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44、6491號),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不引用、第8行之「110年」前補充「民國」、第9至10行之「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補充為「不得為騷擾及通話之聯絡行為」、第12行之「住處),」補充為「住處)50公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1行之「20時許」均分別更正為「20時30分許」、「20時4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之「咆哮,」後方補充「而未遠離四湖鄉崙北村住處50公尺以上,A01即以」、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之「擾亂」更正為「騷擾」、第3行之「對其實施家庭暴力,」更正為「且未遠離四湖鄉崙北村住處50公尺以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A01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衡情尚不足使告訴人林金螺受有痛苦或恐懼之程度,惟被告所為已經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因而報警處理,應屬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意旨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漏未論及被告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情形,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之增加,並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構成累犯,即應加重其刑,此屬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
,顯然欠缺守法意識;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情節、手段,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違反保護令罪、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91號114年度偵字第614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林金螺之子、吳雅華之弟,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5次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而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所犯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12年10月15日出獄),於112年11月16日假釋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A01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雲林地院前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7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1不得對林金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A01並應於110年4月30日前遷出並遠離林金螺、吳雅華等所共同住居之雲林縣○○鄉○○村○○街00○0號住處(下簡稱四湖鄉崙北村住處),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上開保護令經雲林地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延長有效期間2年,再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家護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再延長有效期間2年。A01分別於110年4月15日、111年4月7日、113年4月1日收受上開保護令、民事裁定,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延長期間。詎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3月22日20時許,擅自至林金螺位於四湖鄉崙北村住
處,自行拿取食物至客廳食用時,因不明原因情緒激動,而與吳雅華發生口角,並在該處大聲咆哮,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又於114年6月14日20時許,至林金螺位於四湖鄉崙北村住處
不斷敲門,因林金螺拒絕開門,即在門口大聲咆哮、大小聲,以此方式擾亂林金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並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吳雅華報警,員警據報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A01,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林金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坦承曾於114年3月22日、6月14日至告訴人林金螺上開四湖鄉崙北村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金螺於警詢之陳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雅華於警詢之證述 4 雲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113年家護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知悉雲林地院核發上開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該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5年4月12日之事實。 5 員警蒐證照片、告訴人住處照片、證人吳雅華提出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