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春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0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張○菲前為男女朋友,其與張○菲、張○菲之未成年子女張○翔、張○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9時許係共同居住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曾對張○翔、張○宇有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張○翔、張○宇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於同年8月30日20時29分許,對甲○○告知上開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詎甲○○於收受上開裁定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0月31日19時許,僅因張○翔、張○宇當時行為表現有所偏差,即在上開渠等同居住處,接續持木耙子毆打張○翔及張○宇2人之臀部,造成2人受有臀部紅腫之傷害(所涉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張○翔及張○宇實施身體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嗣經張○菲報警,並經警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及被害人張○翔、張○宇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於密切接近對被害人張○翔、張○宇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禁止其再對被害人張○翔、張○宇為家庭暴力行為,惟其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持木耙子毆打被害人張○翔及張○宇2人之臀部,而對渠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雖於偵查期間即坦認犯行,然從其先前正是因為曾對被害人張○翔、張○宇有傷害行為或其他照顧不周之情形,方經本院依雲林縣政府之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以觀,其早已明確知曉保護令禁制,卻又選擇再一次傷害年幼之被害人張○翔、張○宇,經考量被害人張○翔、張○宇遭傷害當時年齡僅分別為3歲、5歲,對於幼童而言,成長期間所受經歷對其心智發展及影響極為重要,被告所為既主觀惡性較高,又是針對2名兒童犯家庭暴力行為,自不宜予以輕縱。基此,本院再酌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曾因犯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境況,同時參考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明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