實詳實陳述交代本案之提供帳戶、收取贓款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亦詳實交代犯罪,僅係就法律評價有說爭執,亦屬於自白,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本案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具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供賭博集

團使用並收取賭資之行為,助長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賭博,造成民主公平選舉制度之重大戕害,且同時使該賭博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大致仍坦承犯罪事實,態度不差、被告之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度上屬於可易服社會勞動),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褫奪公權㈠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

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合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重罪為一般洗錢未遂,惟想像競合之輕罪仍犯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自應當考量其從刑。

㈡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㈢查本件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

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OPPO A77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作為其與聯絡本

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9頁),即屬被告所用,且為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廠牌型號OPPO

Reno 10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提供帳戶後向暱稱「kh0078」借得5,000元,惟迄今均未償還等語(選偵154卷第95頁),是以此5,000元屬於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故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中匯入帳戶之5,000元、2,000元、3,000元共計10,000元均屬於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同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宗達、蔣忠義江亮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一:

編號 方式 匯入帳號/面交 金額 備註 1 彰化縣警察局員警裝賭客於112年10月16日,為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與A02(飛機暱稱為「小豪」)聯繫,雙方議定由員警以5,000元下注總統候選人賴清德勝選,A02則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員警匯款下注,員警即於112年10月17日14時2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賭金存入右列帳戶 7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5,000元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喬裝賭客與A02所使用之飛機帳戶暱稱「小豪」取得聯繫,雙方先議定由員警以2,000元下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勝選,且依A02之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將賭金匯入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2,000元 3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喬裝賭客與A02所使用之飛機帳戶暱稱「小豪」取得聯繫,雙方先議定由員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注總統候選人賴清德勝選,員警即於112年10月19日10時31分許,以轉帳方式金賭金匯入右列帳戶 7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3,000元 4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喬裝賭客以40萬元下注總統候選人賴清德勝選,並約定於112年10月23日,在右列地點,面交賭金,被告於同日19時14分許至上址收取時遭逮捕。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40萬元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軒: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軒112年11月1日警詢之證述(選偵154

卷第37至43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軒112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選偵138

卷第25至32頁)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軒112年11月6日(07時34分起)警詢

之證述(選偵138卷第33至39頁)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軒112年11月6日(09時21分起)警詢

之證述(選偵138卷第41至43頁)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軒112年11月6日(10時49分起)警詢

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138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2頁)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軒112年11月6日(14時19分起)偵訊

中經具結之證述(選偵138卷第117至120頁;結文:第121頁)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軒112年11月14日(15時54分起)警詢

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26卷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59頁)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軒112年11月14日(17時26分起)警詢

之證述(選偵26卷第163至165頁)⒐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軒112年11月14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選偵26卷第177至182頁;結文:第175頁)⒑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軒112年11月20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2卷第21至26頁、第27至31頁)⒒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軒112年12月6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154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威廷: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威廷112年11月13日警詢之證述(選偵11

9卷第73至79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威廷112年11月14日警詢之證述(9時75

分起)(選偵119卷第81至85頁)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威廷112年11月14日警詢之證述(18時33

分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119卷第87至92頁)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威廷112年12月14日偵訊之證述(選偵26

卷第197至200頁;結文:第201頁)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軒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軒112年11月13日警詢之證述(選偵11

9卷第55至60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軒112年11月14日警詢之證述(選偵11

9卷第61至64頁)

二、書證部分:㈠被告使用飛機暱稱「小豪」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無

摺存款單據)(選偵26卷第19至23頁、選偵138卷第68至71頁、選偵119卷第31至47頁)㈡臉書社團「2024臺灣總統選舉最新賭盤賠率」之截圖(選偵2

6卷第13頁、選偵2卷第41頁、選偵119卷第31頁)㈢臉書社團「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之截圖(

選偵26卷第13頁、選偵138卷第67頁)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2)(選偵26卷第25至31頁)㈤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選偵26卷第99頁、選偵138卷第53至57

頁)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選偵26卷第1

01頁)㈦同案被告林郁軒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選偵26卷第139至141頁、選偵138卷第73至76頁、選偵2卷第37至40頁、選偵154卷第61至65頁)㈧「選舉賭盤可以加本地組頭飛機(圖示):@gamess99 賴:

0000000」之訊息截圖(選他49卷第7至10頁、選偵138卷第67頁)㈨選舉賭盤FB截圖(選偵154卷第53頁)㈩選舉賭盤TELEGRAM截圖(選偵154卷第55頁)選舉賭盤FB「王伯峰」截圖(選偵154卷第57頁)「王伯峰」個人檔案設定(選偵154卷第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選偵119卷第29頁

)江承軒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匯款紀錄之截圖照片(選

偵119卷第103至1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829號搜索票暨附件(受搜

索人江承軒)(選偵119卷第65至6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承軒)(選偵119卷第67至71頁)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11頁)通訊軟體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暱稱:人生无味)(選偵2

6卷第81至85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選偵26卷第87至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威廷通訊對話紀錄(選偵26卷第203至225

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A02)(選偵32卷

第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軒手機之Messenger、IG、LINE、FB資料

畫面(選偵138卷第59至60頁)「王柏峰」FB、Messenger畫面(選偵138卷第61頁、第65頁

)「王伯峰」住處照片(選偵138卷第62至63頁)「小豪」TELEGRAM畫面(選偵138卷第65頁)RBV-7729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選偵138卷第77至89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偵辦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面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職務報告(選偵138卷第123頁)「屁屁」TELEGRAM通訊對話紀錄(選偵2卷第35頁、選偵2卷

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選偵154卷第127至129頁)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

1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5至10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選偵119卷

第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威廷)(選偵119卷第95至10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吳威

廷)(選偵119卷第101頁)

三、物證部分:㈠扣案之廠牌型號OPPO A7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2張)㈡扣案之廠牌型號OPPO Reno 10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SIM卡2張)㈢扣案之新臺幣1800元

四、被告筆錄部分:㈠被告A02112年10月24日(00時54分起)警詢筆錄(選偵26卷

第7至9頁)㈡被告A02112年10月24日(10時40分起)警詢筆錄(選偵26卷

第11至17頁)㈢被告A02112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選偵26卷第75至79頁)㈣被告A0211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9至39頁)㈤被告A02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選偵138卷第9至16頁)㈥被告A02112年11月20日(14時35分起)警詢筆錄(選偵119卷

第7至15頁)㈦被告A02112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選偵138卷第17至23頁)㈧被告A02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選偵2卷第9至12頁)㈨被告A02112年12月6日(09時35分起)偵訊筆錄(選偵26卷第

187至188頁)㈩被告A02112年12月6日(10時11分起)警詢筆錄(選偵154卷

第25至31頁)被告A02112年12月6日(11時55分起)警詢筆錄(選偵154卷

第33至35頁)被告A02112年12月6日(16時28分起)偵訊筆錄(選偵26卷第

227至230頁)被告A02112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選偵32卷第79至80頁)被告A02113年1月3日偵訊筆錄(選偵154卷第91至95頁、〈同

選偵154卷第99至103頁、第131至137頁〉)被告A02113年1月15日偵訊筆錄(選偵119卷第147至151頁、〈

同選偵119卷第153至157頁、第159至163頁〉)被告A02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卷第8

1至82頁)被告A02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卷第

141至142頁)被告A02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被告A0211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卷第2

25至226頁)被告A02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7至313頁

)被告A02115年2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3至393頁)

得上訴附錄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