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訴字第63號114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澤
廖柏毅
沈鑫誼
林政承
鍾源彬
謝明宇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追加起訴(本訴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①追加起訴【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偵字第5033號、第5034號、第5186號、第5221號、第5222號、第5225號、第7955號、第8932號、第8933號、第8934號、第9854號、第9855號、第9885號、第9886號、第10790號、第12103號、第12484號;②追加起訴【113年度訴字第63號】:113年度偵字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③追加起訴【114年度訴字第483號】:宜蘭地檢併案意旨書(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並以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為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703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瑋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廖柏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沈鑫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政承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鍾源彬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謝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瑋澤為信宇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沈鑫誼、廖柏毅就從事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指由某名義人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卻不由該人自己使用,而將該門號交由其他人使用,該人僅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即人頭】,以下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人頭,其所申請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人頭門號)業務,有合作關係,即由廖柏毅、沈鑫誼偕同人頭林政承、鍾源彬、謝明宇、黃世裕(另行審結)辦理門號並收購人頭門號,再交陳瑋澤販賣或轉交,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為販賣人頭門號之來源。
二、陳瑋澤、廖柏毅、沈鑫誼、林政承、鍾源彬、謝明宇各已預見將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各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於附表一「幫助方式」、「幫助行為時」所示之時間、方式,將人頭門號,賣與(或交與)不詳之他人。其後,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被害人取得詐款,並使用人頭門號作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以掩飾身分逃避追緝,或使用人頭門號作為綁定帳號認證工具,以掩飾身分逃避追緝進而取得詐騙款項,使詐欺犯行便於實行。陳瑋澤、廖柏毅、沈鑫誼、林政承、鍾源彬、謝明宇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㈠關於販賣人頭門號幫助行為行為數之認定:⒈幫助行為之行為
數計算,應以找一個「人頭」進行販賣為一個幫助行為作計算基準。同一人頭之數門號,詐欺數被害人,應認屬一行為犯數罪名。⒉若販賣不同人頭門號,詐欺不同被害人,應屬犯意有別,行為不同之另一犯罪行為。⒊若不同人頭門號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同一被害人,則屬接續之數舉動且基於幫助犯從屬性原則,應認屬一幫助行為。
㈡112年度偵字第5033號追加起訴書㈠⒈部分,被告陳瑋澤、沈
鑫誼、廖柏毅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張其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經與檢察官確認(金訴7卷六第348頁),幫助詐欺張其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等交付0000000000人頭門號與詐欺集團,僅起訴幫助詐欺黃媛麗。
㈢112年度偵字第5033號追加起訴書㈠⒊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
陳瑋澤、廖柏毅、沈鑫誼、鍾源彬幫助詐欺張繼餘部分,是起訴交付0000000000「月租」型門號由被告沈鑫誼、廖柏毅輾轉交給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詐欺張繼餘(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03號併案意旨書(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並以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為起訴意旨)是起訴被告陳瑋澤、廖柏毅、沈鑫誼、鍾源彬申辦並以「預付卡」型門號由被告陳瑋澤輾轉交給另一詐欺集團,由另一詐欺集團詐欺施淨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上開門號辦理方式不同,交付之詐欺集團有異,遭詐欺之被害人亦屬各別,應屬不同之幫助詐欺行為。
㈣112年度偵字第5033號追加起訴書㈠⒋部分,被告陳瑋澤、廖
柏毅、沈鑫誼、謝明宇是一次申辦10張「預付卡」型門號,一次交給被告廖柏毅,復交給被告陳瑋澤販賣予「王吉祥」再輾轉交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此部分幫助行為之行為數計算,應係以一個人頭同時辦理數門號,並將數門號同時交予同一詐欺集團,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應認屬一幫助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也因此有移送併辦併予審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①-⑪)。
㈤113年度偵字第19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本院113訴63),被告
陳瑋澤、沈鑫誼、黃世裕是一次申辦10張「預付卡」型門號,一次交給被告沈鑫誼,復交給被告陳瑋澤販賣予「王吉祥」再輾轉交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此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的對象雖均為「王吉祥」,但申辦門號的人頭不同,時間有異(人頭謝明宇門號交寄時間112.1.19;人頭黃世裕門號交寄時間112.1.16交寄)。此部分幫助行為之行為數計算,應係以「一個人頭同時辦理數門號,並將數門號同時交予同一詐欺集團,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屬一幫助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也因此有移送併辦併予審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①-⑦)」。但不同人頭申辦的門號、交寄時間不同,則屬數幫助行為。
二、本件被告陳瑋澤、廖柏毅、沈鑫誼、林政承、鍾源彬、謝明宇(下稱被告陳瑋澤等6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澤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7卷六第394、395頁、卷七第25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即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陳瑋澤等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瑋澤等6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瑋澤等6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由人頭門號申辦人即被告林政承等人申辦人頭門號後,交由被告沈鑫誼、廖柏毅、陳瑋澤等人,販賣與相關電信業者或不詳之人,最後輾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門號並作為對被害(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被告陳瑋澤等6人顯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陳瑋澤、廖柏毅、沈鑫誼、林政承、鍾源彬、謝明宇所為之各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餘),及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僅附表一編號5⑨)、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僅附表一編號6⑦)。
㈡被告陳瑋澤、廖柏毅、沈鑫誼、謝明宇等人就附表一編號5①-
⑪、編號6①-⑦之各次交付(含申辦門號、輾轉交付門號)人頭門號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數被害(告訴)人之財物(含詐得利益),侵害數被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含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瑋澤(六行為)、廖柏毅(四行為)、沈鑫誼(六行
為)、鍾源彬(二行為)等4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追加起訴書等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陳瑋澤等6人是犯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得利等加重犯部分,法官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瑋澤等6人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未必故意,且法官已告知被告陳瑋澤等6人是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幫助普通詐欺得利,其等亦表示認罪,已無礙被告陳瑋澤等6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附表一編號5⑦之犯罪事實,屬附表一編號5之裁判上一罪,追
加起訴書第19頁雖漏載此部分,但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有記載,應認仍已起訴,法官已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被告表示認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金訴7卷一第454頁、卷七第248、249頁)⒊移送併辦意旨書(參附表備註欄)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5⑧-⑪
及6④-⑦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雖僅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如僅移送併辦被告謝明宇、黃世裕),但就被告陳瑋澤、廖柏毅(附表一編號6未經起訴)、沈鑫誼而言,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法官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被告表示認罪,因認屬起訴效力所及,法官自得併予審究(金訴7卷六第357、358頁、卷七第245-249頁)。
⒋移送併辦意旨書法律意見與本院不同者,法官不採:
⑴附表一編號5⑧認為構成幫助洗錢部分,然而,提供或申辦
門號的人,難以預見人頭門號可以幫助犯洗錢,畢竟,提供人頭門號與提供人頭帳戶不同,帳戶才有洗錢功能,門號主要是隱匿身分,故提供人頭門號之被告,就洗錢犯罪部分,沒有幫助故意。
⑵附表一編號5⑧、⑩、⑪認構成幫助詐欺得利部分,法官認為
詐欺集團是騙被害人購買點數後,取得點數再轉換成款項,在現代的交易習慣,相當於自被害人處直接取得現金,應該認為構成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認定構成詐欺得利。⒌移送併辦意旨書(參附表備註欄)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5⑫之
犯罪事實,因與已起訴部分,「沒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未」併予審究(詳見退併辦部分說明)。
㈤被告陳瑋澤等6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考量其等
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等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瑋澤等6人提供人頭門
號輾轉供詐欺集團成員作詐欺取財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又部分被害人遭到詐騙之金額不低,犯罪所生損害不輕;部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較低,量刑應作部分區隔。被告陳瑋澤、廖柏毅、沈鑫誼為蒐集、販賣人頭門號之蒐集、經營者,其等犯罪情節雷同,但相較於單純申辦人頭門號之人頭即被告林政承、鍾源彬、謝明宇為重。再者,本件被告陳瑋澤等6人有下列量刑事由,本院亦一併考量:
⒈被告陳瑋澤等6人申辦或販賣人頭門號以致幫助詐欺雖有不該
,但幫助犯的可責性,還是在於促成或便利犯罪實施,不能說被告陳瑋澤等6人所有販賣人頭門號之行為,都是犯罪行為或均有可責性,畢竟,會使用人頭門號的人,也不全然都是詐欺集團,只能說一般人已預見人頭門號有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高蓋然率,但幫助犯仍應以其促成或便利個案犯罪之實施,來具體評價其可責性。
⒉被告陳瑋澤等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承認全部之犯罪事實,其
等對於自己之過錯,均有所悔意,且被告陳瑋澤聲請與被害人調解,部分調解成立(附表一編號5的「部分」被害人已和解賠償,金訴7卷七第205-217頁),因此被告陳瑋澤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量刑應予考量,另其繳回犯罪所得(金訴7卷七第223頁),被告陳瑋澤試圖修復所破壞的法秩序,態度非劣;被告廖柏毅雖聲請與被害人調解,但因故未成立,犯罪所得已繳回,此部分量刑因子亦應考慮。被告鍾源彬也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沈鑫誼、林政承、謝明宇則未繳回犯罪所得。
⒊提供人頭門號對於促成犯罪或便利實施的效果,應不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因為前者之目的主要在隱匿身分,避免查緝,後者除有隱匿效果外,並有取得款項之效果。因此在量刑上,也該一併審酌。
⒋再者,被告陳瑋澤等6人之主觀犯意是未必故意,是預見行為極可能促成犯罪,客觀行為是幫助犯,便利犯罪實施,犯罪所得是販賣卡片所得,獲益不過千餘元,相當有限,行為之主客觀不法內涵及犯罪所得與正犯(犯罪所得取自被害人之高額被害金額)均有差異。此外,被告陳瑋澤就附表一編號3的「月租型」卡片部分,其是保管卡片並將卡片轉交給被告廖柏毅販售之對象,而非自己販賣該卡片,情節較輕,該次犯行量刑應較輕。被告沈鑫誼偕同人頭辦理卡片,但卡片是交給被告廖柏毅販售之對象,被告沈鑫誼之情節與被告陳緯澤雷同。
⒌據此,法官綜合本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陳瑋澤等6人之犯後態度及部分修復法律秩序之行為,及被告陳瑋澤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婚姻狀況、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瑋澤、廖柏毅、沈鑫誼、鍾源彬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⒍至於檢察官以被告陳瑋澤等人之前案,認被告陳瑋澤等6人應
量處與前案雷同之刑度。然而,法官認為被告陳瑋澤等人在前案中,全盤否認犯行,多所爭執,法院因而進行繁複的司法程序,耗費甚多之司法資源,或未賠償損害,或未繳交犯罪所得等情,被告陳瑋澤等人在前案之狀況,與在本案中坦承全部犯行,表達知錯悔改,願意賠償或繳交犯罪所得之態度,兩者大不相同,以前案量刑作為本件量刑之類比,法官認為,事物本質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著有規定。查:
⒈被告陳瑋澤已賠償附表一編號5④、⑧(上二被害人受同一門
號詐欺)、⑪之被害人損害,此部分應認被告陳瑋澤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5⑫部分,被告陳瑋澤雖已賠償(【本院未併辦】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還是有可能構成),惟法官審酌後認為不構成裁判上一罪,販賣此門號亦非犯罪所得。
⒉被告陳瑋澤等6人之其餘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若未扣案,則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自被告陳瑋澤等6人處扣得之物,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或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5⑫移送併辦意旨書(參附表備註欄)認被告謝明宇上開申辦人頭門號行為,涉犯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惟查,目前詐欺集團橫行,媒體多有報導,且詐欺集團多使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已預見極可能發生的犯罪事實,因此被告謝明宇對於「申辦人頭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主觀上應有幫助犯之未必故意。惟人頭門號遭他人拿去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或作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工具,並非常見,被告謝明宇主觀上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無幫助犯之未必故意,實屬有疑。再者,使用人頭門號,是否有助於正犯實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難有確信。因此,法官認為,此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沒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幫助方式 幫助行為時 使用或註冊門號 詐騙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黃媛麗(提告) 鄭羽廷 自陳瑋澤處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賣與小米3C 112年2月15日交寄門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厚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起,與黃媛麗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媛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預約儲值現金。嗣於112年4月7日下午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左列門號聯繫黃媛麗後,收取現金321萬元。 【陳瑋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柏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鑫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黃媛麗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161頁至第170頁;他1455卷二第549頁、第550頁)。 ⒉同案被告鄭羽廷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五第289頁至第306頁;本院金訴7卷六第225頁至第264頁)。 ⒊同案被告李奕旻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225頁至第264頁)。 ⒋同案被告楊簦魁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225頁至第264頁)。 ⒌告訴人黃媛麗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NO1:088」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12484卷四第197頁至第224頁)。 ⒍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頁)。 ⒎飛速移動公司預付卡進貨清單1份(他1455卷三第63頁至第97頁)。 ⒏飛速移動公司與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三第99頁至第145頁)。 ⒐和解筆錄1份(本院金訴7卷六第267頁、第268頁)。 ⒑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⒒被告廖柏毅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⒈佐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3號、第5034號、第5186號、第5221號、第5222號、第7955號、第8932號、第8933號、第8934號、第9854號、第9855號、第9885號、第9886號、第10790號、第12103號、第12484號追加起訴書(下稱雲檢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五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 李奕旻 小米3C經營者,提供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場所,並同意員工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2月15日訂購門號至112年4月6日間某日賣出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楊簦魁 小米3C員工,聯絡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事宜 112年2月15日訂購門號至112年4月6日間某日賣出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陳瑋澤 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2月14日交寄門號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1年11月2日申辦後某時,交予陳瑋澤 廖柏毅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1年11月2日申辦後某時,交予陳瑋澤 2 卓維麗(提告) 陳瑋澤 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2月23日交寄門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林政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起,以左列電話與卓維麗聯繫,佯稱:可將認購之「元寶山玄富園專區」土地使用權利及生基科儀服務憑證轉售,以賺取仲介費獲利等語,致卓維麗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底至112年3月間某日,支付現金155萬元。 【陳瑋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卓維麗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30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二第545頁、第546頁)。 ⒉同案被告鄭羽廷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五第289頁至第306頁;本院金訴7卷六第225頁至第264頁)。 ⒊同案被告李奕旻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225頁至第264頁)。 ⒋同案被告楊簦魁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225頁至第264頁)。 ⒌告訴人卓維麗與暱稱「元寶鄭帥哥」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暱稱「James鄭帥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2484卷四第234頁、第243頁至第246頁)。 ⒍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頁)。 ⒎飛速移動公司預付卡進貨清單1份(他1455卷三第63頁至第97頁)。 ⒏飛速移動公司與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三第99頁至第145頁)。 ⒐同案被告鄭羽廷與楊簦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他1455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⒑和解筆錄1份(本院金訴7卷六第267頁、第268頁)。 ⒒被告林政承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⒓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⒔被告廖柏毅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⒈佐證雲檢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五編號3。 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1年12月14日申辦後某時,交予陳瑋澤 【沈鑫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柏毅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1年12月14日申辦後某時,交予陳瑋澤 【廖柏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承 申辦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1年12月14日申辦後某時,交予沈鑫誼、廖柏毅 【林政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羽廷 自陳瑋澤處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賣與小米3C 112年2月23日交寄門號 李奕旻 小米3C經營者,提供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場所,並同意員工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2月23日訂購門號至被害人112年3月間遭詐騙聯繫取款間某日賣出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楊簦魁 小米3C員工,聯絡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事宜 112年2月23日訂購門號至被害人112年3月間遭詐騙聯繫取款間某日賣出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3 張繼餘(提告) 陳瑋澤 保管並轉交「月租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第三人(廖柏毅販售之人) 111年12月22日轉交予廖柏毅販售之不詳第三人(與預付卡門號由陳瑋澤販賣給另外一個詐欺集團不同) 「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鍾源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起,以左列電話與張繼餘聯繫,佯稱:已有買家願意購買張繼餘之前購買之塔位及生基位,惟因生基罐有瑕疵須再合資購買生基罐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張繼餘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2萬元。 【陳瑋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張繼餘偵訊之指訴(他3904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⒉告訴人張繼餘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專案意見單影本各1份(他3904卷第1頁、第2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申登人及雙向通聯紀錄查詢1份(他3904卷第6頁至第28頁)。 ⒋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頁;他1455卷三第269頁)。 ⒌被告鍾源彬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⒍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⒎被告廖柏毅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⒈佐證雲檢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五編號4。 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 廖柏毅 與沈鑫誼一同帶人頭申辦「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保管、轉交不詳第三人 111年12月22日由陳瑋澤轉交門號予不詳第三人 【廖柏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廖柏毅 111年12月21日交予廖柏毅 【沈鑫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源彬 申辦「月租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1年12月20日申辦後某時交予沈鑫誼、廖柏毅 【鍾源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施淨雰(提告) 鍾源彬 申辦「預付卡」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1年12月20日申辦後某時,交予沈鑫誼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鍾源彬) 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左列門號註冊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均」,嗣於112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間與林聖默聯繫,佯稱:提供個人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即可賺取打工報酬等語。林聖默即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聖默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⒉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5月6日起,與施淨雰聯繫,佯稱:可於Broadridge平臺,操作現金投資獲利等語,致施淨雰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林聖默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7時50分、51分許,跨行轉匯殆盡。 【鍾源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施淨雰警詢之指訴(警652D影卷第16頁至第33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聖默警詢、偵訊之供述(警652D影卷第1頁至第5頁;偵1703影卷第38頁至第39頁)。 ⒊告訴人施淨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652D影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⒋林聖默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652D影卷第40頁至第43頁)。 ⒌Instagram暱稱「均」個人頁面擷圖1張及註冊資料1份(警652D影卷第34頁至第36頁)。 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7號【林聖默】刑事判決1份(本院金訴7卷□第頁至第頁)。 ⒎鍾源彬申登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他1455卷三第827頁)。 ⒏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頁)。 ⒐被告鍾源彬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⒑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⒈佐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4年7月14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檢察官言詞追加)。 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3號審理。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1年12月21日交予陳瑋澤 【沈鑫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瑋澤 販賣「預付卡」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1年12月22日交寄門號 【陳瑋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① 杜飛燕(提告) 陳瑋澤 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暱稱「王吉祥」 112年1月19日交寄門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謝明宇)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申請遊戲帳號「yaoshou255」帳戶,並以左列電話作為進階認證門號後,即於112年2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與杜飛燕聯繫,佯稱: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提供保證金,才能相約見面等語,致杜飛燕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9日晚間6時32分、7時1分許,購買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卡共5張(共計1萬5,000元),並拍照提供序號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點數儲值至上開帳戶中。 【陳瑋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鑫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柏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宇】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杜飛燕警詢之指訴(偵48254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⒉手機認證及點數儲值清單1份(偵48254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⒊統一超商GASH點數顧客聯影本1份(偵48254卷第73頁、第74頁)。 ⒋告訴人杜飛燕與LINE暱稱「王柏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48254卷第75頁至第78頁)。 ⒌謝明宇申登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48254卷第30頁)。 ⒍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頁)。 ⒎被告謝明宇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⒍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⒎被告廖柏毅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⒈佐證雲檢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五編號5。 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13日交予陳瑋澤 廖柏毅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13日交予陳瑋澤 謝明宇 申辦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1月12日申辦後某時,交予沈鑫誼 5② 戴伯翰 陳瑋澤 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暱稱「王吉祥」 112年1月19日交寄門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謝明宇)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遊戲橘子申請遊戲帳號「yaoshou259」、「yaoshou260」帳戶,並以左列電話作為進階認證門號後,即於112年2月11日起,以交友軟體與戴伯翰聯繫,佯稱:須先以遊戲橘子GASH點數購買情侶卡,才能交換LINE聊天等語,致戴伯翰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15分、25分、27分許、晚間8時27分許,購買價值1000元遊戲點數卡共2張、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卡共18張(共計9萬2,000元),並拍照提供序號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點數儲值至上開2帳戶中。 ⒈被害人戴伯翰警詢之指訴(偵48254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⒉手機認證及點數儲值清單1份(偵48254卷第33頁)。 ⒊被害人戴伯翰與LINE暱稱「美麗」、「財務部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48254卷第89頁至第91頁)。 ⒋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顧客聯影本各1份(偵48254卷第97頁至第107頁)。 ⒌謝明宇申登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48254卷第35頁)。 ⒍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頁)。 ⒎被告謝明宇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⒏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⒐被告廖柏毅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⒈佐證雲檢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五編號6。 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13日交予陳瑋澤 廖柏毅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13日交予陳瑋澤 謝明宇 申辦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1月12日申辦後某時,交予沈鑫誼 5③ 林虹伶(提告) 陳瑋澤 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暱稱「王吉祥」 112年1月19日交寄門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謝明宇)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遊戲橘子申請遊戲帳號「yaoshou274」帳戶,並以左列電話作為進階認證門號後,即於112年2月20日起,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林虹伶聯繫,佯稱:須先買GASH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才能見面等語,致林虹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卡共5張(共計2萬5,000元),並拍照提供序號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點數儲值至上開帳戶中。 ⒈告訴人林虹伶警詢之指訴(偵48254卷第121頁、第122頁)。 ⒉手機認證及點數儲值清單1份(偵48254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⒊告訴人林虹伶與LINE暱稱「嘉誠」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48254卷第129頁至第138頁)。 ⒋統一超商GASH點數顧客聯影本各1份(偵48254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⒌謝明宇申登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35747卷第33頁、第34頁)。 ⒍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頁)。 ⒎被告謝明宇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⒏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⒐被告廖柏毅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⒈佐證雲檢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五編號7。 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13日交予陳瑋澤 廖柏毅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13日交予陳瑋澤 謝明宇 申辦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1月12日申辦後某時,交予沈鑫誼 5④ 林柏亨 陳瑋澤 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暱稱「王吉祥」 112年1月19日交寄門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謝明宇)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遊戲橘子申請遊戲帳號「sdfgbdxfbh」、「rdghbdxsx」帳戶,並以左列電話作為進階認證門號後,即於112年2月14日起,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林柏亨聯繫,佯稱:須先買GASH遊戲點數證明非詐騙集團,才能見面等語,致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下午4時12分、57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卡共4張(共計2萬元),並拍照提供序號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點數儲值至上開2帳戶中。 ⒈被害人林柏亨警詢之指述(偵48254卷第145頁、第146頁)。 ⒉手機認證及點數儲值清單1份(偵48254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⒊統一超商GASH點數顧客聯影本1份(偵48254卷第153頁)。 ⒋LINE暱稱「阿杰」、交友軟體「GRINDER」暱稱「阿杰23」個人資訊頁擷圖2張及通話紀錄擷圖1張(偵48254卷第157頁、第158頁)。 ⒌謝明宇申登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48254卷第55頁至第58頁)。 ⒍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頁)。 ⒎被告陳瑋澤與LINE暱稱「王吉祥card16888」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35747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89頁)。 ⒏被告謝明宇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⒐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⒑被告廖柏毅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⒈佐證雲檢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五編號8。 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13日交予陳瑋澤 廖柏毅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13日交予陳瑋澤 謝明宇 申辦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1月12日申辦後某時,交予沈鑫誼 5⑤ 張鐿宸(提告) 陳瑋澤 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暱稱「王吉祥」 112年1月19日交寄門號 ①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謝明宇) ②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謝明宇)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遊戲橘子申請①遊戲帳號「bxcfghbcdx」帳戶,並以左列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進階認證門號;②遊戲帳號「sdbhdxgvf」、「sdfgbdxfbh」、「rdghbdxsx」帳戶,並以左列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進階認證門號後,即於112年2月13日起,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張鐿宸聯繫,佯稱:須以GASH遊戲點數支付翹班費、擔保金,才能見面等語,致張鐿宸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凌晨1時7分許,購買價值1,000元遊戲點數卡共2張;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12分、13分、下午5時6分、晚間6時17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卡共4張、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卡共2張、價值1,000元遊戲點數卡共2張、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卡1張(共計3萬5,000元),並拍照提供序號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點數儲值至上開4帳戶中。 ⒈告訴人張鐿宸警詢之指訴(偵48254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⒉手機認證及點數儲值清單1份(偵48254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⒊統一超商GASH點數顧客聯影本1份(偵48254卷第173頁至第187頁)。 ⒋謝明宇申登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48254卷第55頁至第58頁)。 ⒌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頁)。 ⒍被告陳瑋澤與LINE暱稱「王吉祥card16888」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35747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89頁)。 ⒎被告謝明宇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⒏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⒐被告廖柏毅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⒈佐證雲檢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五編號9。 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13日交予陳瑋澤 廖柏毅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13日交予陳瑋澤 謝明宇 申辦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1月12日申辦後某時,交予沈鑫誼 5⑥ 簡珮蓁(提告) 陳瑋澤 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暱稱「王吉祥」 112年1月19日交寄門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謝明宇)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遊戲橘子申請遊戲帳號「yaoshou254」帳戶,並以左列電話作為進階認證門號後,即於112年2月13日起,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簡珮蓁聯繫,佯稱:須以GASH遊戲點數支付押金,才能見面,不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卡就要斷手斷腳等語,致簡珮蓁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卡1張(共計5,000元),並拍照提供序號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點數儲值至上開帳戶中。 ⒈告訴人簡珮蓁警詢之指訴(偵35571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統一超商GASH點數顧客聯影本1份(偵48254卷第173頁至第187頁)。 ⒊統一超商GASH點數顧客聯影本1紙(偵35571卷第71頁)。 ⒋告訴人簡珮蓁與LINE暱稱「梓濠」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1份(偵35571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⒌謝明宇申登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48254卷第30頁)。 ⒍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頁)。 ⒎被告謝明宇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⒏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⒐被告廖柏毅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⒈佐證雲檢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五編號10。 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13日交予陳瑋澤 廖柏毅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13日交予陳瑋澤 謝明宇 申辦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1月12日申辦後某時,交予沈鑫誼 5⑦ 李嘉怡(提告) 陳瑋澤 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暱稱「王吉祥」 112年1月19日交寄門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謝明宇)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遊戲橘子申請遊戲帳號「yaoshou274」帳戶,並以左列電話作為進階認證門號後,即於112年2月19日起,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李嘉怡聯繫,佯稱:須以GASH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才能見面,不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卡就要斷手斷腳等語,致李嘉怡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卡3張(共計1萬5,000元),並拍照提供序號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點數儲值至上開帳戶中。 ⒈告訴人李嘉怡警詢之指訴(偵35747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⒉手機認證及點數儲值清單1份(偵35747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⒊統一超商GASH點數顧客聯影本1份(偵35747卷第47頁至第55頁)。 ⒋告訴人李嘉怡與LINE暱稱「嘉豪」之對話紀錄、通訊紀錄擷圖1份(偵35747卷第57頁至第67頁)。 ⒌謝明宇申登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35747卷第33頁、第34頁)。 ⒍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頁)。 ⒎被告謝明宇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⒏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⒐被告廖柏毅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⒈佐證雲檢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五編號11。 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13日交予陳瑋澤 廖柏毅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13日交予陳瑋澤 謝明宇 申辦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1月12日申辦後某時,交予沈鑫誼 5⑧ 吳俊明(提告) 陳瑋澤 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暱稱「王吉祥」 112年1月19日交寄門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謝明宇)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遊戲橘子申請遊戲帳號「sdbhdxgvf」帳戶,並以左列電話作為進階認證門號後,即於112年2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吳俊明聯繫,佯稱: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才能見面等語,致吳俊明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卡共4張(共計2萬元),並拍照提供序號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點數儲值至上開帳戶中。 ⒈告訴人吳俊明警詢之指訴(偵51865影卷第49頁至第65頁)。 ⒉告訴人吳俊明與LINE暱稱「草莓醬小雅」、「信雄」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51865影卷第67頁至第73頁)。 ⒊統一超商GASH點數顧客聯影本4張(偵51865影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⒋手機認證及點數儲值清單1份(偵51865影卷第83頁)。 ⒌謝明宇申登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48254卷第55頁至第58頁)。 ⒍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頁)。 ⒎被告陳瑋澤與LINE暱稱「王吉祥card16888」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35747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89頁)。 ⒏被告謝明宇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⒐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⒑被告廖柏毅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⒈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865號【謝明宇】移送併辦意旨書。 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13日交予陳瑋澤 廖柏毅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13日交予陳瑋澤 謝明宇 申辦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1月12日申辦後某時,交予沈鑫誼 5⑨ 蔡宇宏 陳瑋澤 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暱稱「王吉祥」 112年1月19日交寄門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謝明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日下午5時29分許,冒用被害人蔡宇宏身分證資料(含被害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申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aziouneshunailld」帳戶,並以左列電話作為認證門號後,刊登販賣悅刻Relx、SP2S品牌之電子菸商品,而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嗣因基隆市衛生局於112年3月2日執行網路平臺監測,查獲上開帳戶有違反修正前菸害防制法之情事,經通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再轉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通知被害人蔡宇宏到案後,而悉上情,再經被害人蔡宇宏凍結上開蝦皮帳號,而未果。 ⒈被害人蔡宇宏警詢之指述(偵58911卷第61頁、第62頁)。 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26日中市衛保字第1120051074號函1份(偵58911卷第67頁)。 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10日調查紀錄暨陳述意見1份(偵58911卷第69頁、第70頁)。 ⒋基隆市衛生局112年3月3日基衛企貳字第1120201199號函、基隆市衛生局112年3月27日基衛企壹字第1120001524C號函暨所附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aziouneshunai11d」賣場販售電子菸商品頁面各1份(偵58911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0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3007J號函暨所附帳號「maziouneshunail1d」會員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26S號函暨所附帳號「maziouneshunai1ld」會員資料各1份(偵58911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⒍謝明宇申登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58911卷第107頁)。 ⒎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頁)。 ⒏被告謝明宇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⒐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⒑被告廖柏毅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⒈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911號、第59265號、113年度偵字第2187號【陳瑋澤、沈鑫誼、謝明宇】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 ⒊本次詐欺取財未遂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13日交予陳瑋澤 廖柏毅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13日交予陳瑋澤 謝明宇 申辦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1月12日申辦後某時,交予沈鑫誼 5⑩ 龔哲玄(提告) 陳瑋澤 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暱稱「王吉祥」 112年1月19日交寄門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謝明宇)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遊戲橘子申請遊戲帳號「sdxhbxdcdx」帳戶,並以左列電話作為進階認證門號後,即於112年2月14日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與龔哲玄聯繫,佯稱: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完成儲值,以認證還款能力才能撥款等語,致龔哲玄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卡共2張(共計1萬元),並拍照提供序號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點數儲值至上開帳戶中。 ⒈告訴人龔哲玄警詢之指訴(偵59265卷第31頁至第38頁)。 ⒉手機認證及點數儲值清單1份(偵59265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⒊臉書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59265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9頁)。 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照片1張(偵59265卷第51頁)。 ⒌謝明宇申登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59265卷第43頁)。 ⒍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頁)。 ⒎被告陳瑋澤與LINE暱稱「王吉祥card16888」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35747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89頁)。 ⒏被告謝明宇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⒐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⒑被告廖柏毅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⒈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911號、第59265號、113年度偵字第2187號【陳瑋澤、沈鑫誼、謝明宇】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13日交予陳瑋澤 廖柏毅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13日交予陳瑋澤 謝明宇 申辦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1月12日申辦後某時,交予沈鑫誼 5⑪ 魏碩宏(提告) 陳瑋澤 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暱稱「王吉祥」 112年1月19日交寄門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謝明宇)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遊戲橘子申請遊戲帳號「bxcfghbcdx」帳戶,並以左列電話作為進階認證門號後,即於112年2月3日起,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魏碩宏聯繫,佯稱: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才能約出去吃飯等語,致魏碩宏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30分、43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卡共3張(共計1萬5,000元),並拍照提供序號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點數儲值至上開帳戶中。 ⒈告訴人魏碩宏警詢之指訴(偵2187卷第83頁、第84頁)。 ⒉手機認證及點數儲值清單1份(偵2187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⒊統一超商GASH點數顧客聯影本3張(偵2187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⒋LINE及交友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圖1份(偵2187卷第91頁至第111頁)。 ⒌謝明宇申登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48254卷第55頁至第58頁)。 ⒍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頁)。 ⒎被告陳瑋澤與LINE暱稱「王吉祥card16888」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35747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89頁)。 ⒏被告謝明宇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⒐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⒑被告廖柏毅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⒈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911號、第59265號、113年度偵字第2187號【陳瑋澤、沈鑫誼、謝明宇】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13日交予陳瑋澤 廖柏毅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13日交予陳瑋澤 謝明宇 申辦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1月12日申辦後某時,交予沈鑫誼 5⑫ 曾淑琪 謝明宇 申辦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1月12日申辦後某時,交予沈鑫誼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謝明宇)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冒用被害人曾淑琪身分證資料(含被害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以左列電話作為認證門號,註冊「EZ WAY」APP完成跨境包裹實名認證後,接續於112年4月1日、同年月13日、14日以納稅義務人即被害人曾淑琪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3批(①報單號碼CX120T8WT08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②報單號碼CX120T8WU29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③報單號碼CX120T8WU21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足生損害曾淑琪與財政部關務署對於貨物通關名義人管理之正確性。 ⒈被害人曾淑琪警詢之指述(偵46449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31010981號函暨所附EZ 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1份(偵46449卷第5頁至第7頁)。 ⒊註冊及報關IP查詢結果1紙(偵46449卷第11頁)。 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4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19702號函、112年4月27日北普竹字第1121020703號函、112年11月22日北普竹字第1121064356號函、112年9月12日北普竹字第1121048779號函、112年11月29日北普竹字第1120154022號函各1份(偵46449卷第23頁至第38頁)。 ⒌謝明宇申登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46449卷第9頁)。 ⒍陳瑋澤收購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頁)。 ⒎被告謝明宇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⒐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⒑被告廖柏毅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⒈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449號【謝明宇】移送併辦意旨書。 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 ⒊本件退併辦 陳瑋澤 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暱稱「王吉祥」 112年1月19日交寄門號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13日交予陳瑋澤 廖柏毅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13日交予陳瑋澤 6① 陳永真(提告) 陳瑋澤 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暱稱「王吉祥」 112年1月16日交寄門號 ①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世裕) ②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世裕)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遊戲橘子申請①遊戲帳號「sdhbdcfd」、「sdfgnhcgfv」帳戶,並以左列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進階認證門號;②遊戲帳號「mfgbfvxszd」、「tfchncfdxgv」帳戶,並以左列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進階認證門號後,即於112年2月8日起,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陳永真聯繫,佯稱:預約見面須先支付保證金、押金等語,致陳永真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6分、7分、10分、35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卡12張(共計6萬元),並拍照提供序號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點數儲值至上開4帳戶中。 【陳瑋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鑫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裕】待結。 ⒈告訴人陳永真警詢之指訴(偵62228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62228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⒊告訴人陳永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62228卷第22頁至第26頁)。 ⒋GASH POINT點數購買收據影本12張及明細清單1份(偵62228卷第29頁至第34頁)。 ⒌遊戲橘子訂購手機門號認證及儲值明細清單2份(偵62228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 ⒍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含黃世裕申登門號10支)EXCEL清單1份(本院訴63卷二第69頁至第147頁)。 ⒎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⒈佐證臺灣雲林地方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追加起訴書(下稱雲檢追加起訴書二)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審理。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5日申辦後某時交予陳瑋澤 黃世裕 申辦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1月5日申辦後某時,交予沈鑫誼 6② 沈秋萍(提告) 陳瑋澤 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暱稱「王吉祥」 112年1月16日交寄門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世裕)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遊戲橘子申請遊戲帳號「tfchncfdxgv」帳戶,並以左列電話作為進階認證門號後,即於112年2月11日起,以遊戲軟體及LINE與沈秋萍聯繫,佯稱:遊戲裝備款項已匯入「GM」官網帳戶、該帳戶遭凍結,須先購買點數並完成儲值後,才能解凍等語,致沈秋萍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25分、33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卡共3張(共計1萬5,000元),並拍照提供序號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點數儲值至上開帳戶中。 ⒈告訴人沈秋萍警詢之指訴(偵60281卷第3頁正反面)。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62228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⒊GASH POINT點數購買收據影本3張(偵60281卷第10頁反面)。 ⒋遊戲橘子訂購手機門號認證及儲值明細清單2紙(偵60281卷第11頁、第12頁)。 ⒌告訴人沈秋萍提出之遊戲平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60281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⒍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含黃世裕申登門號10支)EXCEL清單1份(本院訴63卷二第69頁至第147頁)。 ⒎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⒈佐證雲檢追加起訴書二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審理。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5日申辦後某時交予陳瑋澤 黃世裕 申辦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1月5日申辦後某時,交予沈鑫誼 6③ 曾佳愉(提告) 陳瑋澤 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暱稱「王吉祥」 112年1月16日交寄門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世裕)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遊戲橘子申請遊戲帳號「tghnghjnfvc」帳戶,並以左列電話作為進階認證門號後,即於112年2月14日起,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曾佳愉聯繫,佯稱:預約見面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曾佳愉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卡共2張(共計1萬元),並拍照提供序號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點數儲值至上開帳戶中。 ⒈告訴人曾佳愉警詢之指訴(偵52418卷第49頁至第54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62228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⒊遊戲橘子訂購手機門號認證及儲值明細清單2紙(偵52418卷第81頁、第83頁)。 ⒋GASH POINT點數購買收據影本2張(偵52418卷第93頁)。 ⒌告訴人曾佳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52418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⒍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含黃世裕申登門號10支)EXCEL清單1份(本院訴63卷二第69頁至第147頁)。 ⒎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⒈佐證雲檢追加起訴書二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審理。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5日申辦後某時交予陳瑋澤 黃世裕 申辦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1月5日申辦後某時,交予沈鑫誼 6④ 王達堯(提告) 黃世裕 申辦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1月5日申辦後某時交予沈鑫誼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世裕)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遊戲橘子申請遊戲帳號「tghnghjnfvc」帳戶,並以左列電話作為進階認證門號後,即於112年2月15日起,以電話及LINE與王達堯聯繫,佯稱:銀行帳號個資外洩,須購買遊戲點數才能解除等語,致王達堯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晚間7時38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卡共3張(共計1萬5,000元),並拍照提供序號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點數儲值至上開帳戶中。 ⒈告訴人王達堯警詢之指訴(偵69326卷第10頁正反面)。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62228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⒊GASH POINT點數購買收據影本3張(偵68672卷第9頁)。 ⒋遊戲橘子訂購手機門號認證及儲值明細清單2紙(偵68672卷第12頁、第13頁)。 ⒌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68672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 ⒍陳瑋澤收購門號(含黃世裕申登門號10支)EXCEL清單1份(本院訴63卷二第69頁至第147頁)。 ⒎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⒈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672號、第69326號【黃世裕】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新北檢【黃世裕】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審理。 陳瑋澤 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暱稱「王吉祥」 112年1月16日交寄門號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5日申辦後某時交予陳瑋澤 6⑤ 林宏晉(提告) 黃世裕 申辦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1月5日申辦後某時,交予沈鑫誼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世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與林宏晉聯繫,佯稱:欲應徵娛樂城客服人員,須依指示交付提款卡等語,致林宏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之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寄放在高雄美麗島捷運站置物櫃中。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左列門號註冊之LALAMOVE外送平臺帳號指示LALAMOVE外送員(無證據證明知情)前往取件後,再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欺集團使用。 ⒈告訴人林宏晉警詢之指訴(偵69326卷第10頁正反面)。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69326卷第8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交付帳戶資料及放置地點照片1份(偵69326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⒋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門號0000000000號與外送員之對話紀錄及取件照片1份(偵69326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 ⒌捷運美麗島站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置物櫃寄取紀錄查詢單翻拍照片1張(偵69326卷第9頁)。 ⒍陳瑋澤收購門號(含黃世裕申登門號10支)EXCEL清單1份(本院訴63卷二第69頁至第147頁)。 ⒎陳瑋澤與LINE暱稱「王吉祥card168888」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本院訴63卷一第271頁)。 ⒏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⒈佐證新北檢【黃世裕】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審理。 陳瑋澤 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暱稱「王吉祥」 112年1月16日交寄門號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5日申辦後某時交予陳瑋澤 6⑥ 莊蕙瑄(提告) 黃世裕 申辦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1月5日申辦後某時,交予沈鑫誼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世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與莊蕙瑄聯繫,佯稱:為製作金流以順利辦理貸款,須寄出銀行帳戶金融卡,並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語,致莊蕙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收件資料「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收件人:游志和、電話:0000000000號」,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寄至指定地點予詐欺集團使用。 ⒈告訴人莊蕙瑄警詢之指訴(偵779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779卷第37頁)。 ⒊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份(偵779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⒋告訴人提出臉書MESSENGER廣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79卷第51頁至第139頁)。 ⒌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779卷第35頁至第41頁)。 ⒍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函1份(偵779卷第43頁)。 ⒎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1份(偵779卷第169頁、第170頁)。 ⒏陳瑋澤收購門號(含黃世裕申登門號10支)EXCEL清單1份(本院訴63卷二第69頁至第147頁)。 ⒐陳瑋澤與LINE暱稱「王吉祥card168888」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本院訴63卷一第271頁)。 ⒑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⒈佐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9號【黃世裕】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審理。 陳瑋澤 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暱稱「王吉祥」 112年1月16日交寄門號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5日申辦後某時交予陳瑋澤 6⑦ 林斯薇(提告) 黃世裕 申辦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1月5日申辦後某時,交予沈鑫誼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世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起,以左列門號註冊之LALAMOVE外送平臺帳號與林斯薇聯繫,佯稱:先取貨、寄貨後,再至指定地點收取運送費及代付費等語,致林斯薇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9日晚間8時4分許,依約前往「基隆市○○路000號」第297號置物櫃第二門領取信件,並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將該信件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櫃檯,嗣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準備領取代墊費用1,230元(即運送費665元、代付寄送費515元、置物箱開啟費50元)時,詐欺集團成員竟拒不付款。 ⒈告訴人林斯薇警詢之指訴(偵27527卷第23頁、第24頁)。 ⒉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1份(偵27527卷第19頁)。 ⒊寄貨單影本1紙(偵27257卷第27頁)。 ⒋LALAMOVE外送平臺對話紀錄1份(偵27527卷第29頁至第43頁)。 ⒌送件位址及寄取櫃費用明細擷圖2張(偵27257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⒍陳瑋澤收購門號(含黃世裕申登門號10支)EXCEL清單1份(本院訴63卷二第69頁至第147頁)。 ⒎陳瑋澤與LINE暱稱「王吉祥card168888」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本院訴63卷一第271頁)。 ⒏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⒈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527號【黃世裕】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審理。 ⒊本次為詐欺得利罪【詐得免清償代墊費用之利益】 陳瑋澤 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暱稱「王吉祥」 112年1月16日交寄門號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2年1月5日申辦後某時交予陳瑋澤
附表二,犯罪所得清單:
編號 被告 是否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及沒收理由 證據 1 鄭羽廷 否 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金額遠大於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⒈和解書1份、和解筆錄1份(本院金訴7卷五第361頁、第362頁;本院金訴7卷六第267頁、第268頁)。 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本院金訴7卷第455頁)。 2 李奕旻 否 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金額遠大於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⒈和解書1份、和解筆錄1份(本院金訴7卷六第141頁、第142頁、第267頁、第268頁)。 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本院金訴7卷第459頁)。 3 楊簦魁 否 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金額遠大於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⒈和解書1份、和解筆錄1份(本院金訴7卷六第145頁、第146頁、第267頁、第268頁)。 ⒉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本院金訴7卷第463頁)。 4 陳瑋澤 是 【沒收扣案之1,2000元】 ①原販賣人頭門號所得15,000元(計算式: 預付卡門號15支每支所得1,000元=15,000元;月租型門號1支部分,陳瑋澤供稱並無獲利,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所得,不予沒收) ②其中,附表一編號5④、⑧【同門號】、編號5⑪這二支門號,被告陳瑋澤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犯罪所得已返還,不予宣告沒收。 ③附表一編號5⑫這支門號,非裁判上一罪,非犯罪所得,不在沒收之列。 ④其餘1,2000元(計算式:1,5000【全所得】-2,000【已返還所得】-1,000【非犯罪所得】=1,2000)之犯罪所得,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審理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61頁)。 繳回所得:本院金訴7卷七第223頁 5 沈鑫誼 是 【沒收、追徵未扣案之4,200元】 ①原販賣門號所得4,500元(計算式:預付卡門號15支每支所得300元=4,500元;月租型門號1支部分,月租型門號1支部分,考量最終由門號持有人支付月租費用,無證據證明沈鑫誼獲有所得,不予沒收) ②附表一編號5⑫這支門號,非裁判上一罪,非犯罪所得,不在沒收之列。 ③故販賣預付卡之犯罪所得4,200元(計算式:預付卡門號14支(15-1=14)每支所得300元=4,200元)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被告沈鑫誼於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七第281頁) 6 廖柏毅 是 【沒收扣案之2,700元】 ①原販賣預付卡門號所得3,000元(計算式:預付卡門號10支【附表一編號1、2、5】每支所得300元=3,000元;月租型門號1支部分【附表一編號3】,考量最終由門號持有人支付月租費用,無證據證明廖柏毅獲有所得,不予沒收) ②其中附表一編號5⑫這支門號所有所得,但因非裁判上一罪,非犯罪所得,不在沒收之列,應予扣除。 ③其餘販賣人頭門號所得(計算式:預付卡門號9支(10-1=9)每支犯罪所得300元=2,700元)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廖柏毅本院準備及審理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61頁、第362頁)。 繳回所得:本院金訴7卷七第219頁 7 林政承 是 【沒收未扣案之200元】 ①200元(計算式:預付卡門號1支每支犯罪所得200元=200元) ②未繳回、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林政承本院準備及審理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62頁)。 8 鍾源彬 是 【沒收扣案之400元】 ①400元(計算式:預付卡及月租型門號共2支每支犯罪所得200元=400元) ②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鍾源彬本院準備及審理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62頁、第363頁)。 繳回所得:本院金訴7卷七第221頁 9 謝明宇 是 【沒收未扣案之1,400元】 ①原販賣門號所得1,600元(計算式:預付卡門號8支每支犯罪所得200元=1,600元) ②其中附表一編號5⑫這支門號,非裁判上一罪,非犯罪所得,不在沒收之列。 ③其餘販賣人頭門號所得(計算式:預付卡門號7支每支犯罪所得200元=1,400元),未繳回、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謝明宇本院準備及審理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62頁、第363頁)。 10 黃世裕 【待結】 ①800元(計算式:預付卡門號4支每支犯罪所得200元=800元)
附表三,證據清單:
【人證】
㈠告訴人張其昌112年4月1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137
頁至第139頁)㈡告訴人黃媛麗之指訴:
⒈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12484卷四第161頁至第163頁)⒉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12484卷四第165頁、第166頁、
【指認紀錄】第167頁至第170頁)⒊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他1455卷二第549頁、第550頁)㈢告訴人卓維麗之指訴:
⒈112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12484卷四第230頁至第232頁)⒉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他1455卷二第545頁、第546頁)㈣告訴人張繼餘112年5月29日偵訊之指訴(他3904卷第32頁至
第33頁)【經具結,結文第34頁】㈤告訴人杜飛燕112年2月20日警詢之指訴(偵48254卷第61頁至
第63頁)㈥被害人戴伯翰112年2月25日警詢之指訴(偵48254卷第79頁至
第83頁)㈦告訴人林虹伶112年2月22日警詢之指訴(偵48254卷第121頁
、第122頁)㈧告訴人林柏亨112年2月15日警詢之指訴(偵48254卷第145頁
、第146頁)㈨告訴人張鐿宸之指訴:
⒈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48254卷第159頁至第161頁)⒉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48254卷第163頁)㈩告訴人簡珮蓁112年2月19日警詢之指訴(偵35571卷第19頁至
第22頁)告訴人李嘉怡112年2月24日警詢之指訴(偵35747卷第23頁至
第27頁)告訴人吳俊明112年2月18日警詢之指訴(偵51865影卷第49頁
至第65頁)【併辦】同案被告林政承之供述:
⒈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他1455卷三第783頁至第793頁、
【指認紀錄】第795頁至第805頁)⒉112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他1455卷三第777頁至第779頁)
【經具結,結文第781頁】同案被告鍾源彬之供述:
⒈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他1455卷三第831頁至第841頁、
【指認紀錄】第845頁至第853頁)⒉11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他3904卷第32頁至第33頁)同案被告謝明宇之供述:
⒈112年3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5571卷第7頁至第12頁
)⒉112年3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5747卷第7頁至第10頁
、【指認紀錄】第11頁至第13頁)⒊112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48254卷第15頁至第18頁)⒋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35747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經具結,結文第121頁】同案被告鄭羽廷之供述:
⒈112年5月17日第一次偵訊筆錄(他1455卷二第9頁至第12頁
)⒉112年5月17日第二次偵訊筆錄(他1455卷二第3頁至第7頁
)⒊112年5月17日第三次偵訊筆錄(他1455卷二第17頁、第18
頁)⒋112年5月18日聲押筆錄(聲羈100卷第41頁至第58頁)⒌112年5月18日(南高撤銷發回)聲押筆錄(聲羈更一5卷第
29頁至第50頁)⒍11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他1455卷二第411頁至第413頁)⒎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他1455卷三第469頁至第頁484頁
、【指認紀錄】第485頁至第495頁)⒏112年9月20日第一次偵訊筆錄(他1455卷三第415頁至第41
9頁)⒐112年9月20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1455卷
三第421頁;證人身分訊問,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經具結,結文第427頁】同案被告李奕旻之供述:
⒈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1455卷四第5頁至第7頁)⒉112年5月17日偵訊筆錄(他1455卷四第29頁至第31頁)⒊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5221卷第11頁至第13頁)⒋112年5月17日聲押筆錄(聲羈98卷第39頁至第44頁)⒌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他1455卷四第273頁至第276頁)⒍11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
#摘要:承認有賣預付卡,向上游廠商鄭羽廷購買【第230頁】。
⒎112年5月24日聲押筆錄(聲羈109卷第75頁至第86頁)⒏11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他1455卷四第397頁至第400頁)⒐112年6月7日(南高撤銷發回)聲押筆錄(聲羈更一字第47
頁至第54頁)⒑112年10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455卷四第235頁至第2
49頁、【指認紀錄】第255頁至第265頁)⒒112年10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455卷四第251頁至第2
53頁)⒓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1455卷五第19
5頁至第199頁;證人身分訊問,他1455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經具結,結文第203頁】同案被告楊簦魁之供述:
⒈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1455卷五第3頁至第5頁)⒉112年5月1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2484卷三第151頁至第1
54頁)⒊112年5月1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2484卷三第155頁至第1
58頁)⒋112年5月17日偵訊筆錄(他1455卷五第9頁至第12頁)⒌112年5月17日聲押筆錄(聲羈98卷第45頁至第53頁)⒍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12484卷三第159頁至第170頁
、【指認紀錄】第171頁至第181頁)⒎112年10月25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1455卷
五第303頁至第305頁;證人身分訊問,他1455卷五第305頁至第307頁)【經具結,結文第315頁】⒏112年10月25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1455卷
五第309頁至第311頁;證人身分訊問,他1455卷五第311頁至第313頁)【諭知具結效力】同案被告廖家佑之供述:
⒈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1455卷五第73頁至第76頁)⒉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他1455卷五第417頁至第428)
→【註】偵12484卷三第253頁至第259頁有指認紀錄,惟未指認出犯罪嫌疑人。
⒊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1455卷五第40
9頁至第411頁;證人身分訊問,他1455卷五第411頁至第413頁)【經具結,結文第415頁】同案被告翁玉芬之供述:
⒈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1455卷五第81頁至第86頁)⒉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他1455卷五第387頁至第398頁)⒊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1455卷五第38
1頁、第382頁;證人身分訊問,他1455卷五第382頁至第384頁)【經具結,結文第385頁】【書證】
一、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相關資料:㈠告訴人張其昌之報案資料: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12484卷四第133頁至第13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偵12484卷
四第141頁、第142頁)⒊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同年4月6日收款收
據2紙(偵12484卷四第147頁、第151頁)㈡告訴人黃媛麗之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偵12484卷
四第159頁、第160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12484卷四第191頁至第193頁)⒊告訴人黃媛麗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宏策官
方客服NO1:088」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12484卷四第197頁至第224頁)㈢告訴人卓維麗之報案資料: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12484卷四第226頁、第22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偵12484卷
四第228頁、第229頁)⒊告訴人卓維麗與暱稱「元寶鄭帥哥」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
(偵12484卷四第234頁)⒋告訴人卓維麗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2484卷四
第243頁至第255頁)㈣告訴人張繼餘提出之專案意見單影本1紙(偵12484卷第2頁)㈤告訴人杜飛燕之報案資料:
⒈手機認證及點數儲值清單1份(偵48254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偵48254卷
第65頁、第66頁)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48254卷第67頁至第69頁)【註:卷內無起訴書主張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⒋統一超商GASH點數顧客聯影本1份(偵48254卷第73頁、第7
4頁)⒌告訴人杜飛燕與LINE暱稱「王柏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偵48254卷第75頁至第78頁)㈥被害人戴伯翰之報案資料:
⒈手機認證及點數儲值清單1份(偵48254卷第3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偵48254卷
第85頁、第86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紙(偵48254卷第87頁)⒋被害人戴伯翰與LINE暱稱「美麗」、「財務部門」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48254卷第89頁至第91頁)⒌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顧客聯影本各1份(偵48
254卷第97頁至第105頁)㈦告訴人林虹伶之報案資料:
⒈手機認證及點數儲值清單1份(偵48254卷第3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偵48254卷
第123頁、第124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48254卷第125頁至第127頁)⒋告訴人林虹伶與LINE暱稱「嘉誠」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
48254卷第129頁至第138頁)⒌統一超商GASH點數顧客聯影本各1份(偵48254卷第139頁至
第141頁)㈧被害人林柏亨之報案資料:
⒈手機認證及點數儲值清單1份(偵48254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偵48254卷
第147頁、第148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48254卷第149頁至第151頁)⒋統一超商GASH點數顧客聯影本1份(偵48254卷第153頁)⒌LINE暱稱「阿杰」、交友軟體「GRINDER」暱稱「阿杰23」
個人資訊頁擷圖2張及通話紀錄擷圖1張(偵48254卷第157頁、第158頁)㈨告訴人張鐿宸之報案資料:
⒈手機認證及點數儲值清單1份(偵48254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偵48254卷
第165頁至第167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48254卷第169頁至第171頁)⒋統一超商GASH點數顧客聯影本1份(偵48254卷第173頁至第
187頁)㈩告訴人簡珮蓁之報案資料:
⒈手機認證及點數儲值清單1份(偵35571卷第29頁至第31頁
)#摘要: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儲值5,000元。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偵35571卷
第69頁、第70頁)⒊統一超商GASH點數顧客聯影本1紙(偵35571卷第71頁)⒋告訴人簡珮蓁與LINE暱稱「梓濠」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擷圖1份(偵35571卷第73頁至第77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35571卷第79頁至第81頁)告訴人李嘉怡之報案資料:
⒈手機認證及點數儲值清單1份(偵35747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5747卷第45
頁、第46頁)⒊統一超商GASH點數顧客聯影本1份(偵35747卷第47頁至第5
5頁)⒋告訴人李嘉怡與LINE暱稱「嘉豪」之對話紀錄、通訊紀錄
擷圖1份(偵35747卷第57頁至第67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35747卷第69頁至第71頁)告訴人吳俊明之報案資料:【併辦】
⒈告訴人吳俊明與LINE暱稱「草莓醬小雅」、「信雄」之對
話紀錄擷圖1份(偵51865影卷第67頁至第73頁)⒉統一超商GASH點數顧客聯影本4張(偵51865影卷第77頁至
第79頁)⒊手機認證及點數儲值清單1份(偵51865影卷第83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紙(偵51865影卷第91頁)
二、被告等相關資料:㈠陳厚育、林政承、鍾源彬申登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他14
55卷三第827頁)㈡謝明宇申登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偵48254卷第30頁、第3
5頁、第44頁、第55頁至第58頁;偵35747卷第33頁、第34頁;偵35571卷第26頁;偵51865影卷第87頁)㈢陳厚育、林政承、鍾源彬申辦門號及流向清單1份(他1455卷
二第169頁至第175頁;他1455卷三第823頁;偵12484卷四第31頁)㈣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申登人及雙向通聯紀錄查詢1份
(他3904卷第6頁至第28頁)㈤同案被告林政承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⒈同案被告林政承與社群軟體IG(下稱IG)暱稱「沈」(即
沈鑫誼)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1455卷三第807頁至第815頁)⒉同案被告林政承友人協助探詢本案處理情形之IG對話紀錄
擷圖6張(他1455卷三第817頁至第821頁)㈥同案被告謝明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⒈IG暱稱「cygnusx.6699」限時動態貼文及資訊頁擷圖3張(
偵35571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⒉同案被告謝明宇與IG暱稱「6699TM」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
偵35571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3頁)⒊IG暱稱「16888inx」限時動態貼文及資訊頁擷圖3張(偵35
571卷第55頁至第59頁)⒋同案被告謝明宇與IG暱稱「沈」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35
571卷第61頁至第67頁)㈦同案被告謝明宇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清單1紙(偵35747卷第83
頁)㈧LINE群組暱稱「預付卡」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1455卷三第23
3頁至第245頁;他763卷四第197頁至第221頁)㈨被告沈鑫誼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⒈被告陳瑋澤與LINE暱稱「王吉祥card16888」之對話紀錄擷
圖4張(偵35747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89頁)⒉被告沈鑫誼與LINE暱稱「廖」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1455
卷三第246頁至第255頁)⒊被告沈鑫誼與LINE暱稱「馬克」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他14
55卷三第256頁至第258頁)⒋被告沈鑫誼與LINE暱稱「山雞」、「拉K夢」之對話紀錄擷
圖8張(他1455卷三第259頁至第262頁)㈩信宇通訊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瑋澤)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1紙(他763卷四第193頁)被告陳瑋澤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⒈LINE群組「沈、X、馬克、廖」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他763
卷五第195頁至第197頁)⒉被告陳瑋澤與LINE暱稱「廖」(即廖柏毅)之對話紀錄擷
圖39張(他763卷五第209頁至第251頁、第255頁)被告陳瑋澤收購陳厚育、林政承、鍾源彬、謝明宇門號清單
各1份(他1455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
頁)飛速移動公司預付卡進貨清單1份(他1455卷三第63頁至第97
頁)同案被告鄭羽廷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⒈同案被告鄭羽廷與LINE暱稱「楊簦魁」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1455卷二第69頁至第113頁)⒉同案被告鄭羽廷與LINE暱稱「mingming」(即李奕旻)之
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1455卷二第114頁至第137頁;他1455卷五第267頁至第290頁)⒊同案被告鄭羽廷與LINE暱稱「馬克」(即陳瑋澤)之對話
紀錄擷圖1份(他1455卷二第138頁至第162頁)⒋LINE群組「斷卡行動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他1455卷
二第162頁、第163頁)⒌同案被告鄭羽廷與LINE暱稱「葉小多」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
(他1455卷二第165頁、第166頁)⒍同案被告鄭羽廷與LINE暱稱「Tina」對話紀錄搜尋關鍵字
「馬克」之對話訊息擷圖2張(他1455卷二第166頁、第167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2年5月117日通傳北決字第1115002017
0號函暨所附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速移動公司)電信事業登記證明1份(他1455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2年11月7日通傳平臺字第11200433260
號函1份(他1455卷三第769頁至第774頁)【鄭羽廷】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20張(他1455卷四第9頁至
第27頁、第233頁、第234頁)同案被告李奕旻手機擷圖及翻拍照片:
⒈同案被告李奕旻與LINE暱稱「楊簦魁」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翻拍照片1份(他1455卷四第51頁至第61頁、第111頁至第135頁、第239頁至第245頁、【搜尋關鍵字「集團」】第265頁)⒉同案被告李奕旻與LINE暱稱「Terry」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1455卷四第63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247頁、第263頁、【搜尋關鍵字「空卡」】第257頁;【收搜索關鍵字「警政」】聲羈更一7卷第55頁)⒊同案被告李奕旻與LINE暱稱「小米3C佳勳」之對話紀錄擷
圖2張(他1455卷四第137頁至第139頁)⒋買家向同案被告李奕旻徵求人頭預付卡、外勞卡之微信對
話紀錄3張(他1455卷四第141頁至第145頁)⒌同案被告李奕旻與黃則豫聯繫出事之預付卡序號翻拍照片2
張(他1455卷四第147頁至第149頁)⒍同案被告李奕旻與LINE暱稱「Den」(即廖家佑)之對話紀
錄擷圖1張(他1455卷四第245頁)⒎小米群組搜尋關鍵字「空卡」、「警政」之對話紀錄擷圖1
張(【搜尋關鍵字「空卡」】他1455卷四第247頁;【搜尋關鍵字「警政」】聲羈更一7卷第56頁至第59頁)⒏同案被告李奕旻與LINE暱稱Wilson(即王銘謙)之對話紀
錄擷圖1份(他1455卷四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9頁、第263頁)⒐LINE「小米3C」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6張(他14
55卷四第267頁至第269頁;聲羈更一7卷第60頁)⒑現金照片5張(他1455卷四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9頁)搜索小米3C門市查扣之帳冊照片23張(他1455卷四第401頁至
第445頁)同案被告楊簦魁帳冊記帳明細1份(他1455卷五第31頁至第53
頁)同案被告廖家佑帳冊及記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他1455卷五第
77頁至第79頁)同案被告翁玉芬帳冊及記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他1455卷五第
87頁至第89頁)【被告供述】㈠被告沈鑫誼之供述:
⒈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35747卷第17頁至第20頁)⒉112年6月8日偵訊筆錄(他3904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0頁
)⒊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35747卷第123頁至第126頁)⒋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他1455卷三第393頁至第407頁、
【指認紀錄】第409頁至第413頁)⒌112年9月20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1455卷三第385
頁、第386頁;證人身分訊問,他1455卷三第387頁至第389頁)【經具結,結文第391頁】㈡被告陳瑋澤之供述:
⒈112年9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455卷三第209頁至第22
1頁、【指認紀錄】第271頁至第276頁)⒉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455卷三第223頁至第22
5頁)⒊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他1455卷三第201頁至第207頁)㈢被告廖柏毅之供述:
⒈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他1455卷三第323頁至第336頁、
【指認紀錄】第337頁至第347頁)⒉112年9月20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1455卷三第315
頁、第316頁;證人身分訊問,他1455卷三第317頁至第319頁)【經具結,結文第321頁】㈣被告柯博廷(綽號「拉K夢」)之供述:
⒈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他1455卷三第289頁至第297頁、
【指認紀錄】第299頁至第309頁)⒉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1455卷三第277
頁至第281頁;證人身分訊問,他1455卷三第281頁至第285頁)【經具結,結文第287頁】【書證】
㈠【張繼餘】刑事告訴狀1份(他3904卷第1頁)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第29743號、第37
125號、第36838號起訴書1份(他1455卷三第51頁至第62頁)㈢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23號【鄭羽廷】搜索票影本1紙(偵1248
4卷二第45頁、第46頁)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鄭羽廷】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偵12484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㈤飛速移動公司與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三第99頁
至第145頁)#摘要:飛速移動公司預付卡出貨(門號0000000000號【第121頁】、門號0000000000號【第125頁】)清單。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16日【李奕旻】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455卷四第151頁至第155頁)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23日【李奕旻】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他1455卷四第291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7頁)㈧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47號【李奕旻】搜索票影本1紙(他1455
卷四第297頁、第2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