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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0、352、497、1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3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甲○○、丁○○、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偵352卷第13至15頁;偵497卷第9至11頁;偵1650卷第9至11頁;偵1910卷第9至11頁;偵352卷第83至87頁;本院易卷第60頁、第63至64頁),並有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妨害性自主、竊盜、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及表明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涉竊盜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猶不思自制反省,悛悔改過,素行已然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在卷供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65至66頁),及檢察官、告訴人等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黑色皮包1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印鑑、提款卡、信用卡及證件,其中皮包及現金4萬元已發還)及現金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印鑑1個、6萬6,500元,及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皮夾1個(內有現金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簽帳金融卡),其中皮夾1個、4,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附表編號1、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卡、信用卡及證件等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身分證、健保卡、郵局簽帳金融卡等物,均具專屬性,且上開該證件及卡片等可隨時掛失補辦,一旦經掛失後即失去效用,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皮包及其中現金4萬元、編號2所示

普通重型機車1臺、編號3所示普通重型機車1臺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有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卷證資料 1 ︵ 即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㈠ ︶ 甲○○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11時許,在其任職雲林縣○○鎮○○街0號之客家庄餐廳,徒手竊取甲○○放置櫃檯內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10萬元、印鑑、提款卡、信用卡及證件,其中皮包及現金4萬元已發還)及胡語潔放在工作櫃皮夾內之現金6,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10萬元、印鑑、提款卡、信用卡及證件,其中皮包及現金4萬元已發還)、現金6,500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鑑壹個、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甲○○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偵352卷第9至11頁;本院易卷第6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352卷第17至22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352卷第23頁)。 ⒋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4張(偵352卷第35、37頁)。 ⒌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於偵352卷光碟存放袋內)。 2 ︵ 即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㈡ ︶ 戊○○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弄00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得手作為代步之用。 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497卷第13至15頁)。 ⒉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及翻拍、蒐證照片24張(偵497卷第23至34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497卷第35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497卷第37頁)。 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偵497卷第19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497卷第1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497卷第7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1份(偵497卷第21頁)。 ⒐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於偵497卷光碟存放袋內)。 3 ︵ 即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㈢ ︶ 丁○○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得手作為代步之用。 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1650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 ⒉監視器紀錄畫面翻拍、蒐證照片8張(偵1650卷第19至2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卷第27、29、31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650卷第1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650卷第45頁)。 ⒍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於偵1650卷光碟存放袋內)。 4 ︵ 即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㈣ ︶ 乙○○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19時2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乙○○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簽帳金融卡),得手後隨即離去。 皮夾1個(內有現金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簽帳金融卡)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1910卷第13至15頁)。 ⒉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6張(偵1910卷第17至2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910卷第23、25頁)。 ⒋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於偵1910卷光碟存放袋內)。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