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70、11571號、113年度偵字第93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予與自己並無堅強信賴基礎,徵求金融帳戶之使用目的不明,且真實身分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其申請設定跨行約定轉帳帳戶日期)至同年月00日間之不詳時日,以每週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應允出賣或租借其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楓」之人。其係先依對方指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其原持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綁定對方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至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之統一超商,利用超商交貨便服務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楓」使用。嗣「陳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
㈡、於111年7月5日(徐健瑄將下列帳戶郵寄予丁○○日期)至同年月00日間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不知情之前男友徐健瑄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庚○○、丙○○、乙○○、戊○○、辛○○、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雲林地檢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237至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154頁、第237至2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交付甲帳戶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偵10544卷第47頁,本院卷第78頁、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9944卷第1至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庚○○之報案文件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頁碼均詳如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9944卷第17至1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儲字第1130029173號函暨甲帳戶存簿、提款卡變更資料、約定帳號清單及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81至196頁)等件附卷可佐,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交付乙帳戶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前為辦理其與前男友徐健瑄所生之子甲○
○之育兒津貼,有向徐健瑄借用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先前是為了辦理育兒津貼才向徐健瑄借用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並沒有將乙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交給其他任何人使用。我是在去辦理育兒津貼的路上遺失乙帳戶之金融資料,我有回去路上找,不過沒有找到,所以當天並沒有辦成育兒津貼等語。
⒉經查,徐健瑄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之不詳時點,透過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快捷郵件包裹方式,自頭份郵局寄出內含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郵件至虎尾郵局予被告,而被告取得上開乙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再無歸還予徐健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5244卷第9至11頁、偵4486卷第86至87頁、偵10544卷第27至29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71至88頁、第153至158頁、第233至258頁),且與證人徐健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613卷第7至11頁、偵2236卷第5至7頁、偵4486卷第77頁、第84至85頁、偵52330卷第35至39頁、第109至111頁)互核相符,並有徐健瑄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13卷第13至15頁、偵52330卷第41至43頁)、徐健瑄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快捷郵件執據(偵52330卷第113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確認。又在被告持有乙帳戶之金融資料期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頁碼詳如附表編號2至6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之報案文件及渠等個別提供之匯款明細、手機APP投資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回條聯(頁碼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6證據出處欄所載)、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13卷第143至153頁、偵4486卷第39頁背面至42頁、偵5244卷第29至32頁、偵11570卷21至25頁、偵52330卷第71至81頁、偵2236卷第12至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5789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卷第197至216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本案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乙帳戶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⒊被告雖辯稱其未將乙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分,
多會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詐欺集團當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金融資料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知之甚稔,既詐欺集團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渠等更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或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金融帳戶掛失,即無法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應無將涉及詐欺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⑵查徐健瑄前於111年7月5日將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被告,且經被告供陳其於徐健瑄告知寄出金融資料後,大約2、3天(即約莫111年7月7日、8日)即收到郵包(本院卷第81頁),佐以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1日即被告收到裝有乙帳戶金融資料之郵包後不久,便順利登入乙帳戶之網路銀行,線上完成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且自該日起至111年7月12日9時47分許有不詳被害人匯入第一筆大額款項170萬前,期間並未見有小額轉帳或匯款等詐欺集團成員測試乙帳戶是否仍得順利使用之類似紀錄,而後經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陸續匯款至乙帳戶,所匯款項旋遭分次提領一空。若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被告交付而取得乙帳戶之金融資料,何以渠等未先行確認乙帳戶是否安全無虞,足以實際掌控、順利使用,而不會有遭被告或徐健瑄掛失之風險,旋即用於收受贓款,並順利密集分次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是被告辯稱其未將乙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乙情,已有可疑。
⑶又觀諸被告於偵審過程之歷次供述,其於112年5月15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係先供稱:我只有跟徐健瑄借用乙帳戶1、2天,我沒有使用很久,之後我就寄還給他了,乙帳戶之金融資料在我這裡只停留2、3天,我寄還給他以前,並沒有刷簿子,我也不知道該帳戶有無異常等語(偵10544卷第28頁背面);於112年9月4日偵訊時則改口稱:我有拿到乙帳戶之金融資料,我是有一次騎車要「回家路上」,不小心被小朋友弄掉了等語(偵4486卷第86頁);於112年12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度變更說詞陳稱:我拿到乙帳戶之金融資料後,我有要去民雄鄉公所申請育兒津貼,但在我「前往鄉公所」辦理育兒津貼路途中,乙帳戶之金融資料不見了,我並沒有歸還給徐健瑄,後來我以我媽媽的帳戶申請作為育兒津貼之入款帳戶等語(偵10544卷第47頁);於本院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先稱:乙帳戶是在我要去辦育兒津貼時掉在路上,本來辦完育兒津貼就要把帳戶還給徐健瑄,但後來弄丟了,而後又改稱:因為徐健瑄跟我說他需要用到乙帳戶,所以我有將乙帳戶寄回去給徐健瑄,後來才又跟徐健瑄要一次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可見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如是否有將乙帳戶之金融資料寄還予徐健瑄、是否有持乙帳戶申請育兒津貼、何時遺失乙帳戶等節,均避重就輕且前後說詞不一,再參諸被告前已於000年00月間即有因出賣、租借甲帳戶以套利之經驗(即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不難想像被告恐為再次獲取交付人頭帳戶可獲取之利益、報酬,而將乙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可能。
⑷況經本院就申請育兒津貼之資格、應備資料及被告針對其子
甲○○育兒津貼之申請紀錄函詢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覆略以:依「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申請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津貼申請人之資格,除但書所列情形可僅由父或母一方檢據事證申請外,原則上應由兒童之父母雙方共同申請,且申請時應檢附申請人其中一方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受照顧兒童戶籍所在地之郵局)等情,此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13年3月21日嘉民鄉社字第1130005771號函暨附件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27頁)附卷可佐。而參諸上開附件資料有關於被告育兒津貼申請書、津貼入帳明細、更改入款帳戶切結書,可知被告本人及其丈夫何清源早於110年9月28日即以甲帳戶作為津貼入款帳戶,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請育兒津貼,嗣因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撥款,被告遂於110年12月22日填具切結書,改以其母親葉桂芳之帳戶作為津貼入款帳戶,迄至112年4月止,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均有將育兒津貼匯入葉桂芳之帳戶內。質言之,徐健瑄並非甲○○育兒津貼之申請人,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非申請作業要點所明定之受照顧兒童戶籍所在地之「郵局」帳戶,被告當無持乙帳戶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請作為育兒津貼入款帳戶之可能,且被告早已於000年00月間即以葉桂芳之帳戶作為入款帳戶,並無再向徐健瑄索取乙帳戶使用之需求。另細繹上開客觀事證,亦可知被告申請育兒津貼之時序及申請內容,並非如其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民雄鄉公所人員說可以使用男友帳戶,我當下有先填單,我掉帳戶那天,只是要去補帳戶存摺影本,但乙帳戶遺失後,我就拿我母親的帳戶去申請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既被告上開辯詞,均與卷存事證相齟齬,可徵屬其臨訟置辯之詞,無一可憑採。是被告有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不詳時日,將乙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足認定。
⒋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不諱,而其交付乙帳戶予他人
,係發生於其交付甲帳戶後相隔大半年,足認其交付乙帳戶時,應已預見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此,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2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分別將甲、乙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陳楓」及不詳之人,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陳楓」、不詳之人及渠等個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分別交付甲、乙帳戶之行為,幫助「陳楓」、不詳之人及渠等個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編號2至6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70、11571號、113年度偵字第939號,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㈣、被告本案所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坦承不諱,
經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法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後,認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連同上開減刑事由,就所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僅為獲取對方應允之報酬或基於其他不詳之原因,即分別將甲、乙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陳楓」及不詳之人,容任甲、乙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所為當予非難。本院並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參酌其於偵、審過程均坦承不諱之態度,暨其因涉本案所獲報酬數額非高、僅有被害人1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害為40萬元,以及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節,認其此部分犯行尚可量以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以期被告能以勞動力回饋社會;而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參酌其自始均否認犯罪,仍猶未正視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非佳,且此部分已報案之被害人數至少5人,所受財產損害合計近500萬元,其迄今僅有與告訴人劉明信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別無再與其他4位被害人進行調解,彌補渠等損失之情節,認其此部分犯行在量刑上不應予以其得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較為適當。準此,本院再參以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以前,未曾有因犯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7至232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及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無業,依靠子女之育兒津貼補助生活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5頁),暨告訴人辛○○、戊○○等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院就上開2罪所科予被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科判處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若本案嗣經判決確定後,後續將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爰暫不於本判決就其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陳其因提供甲帳戶予「陳楓」使用,而獲取2,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此乃其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甲、乙帳戶之金融資料,雖均未經扣案,惟因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此外,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四、其餘附記事項本院考量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人數高達4人,且目前無業,僅依靠子女之育兒津貼補助度日,認其所涉本案犯行,恐與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有關,又酌以其前因對2名未成年子女(渠等斯時分別為不足2歲、3歲)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8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為保障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期間之最佳利益,爰由本院另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社會處至被告家中進行查訪,以確認有無另行安置其未成年子女至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之必要,以及其家庭境況是否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緊急生活扶助之申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壬○○、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證據出處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致電庚○○,佯裝其姪子陳國霖,邀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夢最美」為好友,復向其佯稱:因投資需匯款58萬給老闆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21日13時32分許 40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2月21日13時34分許 400,012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110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29944卷第1至2頁) ⒉告訴人庚○○提供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9944卷第3、13至15頁) ⒊告訴人庚○○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9944卷第4、6至9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在臉書投放廣告,誆稱指導投資飆股獲利,吸引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芹」為好友,再以LINE暱稱「黃瑩」、「馬宗泰」、群組「普羊萬寶理財交流9」向其佯稱:有特殊管道知悉股票投資訊息,於「飛天燕」提供明牌後,至「和利」APP儲值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因股票中籤申購需支付3975萬元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右列匯款 111年7月13日9時10分許 260,000元 乙帳戶 111年7月13日9時34分許 31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11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613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明細、手機APP投資畫面截圖(警613卷第116、121至141頁) ⒊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13卷第35至36、71、79、81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18時57分許,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乙○○,誘使乙○○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乙○○佯稱至「和利」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右列匯款 111年7月13日8時44分許 60,000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111年9月9日警詢筆錄(偵2236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和利」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偵2236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36卷第19至21、23頁)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將戊○○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下載「和利」APP可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獲利之兩成始能出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7月14日14時19分許 ②111年7月18日9時52分許 ①960,000元 ②2,350,000元 乙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4時23分許 ②111年7月18日9時54分許 ③111年7月18日9時55分許 ①960,000元 ②2,000,000元 ③3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111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52330卷第45至50頁) ⒉告訴人戊○○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52330卷第63、65頁) ⒊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330卷第57至61、67至69頁)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加入辛○○之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至「和利」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14日11時16分許 478,214元 乙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20分許 47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111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4486卷第24至26頁) ⒉告訴人辛○○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4486卷第28頁) ⒊告訴人辛○○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86卷第32、38至39頁)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前某時起,傳送手機簡訊寄發投資資訊,並加入己○○之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22日15時55分許 500,000元 乙帳戶 111年7月22日16時10分許 5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111年9月10日警詢筆錄 (偵5244卷第13至13頁背面)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244卷第2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44卷第14至14頁背面、16、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