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正上列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德正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林德正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違反使用分區之方式、面積、對本案土地危害之程度、使用之時間、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3號被 告 林德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德正明知座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起,未經許可,擅自將上開土地增建建物出租他人使用,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2月1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12729649號函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其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編定類別之合法使用;於112年5月5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12628號函文裁處罰鍰9萬元;於112年10月4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3742號函文裁處罰鍰12萬元,並均限其於文到3個月內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被告獲悉上開裁處書後僅繳交罰鍰,迄今未恢復原編定類別使用。嗣經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於113年1、2月間前往上開土地勘查,發現仍未恢復農牧用地合法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告發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德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租本件房屋,並繳納該房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罰鍰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林德正之妻子林小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林德正之生父林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言。 3 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2月1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12729649號函文、111年12月1日裁處書、送達證書、繳款明細表1份。 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之事實。 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5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12628號函文、112年5月5日裁處書、送達證書、繳款明細表1份。 雲林縣政府於112年10月4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3742號函文、112年10月4日裁處書、送達證書、繳款明細表1份。 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1日府機農林二字第1132305262號函文暨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雲林縣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清除地上物,以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觸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所犯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