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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青松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BL000-K11304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3時許起,因懷疑A女婚內出軌,不斷撥打A女之電話進行騷擾,經A女向員警報案後,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113年9月3日對甲○○開立書面告誡單(案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及跟蹤騷擾防制法),並於同日15時許送達予甲○○簽收。詎甲○○於收受書面告誡後,竟仍基於跟蹤騷擾及強制之犯意,於113年12月20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輛跟蹤A女所駕駛之車輛,並在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102前駕車阻擋在A女車輛前方,復下車以身體擋住A女車輛去向,同時不停對A女叫囂、吆喝A女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駕車離開之權利,其舉止不僅違反A女之意願,同時令A女心生畏懼,使之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跟蹤騷擾通報表、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書面告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A女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

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記載,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其乃因懷疑告訴人婚內出軌及其與告訴人離婚後之不甘心,而於告訴人不願再與其有所聯繫後,反覆以電話聯繫方式騷擾告訴人,前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113年9月3日對其開立書面告誡單後,竟又於113年12月20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輛跟蹤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後駕車阻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再下車以身體擋住告訴人車輛去向,同時不停對告訴人叫囂、吆喝告訴人下車,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具有壓迫告訴人之不平等地位,合於「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要件,而被告先前業經警方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規定開立書面告誡單,復於本案再次跟蹤告訴人行蹤,對告訴人為警告、威脅之舉止,其行為具有反覆或持續性至為明確。是以,被告之行為該當跟蹤騷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強制、跟蹤騷擾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被告所為駕車阻擋、肉身阻擋及對告訴人叫囂之犯行部分,係以舉止恫嚇告訴人為恐嚇手段,並同時限制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恐嚇行為,僅為上開強制犯行之手段,為強制行為之一部,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恐嚇、強制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強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2歲,

乃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遇有與告訴人感情糾紛,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或以適當方式抒發自己之情緒,卻捨此不為,率以駕車阻擋、肉身阻擋之方式,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以達到騷擾告訴人之目的,終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顯缺乏尊重告訴人權益之認知,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彌補其對告訴人精神上之侵害,所為實值非難。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尚無妨害自由相關前科紀錄之素行,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人工作,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現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