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賈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之「鑰匙圈5個(」後補充「價值新臺幣15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賈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酒駕公共危險、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黃仰慈達成和解;領有第2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麻將造型鑰匙圈5個,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號被 告 賈志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志強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6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綸綸抓寶趣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搖晃黃仰慈所有之娃娃機台方式,取得掉落至機台取物口之麻將造型鑰匙圈5個(已發還黃仰慈)得手。嗣黃仰慈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仰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賈志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搖晃機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仰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鑰匙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尚竊取釣魚機型鑰匙圈2個一節,惟查,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因角度問題未能得悉被告是否一同竊取釣魚機型鑰匙圈2個,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一併以竊盜罪責將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係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