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堅

沈柏源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5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志堅犯教唆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柏源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猛」之人(下稱「阿猛」)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早上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某條防汛道路行駛至082燈桿附近時,與黃劉麗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劉麗珠人車倒地並身體受傷,復駕駛本案汽車離去而未留置於現場。詎郭志堅於同日獲悉「阿猛」駕駛本案汽車發生系爭事故且未留置於現場後,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於翌日(3月1日)早上8時許前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處,教唆沈柏源出面頂替「阿猛」,沈柏源遂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表明其係駕駛本案汽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人,並於113年3月1日早上8時許前往該分局虎尾派出所就系爭事故接受涉嫌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下稱另案)之詢問及調查,以求「阿猛」得脫免系爭事故之相關刑事責任。嗣因沈柏源於員警將其涉嫌另案之調查結果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後,在檢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有上開頂替犯行前,於113年5月19日下午至前揭派出所向員警自承上開頂替犯行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志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7頁);被告沈柏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他卷第31至33頁、本院易卷第37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柏源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4351號卷第85至87、113至115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劉麗珠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沈柏源於另案之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被告沈柏源所提出與被告郭志堅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沈柏源所提出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偵4351號卷第19至38、43、51至53、63、67、99至101、135至1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被告沈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又被告沈柏源於113年3月1日早上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就系爭事故接受涉嫌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即另案)之詢問及調查而為本案頂替犯行後,經員警於同年4月1日發文將被告沈柏源涉嫌另案之調查結果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嗣被告沈柏源於同年5月19日下午至前揭派出所向員警陳稱其於上開113年3月1日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不實、其並非駕駛本案汽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人乙節,暨於同年6月4日至雲林地檢署就另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其並非駕駛本案汽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人等情,有被告沈柏源之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4月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56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偵4351號卷第3至4、85至87、113至115頁),參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沈柏源所涉本案頂替犯行,係於113年10月28日簽請分以他案辦理,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簽呈存卷可查(他卷第3頁),是依上開偵查過程,堪信在被告沈柏源於113年5月19日進行警詢之前,檢警並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沈柏源涉有本案頂替犯行,應認被告沈柏源係在檢警發覺前自承本案頂替犯行,且被告沈柏源於承認本案頂替犯行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被告沈柏源選擇在檢警發覺前自承本案頂替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志堅、沈柏源(下合稱被告二人)均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理應知曉每個人皆須為自己行為負責,詎被告郭志堅在獲悉「阿猛」駕駛本案汽車發生系爭事故且未留置於現場後,竟意圖使「阿猛」隱蔽而教唆被告沈柏源出面頂替,致被告沈柏源萌生頂替之犯意,進而向員警表明其係駕駛本案汽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人,以求實際駕駛本案汽車發生系爭事故之「阿猛」得脫免相關刑事責任,妨礙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被告二人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郭志堅之前案紀錄(包含可能構成累犯而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者)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沈柏源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暨被告郭志堅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所為犯行,而被告沈柏源選擇自首且始終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二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