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展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展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展竹(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曾對其堂兄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10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詎林展竹知悉上開保護令且經雲林縣政府以113年4月1日府衛企字第1139501874號函通知應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期限內僅完成18小時之戒酒教育輔導,尚餘6小時戒酒戒酒教育輔導未執行,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雲林縣衛生局114年2月13日雲衛企字第1142000214號函、雲林地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13年4月1日府衛企字第1139501874號函、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雲林縣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告知書、出缺席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於保護令指定期間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老師改時間,老師也忘記打電話通知我改時間,所以才沒有完成最後6小時的戒酒教育輔導,我後來有完成課程,老師也跟我說要跟法官說我有完成了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2至7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刑事案件照片(見偵卷第17頁)、雲林縣衛生局114年2月13日雲衛企字第1142000214號函暨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13年4月1日府衛企字第1139501874號函、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聯繫紀錄、雲林縣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告知書、出缺席紀錄(見偵卷第19至37頁)、雲林縣衛生局114年5月13日雲衛企字第1140007883號函暨所附出席狀況表(見偵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通常保護令之當事人,若因保護令核發後,有情事變更之狀況,尚可向原核發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內容,則法院於核發保護令時,所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非但可於處遇計畫完成前認加害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撤銷,亦可因處遇計畫內容、完成期限有修正必要而變更、延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以為此規定,由該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意旨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因之各種不同內容保護令之核發,其目的均不脫上開立法意旨。而該法第2條第6款明定,該法所指處遇計畫乃對於加害人實施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且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復規定法院得核發命相對人完成上開治療或輔導之處遇計畫,上開規定均意在藉由對加害人進行治療或輔導,改善加害人之身體、心理狀態,使之健全、穩定、平衡,避免因身體或精神、心理問題導致衝動、情緒控制力差而衍生家庭暴力行為,鼓勵、促使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間之和諧,才是保護令核發之最終目的。由整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與法條文義在在可見該法思考脈絡,將刑事處罰手段作為督促無效時最終對於不遵從者之不得已制裁手段,若有遵守意願或完成可能,仍應盡可能令加害人完成,而非使相對人接受刑罰制裁,作為免除接受處遇計畫之代替手段,一旦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即以刑罰制裁。因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就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屆滿之前未完成處遇計畫者,是否得論以違反保護令罪作成決議,多數同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係以行為人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為其要件,行為人經執行機關通知卻不參加處遇計畫,處遇計畫固屬尚未完成,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行為人仍有可能再行參加並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罪既以『完成』處遇計畫作為構成要件,且無類似行政罰連續處罰之規定,在行為人仍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之前,不能遽論違反保護令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依法固有依通常保護令完成處
遇計畫之義務,然處遇計畫之執行事涉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等心理衛生專業,非加害人可逕自完成,端賴具有法定資格者執行之,此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發布制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之緣由。如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未依照該規範通知加害人,此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無可歸責於被告,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再按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加害人處遇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並以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若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及恐嚇、施暴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即違反保護令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第8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項、第6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加害人處遇計畫雖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然具體之計畫執行機關(構),則另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並於第10點規定: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處遇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與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與其代理人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⑵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又於第12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方檢察署。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法規命令」,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內容,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定之措施即:⑴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⑵必要時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加害人接受執行處遇計畫。⑶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查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雖未於本案保護令處遇
期限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但被告已於114年3月29日完成戒酒教育輔導。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有變動之可能,則該期間屆滿前,自無從預認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從而,「加害人處遇計畫」已否完成、被告有無違反上開保護令,自應以「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日」為其判斷基準日。又被告本案雖未於保護令核發後10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然被告既已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戒酒教育輔導,可認被告有完成本案戒酒教育輔導之意願,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履行本案保護令所定內容之主觀惡性,則執行機構或檢警是否宜曉諭被告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命完成處遇計畫之期限,使被告得以確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符立法目的,而非逕以刑罰相繩,尚非無疑。
㈤查雲林縣衛生局人員分別於113年3月27日、同年4月12日通知
被告上課應注意事宜。嗣被告即於同年4月13日起開始接受戒酒教育輔導。又於114年2月11日電話通知被告因處遇期限屆滿需要依法移送,請被告配合地檢署傳喚並出席說明,且督促被告持續參與日後之戒酒教育輔導團體課程等情,有雲林縣衛生局115年2月12日雲衛企字第1150502198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113年4月1日府衛企字第1139501874號函、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在卷可認(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7頁),可認上述執行機關(構)對於本案處遇計畫部分,並未依照上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規定通知被告,僅於被告開始戒酒教育輔導課程前電話通知被告相關應注意事宜,進行期間即無任何通知,直到被告之處遇期限屆至而未完成始告知必須依法移送。又被告於處遇期間內,有數次準時參與戒酒教育輔導課程之紀錄,如無法參與亦有請假之紀錄,且被告已於114年3月29日完成戒酒教育輔導等情,有雲林縣衛生局114年5月13日雲衛企字第1140007883號函暨所附出席狀況表、雲林縣衛生局115年2月12日雲衛企字第1150502198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113年4月1日府衛企字第1139501874號函、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在卷可認(見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簡上卷第49至57頁),可認被告並非無完成戒酒教育輔導之意願,亦有如期參與之紀錄,無從遽認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且若執行機關(構)能遵守上開規定通知被告,或提前通知被告聲請變更保護令,被告非無完成處遇計劃之可能,是本案處遇計畫課程未能完成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該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自無從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無法使本
院就檢察官主張之違反保護令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判決,為有理由;又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