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被告之母 林溎嫻被 告 陳登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六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另按刑事案件之上訴,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及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暨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外,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4條至第347條規定甚明,至於被告之輔佐人,並無上訴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上訴人業經成年,且非禁治產人,其父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輔助人「同意」,僅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非謂輔助人因此有獨立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此與無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不同,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亦明。
二、經查:㈠原審以被告陳登豪犯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之母林溎嫻
不服判決,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1至22、23至34頁)。被告之母林溎嫻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件被告陳登豪不知道有這個上訴,刑事上訴狀是她朋友幫忙寫的,刑事訴狀上的陳登豪及印章都是她蓋的,陳登豪本人並無上訴真意,他不知道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73至174頁),堪認本案係由被告之母林溎嫻提起上訴。
㈡被告陳登豪於民國73年生,為成年人,未婚,雖罹患非特定
思覺失調,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惟並無受監護宣告等情,有前開證明、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8月26日嘉南司字第114000758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53、83至145頁)。是以,被告既已成年,又未受監護宣告,原審亦未委任代理人或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之母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從以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其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權人。從而,依上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葉喬鈞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