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吳佐睿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六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佐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7803-X5」號車輛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佐睿明知其所使用之牌照號碼「ASX-365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因停駛逾期而於民國108年6月1日經依法逕行註銷牌照,詎吳佐睿為避免其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南聖路84巷巷口附近某處路邊之A貨車遭主管機關稽查、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其住所,自行以裁切壓克力板、影印、黏貼之方式偽造號碼「7803-X5」號之車輛號牌2面(下合稱系爭偽造車牌)後,旋於同年月某日將系爭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停放在上開路邊之A貨車之前、後端來避免稽查、拖吊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稽查經註銷牌照車輛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路邊發現停放該處之A貨車所懸掛系爭偽造車牌之號碼與車身所標示之牌照號碼不符而查扣系爭偽造車牌後,循線通知尚峻泉(即牌照號碼「7803-X5」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吳佐睿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吳佐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51、73至74頁),並經證人尚峻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3頁),且有現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21、27至35頁、本院簡上卷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目的、被告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時間及行為內容,雖主張被告係出於為繼續駕駛A貨車上路之目的,以及被告係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駕駛懸掛系爭偽造車牌之A貨車上路而為行使等節,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我車子沒有牌停在道路上被環保局貼單要被拖走,所以我才做偽造車牌懸掛在車上,我將系爭偽造車牌懸掛至藍色自小貨車後,沒有行駛公路過等語(偵卷第9頁),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有駕駛懸掛偽造車牌的貨車上路;我做了假車牌後,完全沒有開上道路,我車停在馬路邊,原來的地方,我掛了假車牌後,車子完全沒有移動,我掛假車牌的目的是因為被環保局張貼廢棄車輛的通知單,為了不要被拖吊而掛,我掛了以後就沒有被貼單或拖吊,車子就沒有再移動了等語(本院卷第51、73至75頁),而均否認其有駕駛懸掛系爭偽造車牌之A貨車在道路行駛之行為,參以本案卷內其他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有該行為,故被告是否係出於為繼續駕駛A貨車上路之目的而實施本案犯行、有無駕駛懸掛系爭偽造車牌之A貨車在道路行駛,確有合理之可疑,是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目的及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內容,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當僅得認被告係出於為避免其停放在路邊而業經依法逕行註銷牌照之A貨車遭主管機關稽查、拖吊之目的,始偽造系爭偽造車牌並分別懸掛於停放在路邊之A貨車之前、後端來避免稽查、拖吊而為行使。
2、又就被告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時間,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我偽造的時間、地點,應該是108年6月間在家做的,而我懸掛的時間、地點、方式,是108年6月間在家將兩面車牌用螺絲鎖到A貨車等語(偵卷第62頁),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改稱:我主張是在110年8月才偽造車牌及懸掛於A貨車上,我之所以在檢察官那邊說我是在108年6月偽造及懸掛車牌於A貨車上,是我在警察那邊做筆錄時,是警察推算的,我也不知道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自己到底是何時偽造系爭偽造車牌,但應該沒有那麼久;我推算我實際製作假車牌的時間是110年8月,我車輛停駛後並不會馬上被張貼環保局的拖吊單,所以不會是這麼早的時間,我現在自己有印象是在110年8月,我於110年8月的時候已經掛上去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1至52、75頁),佐以細觀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位置為雲林縣斗六市南聖路84巷巷口之Google街景圖,乃包含101年12月、104年9月、110年8月、111年10月、113年7月等拍攝時間,其中101年12月及104年9月之街景圖,均未見A貨車停放在該處,而110年8月、111年10月及113年7月之街景圖,則均可見A貨車停放在該路口附近之相同路邊位置(本院簡上卷第21至25頁),是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辯稱其係於110年8月間才偽造系爭偽造車牌並分別懸掛於停放在路邊之A貨車之前、後端而為行使乙情,恐難謂全然無據,且遍觀本案卷內其他相關事證,縱A貨車係於108年6月1日即經依法逕行註銷牌照,亦不足遽認被告係於108年6月間偽造系爭偽造車牌並分別懸掛於A貨車之前、後端而為行使,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乃認被告係於110年8月間偽造系爭偽造車牌並分別懸掛於停放在路邊之A貨車之前、後端來避免稽查、拖吊而為行使。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被告偽造系爭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依判決時之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目的及被告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時間、行為內容,本院依包含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供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之Google街景圖等本案卷內事證,乃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目的係為避免其停放在路邊而業經依法逕行註銷牌照之A貨車遭主管機關稽查、拖吊,以及被告係於110年8月間偽造系爭偽造車牌並分別懸掛於停放在路邊之A貨車之前、後端來避免稽查、拖吊而為行使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而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出於為繼續駕駛A貨車上路之目的」、「被告係於108年6月間偽造系爭偽造車牌並分別懸掛於A貨車之前、後端而有駕駛A貨車上路之行使行為」等節並據以對被告科刑,該等科刑基礎容有違誤,故被告主張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目的、犯罪情節(行為時間、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內容)存有違誤而提起上訴,核有理由,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貨車業經依法逕行註銷牌照,為避免其停放在路邊之A貨車遭主管機關稽查、拖吊,竟以犯罪事實所指之方式偽造系爭偽造車牌而分別懸掛於停放在路邊之A貨車之前、後端來避免稽查、拖吊而為行使,危害主管機關管理、稽查經註銷牌照車輛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75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號碼「7803-X5」號車輛號牌2面(即系爭偽造車牌),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