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大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114年度虎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79、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大鈞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係被告丁大鈞提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此經被告陳明無誤(見本院簡上卷第85至8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告訴人林宥希和解,也有賠償,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50日、40日之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於本院二審審理中,賠償完畢等情,是被告提起上訴,希望審酌此情,為有理由,原判決所處之刑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婚姻相處問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損害、影響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於本院二審審理中,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就本案不再追究等語,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51、61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離婚、有2個分別16歲、12歲的子女、從事土水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與小孩同住(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虎簡字第13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