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南
林美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號),被告等人均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俊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林美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檢附文件欄所示文件資料內有關於「曾雪江」、「陳麗莎」、「吳麗秋」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俊南為故鄉康復之家、萊園長期照護中心之負責人,負責派遣機構內看護人員前往醫院照顧住民;林美佑則係受劉俊南聘僱、擔任萊園長期照護中心之行政人員,負責匯整相關文書資料向政府機構申領看護補助費用。詎劉俊南、林美佑知悉曾雪江、陳麗莎、吳麗秋均未實際前往東華醫院照顧住民戴淑貞,竟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曾雪江、陳麗莎、吳麗秋之同意或授權,即由劉俊南提供歷年來因聘僱或業務往來保存之曾雪江、陳麗莎、吳麗秋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顧服務員證照影本」等足以直接識別曾雪江、陳麗莎、吳麗秋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及印章予林美佑,再由林美佑分別持曾雪江、陳麗莎、吳麗秋之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4檢附文件欄所示之「住院看護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顧服務員證書影本」上蓋用曾雪江、陳麗莎、吳麗秋之印文,並在「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偽簽曾雪江、陳麗莎、吳麗秋之姓名,表彰上開申請資料均分別經曾雪江、陳麗莎、吳麗秋親自確認內容無誤,而後林美佑便依劉俊南之指示,陸續將附表編號1至4檢附文件欄所載文件資料,提出予不知情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承辦人員,由該管承辦人員將之函轉至嘉義市政府,以完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照顧戴淑貞期間之看護補助費用申請,而足生損害於曾雪江、陳麗莎、吳麗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及嘉義市政府辦理看護補助費用業務之正確性。嗣因嘉義市政府社會處長青及社會行政科約僱社會工作員范迎春於經辦看護補助費用時,發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申請內容有異,並未因劉俊南、林美佑提供虛假資料而陷於錯誤,最終未核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看護補助費用,致使劉俊南、林美佑之詐取看護補助費用之行為僅止於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南、林美佑(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莎、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社工范迎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0月30日府社福字第1130265313號函既附件被害人曾雪江之身心鑑定報告、身心障礙鑑定表各1份(被害人曾雪江係第1類身心障礙)、被害人吳麗秋之長鄉農會服務證明書1份、告訴人陳麗莎回覆書1份及附表編號1至4檢附文件欄所示之各次申請檢附之文件資料、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無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若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影本者,自與偽造、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而有戶籍法相關規範之適用。再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陳麗莎、被害人曾雪江、吳麗秋之同意或授權,任意使用告訴人陳麗莎、被害人曾雪江、吳麗秋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作為申請看護補助費用時身分證明之用,依上開說明,縱使僅使用身分證之影本,效力洵與正本無異,有戶籍法第75條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2人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2人在附表編號1至4檢附文件欄所示之「住院看護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顧服務員證書影本」、「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雖就被告2人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犯
,均漏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2人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為達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看護補助費用之目的,就附表
編號1至4各次申請案件,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上開犯行,其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分屬不同之看護補助
費用申請案件,縱使附表編號3、4所為犯行侵害個人資料之對象相同,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陳麗莎、
被害人曾雪江、吳麗秋均未實際前往東華醫院照顧住民戴淑貞,竟私下使用因聘僱或業務往來保存告訴人陳麗莎、被害人曾雪江、吳麗秋之個人資料,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4檢附文件所載文件資料,並藉以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看護補助費用之申請,渠等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陳麗莎、被害人曾雪江、吳麗秋對於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陳麗莎、被害人曾雪江、吳麗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及嘉義市政府辦理看護補助費用業務之正確性,顯見渠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縱使最終因嘉義市政府發覺而未能取得補助款,渠等所為仍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渠等於本案發生以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經本院綜合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渠等準備程序所述之家庭狀況、職業及教育程度,暨告訴人陳麗莎、被害人吳麗秋在本院陳述意見表上或調解期間對於被告2人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本院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為4次犯行,行為態樣相近,且查無渠等有其他相類似案件現由偵查機關調查中,故爰一併在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2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業如前述,渠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因而觸犯刑章,然觀諸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查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陳麗莎無條件達成調解(被害人吳麗秋對於渠等本案行為並無其他意見表示、被害人曾雪江則因身心障礙而無從表示意見),堪認渠等確已知所悔悟,經參酌檢察官於審理期間表示:「被告2人最終並無實際獲利,應不需要額外要求其他緩刑條件,給予緩刑2年即可」之意見,本院認被告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劉俊南緩刑4年、被告林美佑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2人在附表編號1至4檢附文件欄所示之「住院看護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顧服務員證書影本」上蓋用告訴人陳麗莎、被害人曾雪江、吳麗秋之印文(印文數量詳附表檢附文件欄所載),且在「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偽簽告訴人陳麗莎、被害人曾雪江、吳麗秋之署押(署押數量詳附表檢附文件欄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2人偽造附表編號1至4檢附文件欄所示之文件資料,因已分別輾轉提出予嘉義市政府,而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請人 申請看護補助費用之照顧期間 申請看護補助費用所載之照顧人員 檢附文件 申請金額 審核結果 1 戴淑貞 111年7月18日9時起至同年月23日9時止、111年8月19日9時起至同年月25日9時止(共計11日) 曾雪江 ⑴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1年11月14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 ⑵嘉義市西區111年度中低(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申請(查定)表及領據 ⑶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 ⑷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2張(含曾雪江署押各1枚) ⑸看護費用收據1張(含曾雪江印文1枚) 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含曾雪江印文各1枚) ⑺曾雪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南投縣仁愛鄉農會「照顧服務員訓練班」結業證書影本(含曾雪江印文2枚)} ⑻戴淑貞切結書2張 19,800元 駁回申請 2 111年9月3日9時起至同年月10日9時止、111年9月19日9時起至同年月25日9時止(共計13日) 陳麗莎 ⑴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1年12月12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 ⑵嘉義市西區111年度中低(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申請(查定)表及故鄉康復之家劉俊南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領據 ⑶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 ⑷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2張(含陳麗莎署押各1枚) ⑸住院看護費用收據1張(含陳麗莎印文1枚) 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含陳麗莎印文各1枚) ⑺陳麗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麗莎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顧服務員(含陳麗莎印文3枚) ⑻戴淑貞切結書1張 23,400元 駁回申請 3 111年11月22日9時起至同年月27日9時止、111年11月29日9時起至同年12月4日9時止、111年12月18日9時起至同年月23日9時止(共計15日) 吳麗秋 ⑴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2年2月23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 ⑵嘉義市西區112年度中低(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申請(查定)表及領據、戴淑貞郵局存摺影本 ⑶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 ⑷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2張(含吳麗秋署押各1枚) ⑸住院看護費用收據1張(含吳麗秋印文1枚) 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含吳麗秋印文3枚) ⑺吳麗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吳麗秋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結業證明書影本(含吳麗秋印文1枚) 27,000元 駁回申請 4 112年1月16日9時起至同年月21日9時止、112年2月9日9時起至同年月13日9時止(共計9日) 吳麗秋 ⑴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2年3月27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 ⑵嘉義市西區112年度中低(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申請(查定)表及領據、戴淑貞郵局存摺影本 ⑶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⑷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2張(含吳麗秋署押各1枚) ⑸住院看護費用收據一式3張(含吳麗秋印文各1枚) 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含吳麗秋印文各1枚) ⑺吳麗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吳麗秋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結業證明書影本(含吳麗秋印文1枚) 16,200元 駁回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