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士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4行所載「分別向玉山商業銀行泰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帳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虛擬帳戶』」更正為「向玉山商業銀行泰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及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供王士銘以會員代碼000000000號使用之虛擬帳戶」;證據所載「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更正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更正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並增列「被告王士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告訴人梁景堯數次依指示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乃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為數次之轉帳行為,各次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為本案詐欺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得其諒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9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易緝卷第77頁),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簡緝卷第3至4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六、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又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受領被告賠償款5萬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扣除上揭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款項共5萬元後,尚有1萬7000元,且未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358號被 告 王士銘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銘於民國104年2月間,利用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連接網路玩線上遊戲之機會,自稱「阿銘」而與另一手機網路遊戲玩家梁景堯攀談獲取信任後,明知本身失業多年,毫無經濟來源及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撥打電話或以該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黑色系銘全民快打」而多次傳送簡訊予梁景堯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誆稱:欲繳電話費、生活費,待領得薪水或向業主取得工程款後便會償還等詞,致梁景堯讀取後誤信為真,遂依王士銘之指示,前往各地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匯款至指定之由王士銘分別向玉山商業銀行泰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帳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虛擬帳戶」2家金融機構帳戶內12次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匯款時間、被告帳戶、金額及資金後續流向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王士銘自帳戶內提領迨盡或下注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發行之運動彩券博奕。嗣於同年4月底,王士銘即失去聯絡,梁景堯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景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士銘矢口否認有何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向告訴人梁景堯借款未還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與伊同住之友人無業男子「阿忠」借用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撥打或寄發簡訊予告訴人借款,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伊之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內,再叫伊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阿忠」,每次提領可得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云云。惟查,告訴人遭自稱「阿銘」之手機線上遊戲玩家,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或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黑色系銘全民快打」而多次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佯稱欲繳電話費、生活費,待領得薪水或向業主取得工程款後便會償還為由告貸借款後,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金錢自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儲帳戶內轉匯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可見告訴人確有遭人持被告撥打電話詐騙後,確有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又00000000000000帳號之中信銀行帳戶,係台灣運彩公司在該金融機構所開立之虛擬帳戶,由台灣運彩公司會員即被告所申請並供其儲值下注或領取中獎彩金使用,復有中信銀行104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416號函及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運彩字第10420004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再互核玉山銀行104年5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507173號函附之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歷史交易明細及台灣運彩公司105年3月31日運彩字第105200012號函附之被告上揭中信銀行虛擬帳戶自104年3月間起迄6月間止之投注情形、入出金明細及出金帳戶後,發現告訴人匯入被告玉山銀行之款項中,有多筆皆轉匯至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內,並經被告用以投注運彩博弈,而告訴人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內多筆款項,更是絕大部分均遭被告用來下注運彩博弈,總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6萬7000元中,共計3萬8800元(已扣除每筆跨行轉帳之手續費15元)均為被告用來下注台灣運彩博弈,已超過告訴人匯款總額之半數,並非如被告所辯大部分款項均由友人「阿忠」拿走,伊只賺取幫忙提款之蠅頭小利甚明,是以,倘該款項確由「阿忠」向告訴人詐騙所得,而被告僅提供名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及取款,「阿忠」豈有將費盡心思、辛苦騙得之金額過半均給予非犯罪核心人物而僅提供帳戶及幫忙領款之被告供為報酬,實無法想像,從而,被告辯稱本案係由「阿忠」行騙,伊僅係提供帳戶領取騙得之款項予「阿忠」而賺取報酬云云,即與常情有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難謂為可採,參之與告訴人藉故攀談,施用詐術之電話亦為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益徵向告訴人行騙者,應為被告本人,殊無疑義,被告犯嫌,自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多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被告帳戶 詐騙金額 資金後續流向 1 104年3月23日 玉山銀行 2500元 2 104年3月28日 玉山銀行 2000元 其中995元(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轉匯至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內,並均用於投注運彩博奕。 3 104年3月28日 玉山銀行 3500元 其中2015元(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轉匯至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內,並均用於投注運彩博奕。 4 104年4月3日 玉山銀行 1000元 5 104年4月17日 玉山銀行 7000元 其中3015元(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轉匯至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內,並均用於投注運彩博奕。 6 104年4月19日 玉山銀行 5000元 7 104年4月19日 中信銀行 7000元 當日虛擬帳戶內共有7000元之投注運彩博奕紀錄。 8 104年4月20日 中信銀行 8000元 當日虛擬帳戶內共有4900元之投注運彩博奕紀錄。 9 104年4月22日 玉山銀行 1萬元 其中2015元(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轉匯至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內,並均用於投注運彩博奕。 10 104年4月23日 中信銀行 1萬5000元 當日虛擬帳戶內共有1萬元之投注運彩博奕紀錄。 11 104年4月24日 中信銀行 6000元 當日虛擬帳戶內共有6000元之投注運彩博奕紀錄。 12 104年4月24日 中信銀行 3000元 當日虛擬帳戶內共有3000元之投注運彩博奕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