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成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六簡字第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檢察官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0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三、本院據此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有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事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刑,漏未諭知罰金刑,難謂允當,應予撤銷,請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有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事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刑,漏未諭知罰金刑,自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漏未諭知併科罰金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又被告無視動物之身體、生命權,因無法忍受犬隻吠叫而一時氣憤,故意以不當之方式使犬隻感到害怕,因而被頸圈勒住窒息而死亡,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份(本院簡上卷第47至61頁)存卷可參,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2萬8,200元,有本院114年度六小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匯款收據(本院簡上卷第89、91頁)各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參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㈢另動物保護法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文字,依其修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足見該次修法僅係就「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仍分屬不同行為,應就行為人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從而修法前所稱「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依其主觀犯意,與死亡亦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即應為修法後「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而原判決所引用法條為現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第1款並無違誤,僅誤用舊法之「死亡」用語,考量於現行法適用上,致動物死亡亦屬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爰更正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87頁)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有上開調解筆錄、匯款收據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足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261號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