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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啓倫

王玉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港簡字第1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啓倫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王玉麟,斯時王玉麟身上帶有毒品,且本案機車腳踏墊上放置有吳啓倫於當日中午時分另案竊盜所得之電纜線及供其竊盜所用之工具(吳啓倫所涉竊盜案件,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9號、100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所長陳智偉駕駛一般民用車,搭載員警吳華裕(與所長陳智偉下合稱員警2人)一同執行該所查捕逃犯勤務,途經雲林縣口湖鄉雲164線蚵寮段某路口停等紅燈時,陳智偉見毒品人口王玉麟搭乘本案機車,並發覺本案機車腳踏墊上放置有疑似電纜線之物品,遂搖下車窗,表明警察身分,要求吳啓倫、王玉麟將本案機車停至路旁受檢,惟渠等見狀後,竟騎乘本案機車加速逃逸,過程中吳啓倫將另案竊盜所得之電纜線自本案機車腳踏墊上踢下,而員警2人則一路駕駛車輛尾隨在本案機車後方,同時大聲叫喊要求吳啓倫、王玉麟立即停車。而後於當日17時40分許,吳啓倫、王玉麟騎乘本案機車行至雲林縣口湖鄉不詳地點之過港抽水站,突見前方道路封閉,無法繼續向前逃逸而欲迴轉行原路離去時,已見員警2人下車站在渠等前方,再次要求渠等停車受檢,竟共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由王玉麟要求吳啓倫騎乘本案機車往前衝,吳啓倫遂騎乘本案機車朝員警2人站立處衝撞,吳華裕為防止吳啓倫、王玉麟逃逸,以肉身撲向本案機車,最終制伏吳啓倫、王玉麟,並因而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吳啓倫、王玉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吳華裕告訴),吳啓倫、王玉麟以此等方式,對於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王玉麟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9月2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41頁、第24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啓倫、王玉麟(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員警職務報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42至144頁、第153至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142至144頁、第153至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渠等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行,被告吳啓倫辯稱略以:我從停等紅燈開始,就被員警2人追逐,他們當時並沒有開警車,只有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過程雖有叫喊被告王玉麟之姓名,但被告王玉麟告訴我說他們是來找他要錢的,請我趕快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所以我就趕快騎走。後來我發現前方是一條死路,在抽水站要迴轉騎走時,員警2人他們就下車要抓我們,叫我們蹲下說他們是警察,我才一個不注意撞傷他,所以我不認罪等語;被告王玉麟辯稱略以:我當時並沒有要求被告吳啓倫騎乘本案機車衝向員警,我自己是被載的人,所以沒辦法控制騎車的被告吳啓倫,且當時員警並沒有開警車,也沒有穿警察制服,他們在路上突然拔槍就要求我們停車,我覺得我很冤枉等語。

㈡經查,被告吳啓倫有於113年9月19日17時36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搭載被告王玉麟,且渠等有在雲林縣口湖鄉雲164線蚵寮段某路口停等紅燈時,碰見當時正在執行查捕逃犯勤務,因而駕駛一般民用車、未著警服之員警2人,員警2人見被告王玉麟為毒品人口,並發覺本案機車腳踏墊上放置有疑似電纜線之物品,當場便有要求被告2人停車受檢,惟被告2人反倒加速逃逸離開現場。直至員警2人於同日17時40分許,尾隨被告2人騎乘之本案機車至雲林縣口湖鄉不詳地點之過港抽水站前時,被告2人因見前方道路封閉,無法繼續向前逃逸,打算迴轉行原路離去,但見員警2人駕駛車輛阻擋渠等離開,並下車要求渠等停車受檢,被告吳啓倫卻仍騎乘本案機車朝員警2人站立處衝撞,以致員警吳華裕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乃被告2人於偵、審期間所是認(被告吳啓倫之供述:速偵卷第20至25頁、第53至54反面頁,本院簡上卷第149至156頁、第169至178頁;被告王玉麟之供述:速偵卷第4至8頁、第51至52頁,本院簡上卷第137至144頁、第173至178頁、第251至280頁),核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員警2人出具之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該分局114年5月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7165號函暨員警2人出具之114年5月14日職務報告所述大致相符(速偵卷第40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23至12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所14人勤務分配表1份(速偵卷第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速偵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速偵卷第31至33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速偵卷第35至3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速偵卷第4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第171頁、第174頁、第271至272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而:

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旨在保護公務員所執行之合法職務,以貫徹國家意志之執行與實現,兼及保護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必以公務員於執行關於其權限內之職務,且具備法定形式,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始能成立。其適法與否,則由法院按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客觀判斷;職務行為只須在形式上有合法之依據或外觀,即具適法性,不以實質正確或合法為必要,以確保國家公務之順利執行,並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且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行使職權,為執行公權力之行使,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警察於行使職權時,須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若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清人民之疑慮,為保障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人民有拒絕之權利,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立法理由參照)。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可知上開規定要求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服務證件,目的僅在於讓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因此,如若人民已確知警察之身分,也知曉警察正在進行執法行為,則警察因情況緊急或事實上難以踐行,而於行使職權期間發生未能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等輕微之程序瑕疵,自不應影響其行使職權之合法性。

⒉查證人即員警吳華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停等紅

燈時,即有要求被告2人停車受檢,但他們馬上就騎車跑走了,之後我們便一路呼喊叫他們停下來,過程中有提到「警察,停下車,不要再跑了」等內容,後來到抽水站時,我跟所長剛分別從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車,被告2人就騎車朝我衝過來了,這期間我並沒有機會與被告2人進行對話。此外,被告王玉麟與我們所長是相互認識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53至264頁);證人即所長陳智偉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事發當日跟另一位員警開車到虎尾鎮查看,回程中在路上遇到被告王玉麟,我會認識被告王玉麟是因為我先前在水林鄉當了6年的所長,被告王玉麟當時由我偵辦過幾次,我也抓過他,他本人也認識我。那一天要攔查他們是因為本案機車腳踏墊上有不明物品,我們那時有先把車窗搖下來,告知「我們是警察」,請他們靠邊停車,不過此一過程沒有出示證件,但被告王玉麟只是回頭看了一下就跟被告吳啓倫說話,隨後他們便拒絕攔停,直接離開。因為中途被告2人有將腳踏墊上不明物品踢到路中央,這個行為更加讓我認為渠等有犯罪之嫌疑,後來我們在抽水站下車,還來不及秀出證件時,他們就騎車衝了過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64至271頁)。由上開員警2人之證述,結合渠等出具之職務報告(速偵卷第40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23至127頁)及勤務分配表(速偵卷第42頁),暨被告2人於偵審期間之供述,可知員警2人於事發當時乃正在執行口湖分駐所查捕逃犯之勤務,採隱密偵查方式,方未駕駛警用偵防車,亦未身著警服。員警2人當日於返回分駐所期間,與被告2人在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碰巧遇見,因陳智偉知曉被告王玉麟為毒品人口,且發覺本案機車腳踏墊上放置有疑似電纜線之物品,因而要求被告2人停車受檢,而後便發生被告2人拒檢加速逃逸以及員警2人駕車尾隨之情事,堪認當時已處「情況緊急」狀態。而後員警2人一路尾隨被告2人至過港抽水站前,並下車嘗試進行攔停,未料被告2人於員警2人甫從車輛下來時,便騎乘本案機車朝員警2人停車方向企圖衝撞逃逸,因應此等突發情事,員警2人「事實上亦難以踐行」出具證件之程序,足認員警2人行使職權時未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事由,並非出於恣意,依前述說明,如若被告2人已確知警察之身分,也知曉警察正在進行執法行為,縱使員警2人有上開輕微之程序瑕疵,自不影響渠等行使職權之合法性。⒊觀諸被告王玉麟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11頁、第315至346頁),可見被告王玉麟自82年起隨父親遷入目前位在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後,便未曾遷出水林鄉,且其於90年起,即陸續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案件而為警查獲,並曾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之處分,甚至有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監執行之紀錄,整體刑事前科紀錄甚多,則證人陳智偉於審理時證稱自己曾擔服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派出所之所長職務長達近6年,期間曾多次查獲被告王玉麟犯行,並與被告王玉麟間相互認識乙事,應可採信。既被告王玉麟與陳智偉相互認識,其對於陳智偉為「員警」或「所長」等警察人員身分自不可能毫無知悉,結合被告王玉麟自始未曾否認員警2人與渠等在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有搖下車窗(本院簡上卷第141頁),且員警2人在抽水站前時,更是已下車要求渠等停車,可證其已親見陳智偉之面容,當已知悉係「警察」要求渠等停車受檢,而非其所辯之仇家尋仇,況員警2人於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於尾隨本案機車期間一直有呼喊表明警察身分,並要求被告王玉麟停車受檢,在在顯示被告王玉麟已能知曉其乃係遭「警察」依法攔查,然而,其卻仍在抽水站周遭指示被告吳啓倫騎乘本案機車朝員警2人所在方向衝撞,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無訛。

⒋被告吳啓倫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反覆稱自己並不知悉員警2人之

警察身分,並辯稱自己將所竊得之贓物(即電纜線)踢下,是為了阻擋其當時認為係被告王玉麟仇家之員警2人繼續尾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2頁),然而,員警2人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吳啓倫將電纜線自本案機車腳踏墊處踢下之行為,本無可能對員警2人之尾隨行為產生任何影響。其次,據被告吳啓倫所述,員警2人應係被告王玉麟之仇家,與其並無任何關聯,其實無必要將自己當日中午甫竊得之電纜線用以阻擋對方前進,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憑採。參以員警2人於審理時均證稱渠等在尾隨期間均有呼喊表明警察身分,業如前述,且被告吳啓倫於審理時亦表示自己有聽到員警2人呼喊被告王玉麟之姓名(本院簡上卷第252至253頁),因而被告吳啓倫於員警2人駕車尾隨期間,自已清楚知曉渠等之「警察」身分,而其選擇率然將電纜線丟棄在道路中間之原因,應當係擔憂員警2人將藉扣案之電纜線,進而查獲其另案竊盜之犯行。又被告吳啓倫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陳:後來騎到一條死路,員警2人就下車要抓我們,他們有叫我們蹲下並說他們是警察,我就不小心撞傷他們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53頁),更是自承在抽水站前時,員警2人已有表明警察身分,當可證其於衝撞員警2人以前,確知渠等為「警察」身分,卻仍猶依被告王玉麟之指示為之,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渠等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原審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本案罪嫌等節,經核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量刑失當之情形,所處之刑更為該罪名之最低度刑,量刑當屬妥適,均應予以維持。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口辯稱渠等並不知曉員警2人為「警察」身分等語,惟被告2人均知悉員警2人之警察身分,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否認犯罪,進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均不可採。是本案被告2人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