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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詹湘芸(原名:詹晴安)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豐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2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湘芸(原名:詹晴安,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業已陳明其僅係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4、130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陳煌茂連同他案之所有紛爭一併達成全額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雖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該量刑仍可能使被告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遭撤銷,以致被告須入獄服刑,進而無法持續工作來按月給付和解金,反可能損及告訴人受填補損害之權利,參以其他侵占金額較高、侵占次數較多等犯罪情節較本案更為嚴重之業務侵占案件,亦有經法院判處免刑者,是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失衡、實屬過重,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應予撤銷。至若本院第二審仍認本案與刑法第61條之免刑規定不符,請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實屬困窘、被告已竭盡所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即將期滿等情狀,於符合緩刑要件之情形下,就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就科刑部分,認定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減其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告訴人之信賴,將款項侵吞入己,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履行賠償中,且目前匯款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本案起訴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足證被告積極彌補所犯,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本案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就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疏漏,且顯已斟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提及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超過本案所侵占款項之金額、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項在內等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是原審所為有期徒刑3月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屬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度刑,自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明顯過重之違法或不當,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二)又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即業務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3款固有明文,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提出其他涉犯業務侵占罪而經法院適用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判決為據(參本院簡上卷第14至17頁),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61條規定為免刑判決方符罪刑相當原則。惟按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法律適用、量刑結果,比附援引為認定本案論罪科刑有無違法或不當之依據,本院自應本於依法獨立審判原則而為法律適用及量刑,不受他案之拘束,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基此,前揭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法院判決,雖均係經法院適用刑法第61條規定而判決免刑之業務侵占案件,仍無因此逕認凡係侵占財物總價值或侵占行為次數較該等案件為少之其他業務侵占案件即應適用刑法第61條規定方屬適法之理,是審酌本案被告所侵占入己之金額(即4萬元),雖非屬鉅款,但業已超過本案行為時之我國每月基本工資達萬餘元,自難認極為輕微,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供稱:我那天有急用,所以我先拿了公司的貨款;本案這筆錢我是開庭拿去作為賠償被害人的錢等語(偵緝卷第6頁、本院簡上卷第138頁),核其所陳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亦難認存有足以特殊憫恕之處,參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實施本案犯行後,雖於同年10月18日簽立票面金額共54萬元之本票2張給告訴人,但直至112年4月起,被告始實際轉帳款項給告訴人,此有本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偵卷第71頁、本院六簡卷第19至25頁),堪信被告係於距離本案發生已達將近1年半之時間後才開始對告訴人實際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等情,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明顯縱已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原審判決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未對本案適用刑法第61條之免除其刑規定,容屬原審就刑罰量定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無從率予指摘有何違法、不當。

(三)另被告於本案之第一審程序中,經原審法官安排調解事宜後,於112年10月2日以總賠償金額53萬元、分期給付(每期5千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迄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有按期給付賠償金額,暨告訴人於114年7月27日具狀表示「被告之經濟狀況實屬不良,實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若被告現在入監服刑,勢必無法繼續按期給付約定之和解金額,對告訴人亦屬不利,懇請法院給予被告免刑之宣告」等意見等情,固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求情信等附卷可稽(本院易卷第43、47、51、55、59、63至81頁、本院簡上卷第83至101、121、104-3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既係包含本案犯行以外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審係在等待被告業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超過本案侵占款項之金額予告訴人後始為判決,則被告有無依上開調解內容就本案犯行以外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繼續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乙節,當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及應刑罰性無涉。況原審對本案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業屬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度刑,並依法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方式執行(依原審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之金額為9萬元,甚或能請求以分期方式繳納),尚非必然須入監執行或僅得易科罰金,且因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縱被告係在其所犯另案之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本案之罪,並在另案之緩刑期內因本案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該宣告刑亦僅構成管轄法院具有撤銷裁量權限之「得」撤銷另案緩刑宣告事由,未必當然會導致另案所為緩刑宣告遭撤銷之結果。綜此,被告及辯護人以可能影響被告繼續依上開調解內容遵期履行一事而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存有違法或不當,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為據而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被告於本案第二審判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執行後,於114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在本案第二審判決前,既業因該案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須至119年3月間始執行完畢該案滿五年,則縱被告於該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所受刑之宣告即將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仍無從對本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湘芸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182號),本院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湘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詹湘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額不高,而被告侵占款項之手段,僅係單純將告訴人陳煌茂交付本應存入帳戶之現金侵吞,並未實施其他矇騙告訴人之手法,其犯罪方式尚稱單純。衡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違背告訴人之信賴,將款項侵吞入己,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履行賠償中,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所陳報之匯款資料可佐,目前匯款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本案起訴之4萬元,足證被告積極彌補所犯,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被 告 詹晴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晴安受僱於晉旺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晉旺公司),擔任會計一職,並應依雇主陳煌茂指示將貨款存入晉旺公司之公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10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將陳煌茂交付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貨款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嗣於陳煌茂查看晉旺公司之公司帳戶上開款項未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煌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晴安於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煌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並有告訴人提供對話訊息照片2張、本票2紙、切結書、借據各1紙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得款4萬元,為被告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稱其遭侵占款項為54萬元,惟為被告否認侵占犯行,告訴人復無從舉證其先前借款被告50萬元部分係被告之侵占,基於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接續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