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添有
嚴芝蘭共 同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添有、嚴芝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釘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添有、嚴芝蘭為同居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8日7時30分許至9時50分許間,攜帶布袋、網袋各1袋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釘耙3支,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許厝寮漁港之許照輝放養文蛤養殖位置代碼P00000000號之漁場內(下稱本案漁場),一同使用前揭釘耙挖取共計20.5公斤及9.9公斤之文蛤後,分別裝入前揭布袋及網袋內,而將文蛤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而既遂。嗣因許照輝於廖添有、嚴芝蘭自本案漁場走回岸上時,察覺其文蛤遭竊之情形,持手機拍攝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許照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添有、嚴芝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照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113至115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偵卷第35頁)、告訴人拍攝被告2人之照片2張(偵卷第37頁)、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38至41頁)、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9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27至33頁)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入漁證、雲林縣區劃漁業權漁場圖各1紙(偵卷第43至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提出照片1張(本院卷第51至53頁)、雲林區漁會114年3月18日雲漁推字第1140000350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卷第83至10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釘耙3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廖添有、嚴芝蘭行竊時所使用之釘耙3支,觀諸卷附釘耙照片(偵卷第41頁),其前端均為金屬並為鋸齒狀之尖銳物品,又被告廖添有、嚴芝蘭亦自承:釘耙係蝦皮上購入,前端係金屬,後端是握把,並用於挖掘文蛤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偵卷第8、12頁),又依本案被告2人係以釘耙於泥灘上挖取文蛤更可知其等所使用之釘耙,質地應屬堅硬並尖銳,故若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原僅各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以更正後之罪名供被告2人及辯護人答辯,無礙其等防禦權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主張本案釘耙之鋒利處係朝內,並用於扒土,而無殺傷力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2人於攜帶該物時並不需要有行凶之意圖存在,僅於行竊時客觀上持有可為兇器之物即構成該加重條件,又辯護人亦稱該物係用於扒土,是依此可知釘耙之尖銳處雖有一定之方向,然依循其尖端方向使用時,即得挖掘平面之泥灘,依此若係用於攻擊人體時,亦依循其尖端方向揮舞,即有可能造成人體之傷害,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本院一併說明。
㈡核被告廖添有、嚴芝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廖添有、嚴芝蘭之攜帶兇器竊盜2袋文蛤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廖添有、嚴芝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廖添有、嚴芝蘭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竊取之物品僅為文蛤2袋,且該物經員警到場後即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偵卷第35頁)可證,是本案侵害之財產法益情形較為輕微,又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坦承其犯行,且經本院移附調解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履行調解內容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2人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本院卷第79至80、75頁)存卷可參,被告2人已展現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本院再審酌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案記錄,而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攜帶兇器、未經他人
同意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文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將文蛤返還予告訴人,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內表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處分之意見,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案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廖添有自陳家中尚有母親、2名成年子女,被告嚴芝蘭為其同居人,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嚴芝蘭自陳家中尚有父親、1名成年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又被告嚴芝蘭並自述其曾罹患癌症,目前則可能有復發之情形,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院流程單等資料1份為據(本院卷第121至122、129至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㈤末查,被告廖添有、嚴芝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至檢察官主張應命被告2人接受3場次法治教育,並支付國庫2萬元之公益金之緩刑條件,而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主張稱被告2人已支付相當之和解金,又被告2人均住於北部,若因法治教育而須前往雲林,則可能影響被告嚴芝蘭癌症治療之進行等語。而本院考量被告廖添有、嚴芝蘭除已將竊盜之2袋文蛤返還予告訴人外,並已再行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是被告2人所支付之賠償金應已足以平復其等侵害之財產法益及法秩序,是本院認無再命被告2人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必要。又被告嚴芝蘭確有因罹患癌症而須進行治療之情形,被告嚴芝蘭並有提供前述之診斷證明為據,本院為免被告嚴芝蘭之治療確因此受有影響,且考量被告廖添有、嚴芝蘭已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已對其等所為侵害法治序之情形有認知及警惕,並參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對被告2人一般生活之影響程度,亦認無令被告2人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不予法治教育之附條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釘耙3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亦主張布袋、網袋各1袋亦應宣告沒收,然本院依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布袋、網袋是用來裝文蛤,在返還文蛤予告訴人時,布袋、網袋一同由告訴人取回了等語,本院考量該布袋、網袋各1袋並未扣案,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堪認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文蛤2袋,雖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