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宣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宣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就案情交代詳細,對偽造車牌來源以及使用情形都有陳述,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係未懸掛車輛號牌之權利車,竟
仍向不詳人士購入本案偽造車牌,用以懸掛於本案汽車之前、後端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危害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之正確性,甚且使告訴人謝宏龍誤遭逕行舉發交通違規;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目的,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已斟酌被告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並考慮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而詳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因子,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而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並無過重情事。
㈢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宣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6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宣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ABV-6870」號車輛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宣勇明知其與LE VAN VE(越南籍,中文名:黎文樂,下稱黎文樂,公訴人未主張、證明就本案犯行與許宣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可使用之某部賓士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係未懸掛車輛號牌之權利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人士購得號碼「ABV-6870」號之偽造車輛號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備以懸掛在本案汽車之前、後端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嗣黎文樂於同年3月6日晚上,駕駛前、後端均懸掛號碼「ASN-1882」號車輛號牌(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車輛號牌)之本案汽車搭載許宣勇等人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將武文孝載走帶到他處後(許宣勇就此部分所涉擄人勒贖等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許宣勇即自同年3月7日凌晨2時4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起,將本案汽車前、後端所懸掛之車輛號牌更換為本案偽造車牌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其後並數次更換本案汽車前、後端所懸掛之車輛號牌為上開號碼「ASN-1882」號車輛號牌或本案偽造車牌(無證據證明許宣勇於涉嫌上開擄人勒贖等罪部分有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之正確性、合法領取號碼「ABV-6870」號車輛號牌之人。嗣因許宣勇於同年3月8日凌晨2時41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64.8公里處時,行車速度逾越該路段所設之行車速限,以致牌照號碼「ABV-6870」號賓士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謝宏龍遭逕行舉發、通知該超速違規事實,而經謝宏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暨員警在偵辦上開擄人勒贖犯行之過程中,於113年4月10日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宏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宣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7至29、79頁、本院易卷第49至50頁)。
(二)證人黎文樂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4、53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宏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車行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1至17、23至29頁、偵卷第81至11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自113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本案偽造車牌為警查扣時止,雖有數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惟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乙節,惟公訴意旨既主張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人士所購得,而非主張係被告自行偽造所得,亦未主張、證明被告就不詳人士偽造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尚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係未懸掛車輛號牌之權利車,竟仍向不詳人士購入本案偽造車牌,用以懸掛於本案汽車之前、後端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危害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之正確性,甚且使告訴人誤遭逕行舉發交通違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50至51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號碼「ABV-6870」號車輛號牌2面(即本案偽造車牌),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