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原 告 彭秀菊被 告 鄭羽廷

邱志鴻

賴淑芬

蔣馥百

張耿豪蘇柏豪陳威良

譚偉文

陳威守

趙本寰

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

柯博廷

李奕旻

楊簦魁廖家佑翁玉芬黃柏嘉林政承

鍾源彬謝明宇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若非刑事案件被害人,或無刑事訴訟之存在,則其提起刑事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當判決駁回之。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彭秀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係附屬於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甲案)中。又甲案係追加起訴案件,本訴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下稱乙案)。

㈡依甲案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邱志鴻(被告邱

志鴻詐欺原告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甲案是起訴被告邱志鴻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賴淑芬、蔣馥百(上二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陳威良、譚偉文、陳威守、趙本寰(上四人涉犯幫助詐欺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柯博廷、李奕旻、楊簦魁、廖家佑、翁玉芬、黃柏嘉、林政承、鍾源彬、謝明宇(上十二人涉犯幫助詐欺附表五之被害人或犯銀行法之非法匯兌罪)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據此,甲案中既無原告為犯罪被害人,上述被告為加害人之刑事訴訟案件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因原告非犯罪被害人,或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其訴於法不合,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鄭羽廷、張耿豪、蘇柏豪被追加起訴幫助詐欺原告部分

(犯罪事實㈠、㈠即附表二編號1),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不受理在案,原告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原告可另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注意時效)。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