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延駿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23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頂替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李○○係姊弟,李○○(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係李○○之子,而乙○○與李○○、李○○(原名:李○○)則係舅甥。乙○○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經李○○告知,李○○及李○○曾於同日12時許,因甲○○積欠李○○債務,而前往甲○○於雲林縣之住所,持球棒砸毀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明知李○○、李○○(所涉毀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上開毀損案件之行為人,竟意圖使李○○、李○○隱避刑事犯罪(公訴意旨誤載係為李○○、李○○,應予更正,詳後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16時32分許之警詢中,向員警謊稱其係上開毀損案件之行為人,以此方式頂替李○○、李○○。嗣因李○○、李○○到案說明釐清上開毀損案件行為人後,員警始知悉頂替情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警5142號卷第66至69頁、少連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103、195至26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142號卷第70至73頁)、證人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142號卷第74至76頁)、證人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5142號卷第30至34頁、本院訴字卷第201至219頁)、證人李○○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警5142號卷第13至17頁、少連偵卷第27至30頁)、證人李○○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警5142號卷第3至7頁、少連偵卷第27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5142號卷第77至80、82至85頁)、現場照片12張(警5142號卷第87至92頁)、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警5142號卷第93至96頁)、被告李○○與甲○○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5142號卷第97至10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警5142號卷第103至10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為頂替證人李○○、李○○2人,而於上
開毀損案件中之向警方陳稱係上開毀損案件之行為人,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均係供稱:當天是李○○告訴我上開毀損案件之情形,所以我不想讓我的外甥李○○及李○○有刑事前科,才會自己向警方謊稱我是上開毀損案件之行為人,而李○○及李○○只是當天跟我一起前往甲○○家中之人等語。是依被告之供述,被告顯僅係為使李○○、李○○隱避刑事犯罪,而向員警謊稱其係上開毀損案件之行為人,且依本案卷內之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113年3月16日16時32分許之警詢前,即已知悉證人李○○亦與上開毀損案件有關,而為使證人李○○得以隱避刑事犯罪,即向員警謊稱其為上開毀損案件之行為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定顯然有誤,應予更正。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
,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再者,觀諸刑法第164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令本犯逃避搜捕,而自己頂替到官出首者,此其妨害官之搜索逮捕,與藏匿之性質相同,故科以同一之刑,又該條捕箋內稱被追犯人指因犯罪嫌疑,現被搜索之人也,日後受有罪之判決與否,皆所不問,惟藏匿之罪則成立。或謂被藏匿者既無罪,則藏匿者係為保護無罪人之利益,可以不罰,而實不然,蓋藏匿罪之成立,以其侵犯該官吏之搜索逮捕監禁之權,不以應否保護為理由也,第2項被頂替者之有罪與否,亦同此法理」等語,是刑法第164條之處罰係為保護國家刑事追訴權、搜索權之實施,至於該犯罪嫌疑人日後是否受有罪之判決與否,則非所問。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處理之。惟證人李○○所為仍係違反刑法所規定之罪名,其仍屬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僅是其具有刑法第18條第2項之減輕罪責事由,而使得所適用之司法程序有所不同,依上開說明,李○○仍係刑法第164條所指之「犯人」。又頂替罪之成立,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與被頂替者日後是否受有罪之判決無涉,亦不影響李○○、李○○可能為頂替罪之被頂替者,以保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從而,本件被告明知證人李○○、李○○始為上開毀損案件之行為人,竟意圖使之隱避,而出面頂替,所為有可能導致證人李○○、李○○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自構成頂替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與被頂替人即證人李○○、李○○為舅甥關係,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2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本案頂替罪,有刑法第167條規定之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所為耗費司法資源,犯罪情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李○○、李○○方
為上開毀損案件之行為人,其竟意圖使真正之行為人隱避,於警局到案說明中向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該案行為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係於員警於上開毀損案件初步調查階段,即遭發現被告頂替之犯行,是本案被告犯行影響司法權之行使情形有限,暨其犯本罪之動機係為避免其外甥有刑事之前案紀錄,而非獲得特殊之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家中尚有母親,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家人關係良好、無積蓄、財產及負債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54至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