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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瑋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瑋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緝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71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18至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債務私權紛爭,竟徒手摔毀告訴人之盆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為圖便利,未徵得同意即任意使用告訴人住處庭院之水源清洗手部,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非鉅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第55至56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卷第92頁、本院易緝卷第53、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據此,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本條款規定法院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的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不必要的勞費,並調節沒收的嚴苛性。查被告本案竊取自來水係用以清洗手部,用水量非鉅,且實際用水數量難以估算,考量上揭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參照前述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被 告 陳喬鈞(年籍詳卷)

王瑋澤(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喬鈞、王瑋澤於民國113年2月9日11時23分,未經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有使用權人張意如同意,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一同進入附連圍繞張意如上開住家之庭院土地。

二、王瑋澤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摔毀盆裁2盆,致生損害於張意如,並於毀損完畢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地點開啟張意如設置於庭院之水龍頭洗手,以此方式竊取張意如之自來水得逞。

三、案經張意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喬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瑋澤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喬鈞、王瑋澤於犯罪事實一時地有進入告訴人張意如之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 2 監視器畫面截圖 1.證明被告陳喬鈞、王瑋澤於犯罪事實一時地有進入告訴人張意如之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 2.附連圍繞之土地 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而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上址住家之庭院外有圍牆以及鐵門,且該庭院緊鄰告訴人上址住家,堪認該處係附連於告訴人住家之土地。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瑋澤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瑋澤於犯罪事實二時地有摔毀盆裁2個及使用水龍頭之事實。 2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王瑋澤於犯罪事實二時地有摔毀盆裁2個及使用水龍頭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喬鈞、王瑋澤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陳喬鈞、王瑋澤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王瑋澤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王瑋澤就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王瑋澤洗手之自來水,此部分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