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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軒送達代收人 謝昀珊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1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5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05「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A05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指定其應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到庭行審理程序,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竊錄告訴人從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事後復因保管不當,使上開性影像外流,至今仍在網路流傳,致告訴人承受巨大心理壓力,身心受創。又被告雖坦承犯行,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亦未對之表示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充分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舉止等情,量刑過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未起訴「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有雲檢112年度偵字第74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故散布竊錄影片,顯與被告無關,原審量刑時仍就影片外流部分,採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適用刑法第57條自有不當,且此部分「被害事實」未經證據調查及辯論,遑論使當事人就此部分之科刑事項表示意見,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判決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本案卻無故竊

錄告訴人從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後續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檔竟外流,雖無證據顯示外流與被告相關,但仍因被告所竊錄之影片,導致告訴人精神承受甚大壓力,對於其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被告本案妨害秘密行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又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本案造成我很多影響,我在我們家的飲料店工作,有先停業1個禮拜,因為太多人去講我的事情,在學校也有人討論,我有去看身心科以及進行心理諮商;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是智識正常的成年人,知道拍攝這個影片是會影響告訴人相當重大,卻沒有好好保管這個影片,仍然讓他外流出去,甚至讓整個網路跟學校的人都能夠知道告訴人這樣的狀況,直到現在還沒有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重大危害的狀況。本件告訴人尚年輕,且未婚,對告訴人往後的人生影響重大,甚至有可能影響她整個人生的發展,請考量這樣的狀況,依法判決;檢察官表示:尊重、援引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辯護人表示: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面對法律責任,並沒有要逃避。被告發現影片外流,有為了阻止損害擴大,盡力提出申訴跟報警。關於和解的部分,被告盡自己最大的努力,籌措款項要賠償,可惜雙方對數額仍然有落差,被告仍嘗試彌補告訴人的損害,之前在調解程序中,被告有機會跟告訴人面對面調解,被告有親自跟告訴人鞠躬道歉,被告願意面對他所造成的損害,並且感到誠心的悔悟及歉意,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被告、辯護人並提出被告申訴、報案等資料。再參酌社工表示:告訴人身心況狀沒有很好,固定到身心科回診,我們有固定安排告訴人諮商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獨居、從事賣手機配件之工作,月收入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況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均已納入量刑評價,且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理由已難憑採。

㈢緩刑之考量: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簡上卷第5頁),堪認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尚能知所悔悟。本院斟酌上開諸情,及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簡上卷第169至172頁、第179至18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知所警惕,省思其本件犯行,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