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景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114年度虎簡字第1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係被告馮景富提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此經被告陳明無誤(見本院簡上卷第18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與告訴人梁晉瑄談和解,認為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行為時間地點、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毀損、妨害自由、殺人未遂、搶奪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5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5至18頁),素行難謂良好。
其本件因細故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93至194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爸爸、哥哥同住、從事物流工作,時薪184元(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要難認原審所諭知有期徒刑3個月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虎簡字第127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