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凱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游凱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凱迪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市○○○路0號後方空地,向周雅暄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周雅暄並將本案機車之鑰匙交給游凱迪而令游凱迪取得本案機車之使用及管理權,其後周雅暄於110年1月間,聯繫游凱迪返還本案機車,游凱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周雅暄。
二、證據名稱:被告游凱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周雅暄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8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於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卻遲遲未能依調解內容賠償(見本院156號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等,參以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認定,應以何時點為計算基準?本
院認為,民法雖係規範私人間一般生活事務之法律,但沒收之定性既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仍可作為刑法沒收解釋上之參考,並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予以適當調節。按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1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2項)。」如將此規定對照刑法第38條之1不法利得沒收,犯罪行為人作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自屬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應償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如斯時之後該利益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從而,刑法沒收規定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或屬不精確之說法,毋寧應為調整不合法的利益流動狀態,不僅要沒收「現存」之利益,更要回復「犯罪前、取得時」之合法財產秩序。惟有疑義者在於,倘若犯罪行為人行為後,其犯罪所得漲價,是否仍以犯罪行為時判斷價額?應採否定見解,蓋任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漲價之利益,有違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宗旨,且從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規定而言,知無法律上原因之受領人,如該利益受領後漲價,債權人可因不當得利事件債務人不能享有該漲價利益,故受有損害為理由,依該後段規定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準此,刑法沒收參照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受領時)為準,如有跌價,仍以行為時之價額為據,即跌價之風險歸行為人(債務人);如有漲價,則依漲價後之價額認定,即漲價利益歸被害人(債權人),或謂不可歸於行為人,應予剝奪(民法不當得利部分,參閱黃茂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內容與範圍,植根雜誌,第27卷第7期,第19至20頁)。惟應進一步說明者在於,利得沒收以行為人「取得時」之「整體財產水準的增加」作為「至少」的剝奪範圍,理論上已足回復「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也有回復法和平性之功效,嗣後除非犯罪所得客體價值有所增加,且價值增加之時,行為人以變賣等方式,實現、實際獲得了該增加之價值,抑或因保管不慎致該原物滅失,形同終局消耗了價值增加後之總價值(惟可考量有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基於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避免行為人保有額外之所得,故亦應沒收、追徵增值部分外,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行為人縱使一度於形式上獲取、高於取得時之「整體財產水準增加」,但嗣已不復存在之增值部分,應非利得沒收之對象。
㈢經查,告訴人雖於113年間有至斗六市拖吊場領回本案機車,
惟告訴人表示本案機車已經損壞無法騎乘等語,且依本案機車業於112年4月10日註銷牌照乙情(見本院929號卷第31至32頁、第49頁),可認告訴人取回本案機車時,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受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減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對被告追徵此一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惟此部分價額若干,認定上顯有困難,本院斟酌被告、告訴人關於本案機車價值之陳述,復參以本案機車相關資料、被告及告訴人調解情形、告訴人領回本案機車之殘值等節估算,認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對被告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2萬元。其後,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給付上開追徵價額(惟如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執行檢察官自無庸執行上開追徵),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