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亞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8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明人士收受來源不明之
款項,並依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竟為獲得姓名年籍均不詳、遊戲陪玩平台暴龍PLAYONE之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甲)所返還代墊款項,而與具直接故意之「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不知情之父親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照片提供予「某甲」作匯款使用。嗣「暴龍」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再由與「某甲」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遊戲陪玩平台暴龍PLAYON暱稱「傳說只是個青銅玩家」之成年人,於同年10月11日,向乙○○佯稱:可以投資百家樂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4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甲○○即再以薪資入帳為由,指示不知情之王○○於同年月12日8時10分許,前往元長鄉農會客厝分部,提領該筆金額後,再轉交甲○○,而甲○○因此收受乙○○匯入之款項,並將之花費殆盡。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77至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3至44頁)、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61至6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農會存摺照片1份(見警卷第25頁)、證人王○○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7至31頁)、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見警卷第33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41至42、45至47、49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1131003246號函暨虎尾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1份、113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113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30日雲警虎偵字第11310024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院卷第107至113頁)(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11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
意旨原僅論以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為斟酌被告已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提領詐欺款項,並藉此獲取詐欺犯罪所得,顯已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已構成正犯犯行,而該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更正起訴書之記載,而改論以被告詐欺取財正犯,此部分亦經本院諭知被告,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行使,又該部分僅係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與敘明。
㈡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其與「某甲」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深思熟慮,即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供「某甲」匯入款項使用,使「某甲」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並得借此獲得清償之代墊款項,進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某甲」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且本案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被告後續又再行通知本院因其有另案須執行,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4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行為,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考量被告係聽從「某甲」指示行動之角色,及本案詐欺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5至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自述其獲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此部分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經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