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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宏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113年度虎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3緩刑2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03「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惟本案之實際日期為112年12月16日,非原審認定之112年12月24日前1、2日許,經與被告、告訴人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就「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抱其子慶生照片(本院簡上卷第13頁)、被告與其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24日及112年12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簡上卷第15頁、第1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其等於112年12月22日及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未顯示日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簡上卷第17頁、第21頁)、被告與告訴人另案113年家護字第405號案件家事法庭通知書、家事聲請狀(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本院簡上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手寫之悔過書即手寫紙條(本院簡上卷第65至81頁)、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91號和解筆錄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簡上卷第85至87頁)、本院修復式司法個案處理過程摘要表、個案會談紀錄表、刑事案件轉介修復式司法結案紀錄(本院簡上卷第135至169頁)、被告115年2月2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簡上卷第131至133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實際發生日期為112年12月16日,非原審判決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12年12月24日前1、2日許」,且告訴人照片為事發後多日才拍攝,請重新考量告訴人證述及證據存在瑕疵,請求從輕量刑。本案發生緣由是我媽媽從西螺過來斗六,我有回去找line訊息、通話紀錄,本件犯案動機及所受刺激,係因告訴人對我母親有不禮貌的言行,會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長期精神折磨。告訴人長期不讓我睡覺,精神折磨,那天衝突點,我母親拿厚棉被過來,告訴人說我媽是鬼,我沒有辦法接受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至11頁、第54至60頁、第104頁)。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判決審酌本案告訴人傷勢、兩者關係,在法定刑內對被告

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已納入量刑評價,且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理由已難憑採。

六、緩刑之考量: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於民國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RightsoftheChild,簡稱:CRC)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此公約第3條第1項明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即係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貫穿本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換言之,在攸關兒童任何問題解決時,必須以「兒童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或採取最符合兒童利益之選擇。本公約第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乃係鑑於父母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應由父母共同承擔家長責任(見民法第1084條、第108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即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安全、教育、社會參與、表意與福利等權益,由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母為之,普遍被認為最符合兒童最佳利益。是倘夫妻離婚或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原則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應由夫妻協議一方或共同擔任,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由法院考量子女最佳利益為裁判(參見民法第1055條、第1089條、第1089條之1);另民法第1055條之1關於裁判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之「友善父母」條款,亦係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應讓孩子與未同住父母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均基於父母雙方若因自己因素無法相互或與兒童共同生活時,仍應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為最妥適之安排,以保障兒童之健全發展。是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要係為防止家庭分離並維護家庭圓滿和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可考。

㈡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5至6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展現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且賠償金已全數給付完畢,受損之權利已獲實質補償。關於告訴人一再主張應對被告從重量刑乙節,本院深能體會告訴人於婚姻衝突中受到的身心創傷,以及對被告失當行為之憤懣,此種情緒訴求本院已充分感同身受並納入量刑裁量。然判決之目的不僅在於評價過往的錯誤,更在於指引未來的和諧。考量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正處於人格發展之關鍵期,若法院僅因成人間的恩怨而課予實刑,勢必加深雙方對立,使被告心生怨懟,終將導致兩造無法平心靜氣共商教養事宜,成人的情感紛擾不應成為下一代的成長陰影。本院願以此判決遞出橄欖枝,期盼兩造明白:縱使法律上的夫妻名分已逝,但在合作育兒的道路上仍須攜手邁進。讓子女看見父母雖有衝突卻能理性和解,而非在彼此怨懟、批評的氛圍中成長,方能真正體現「子女最佳利益」。基於上述「友善父母」之考量,本院認為若能藉此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修復雙方關係、促進子女健全人格,實較單純執行刑罰更具正義價值。爰參酌上開情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期兩造能重啟良性互動之契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