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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科皓(原名黃科皓)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科皓(原名黃科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科皓(原名黃科皓)所有之廠牌MERCEDES-BENZ、車身號碼WDD0000000F53623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先前之車牌號碼原為000–9999號,然因徐科皓於民國111年間違反交通規則,該牌照遭吊扣,徐科皓未於期限內繳送牌照,使得該牌照於111年8月14日起經註銷,然徐科皓仍持續使用該牌照,為警於同年111年12月1日某時許,查獲本案車輛使用註銷牌照,將本案車輛代為保管,並查扣該2面註銷車牌,該2面註銷車牌後續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銷毀,未發還徐科皓。而徐科皓為領回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後之某日,委託不詳代辦業者辦理(下稱某甲)辦理車輛領回相關事宜,某甲並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9999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與本案車輛一併交付給徐科皓。徐科皓知悉本案車輛原車牌號碼000–9999號之牌照已遭註銷,並於112年2月23日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新領牌照,取得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000–8863號之新領牌照。然徐科皓因認為本案偽造車牌之數字較為特殊(為9999),故於111年12月1日後之某日至113年2月10日(遭查獲時)止,於車聚時,即將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前、後端,並接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徐科皓於113年2月10日1時18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參與車聚,於行經雲林縣臺西鄉78線西向0公里時,因將車牌遮掩為警攔查,其於警方處理之際,趁亂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後續經警方查詢本案偽造車牌之相關訊息時,發覺車牌號碼000–9999號之牌照業經註銷,且已經銷毀,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科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41至54頁),核與證人邱靖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113年3月10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至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5月9日中監單豐一字第1130116801號函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同意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至39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28753號函暨違規狀態資料、汽車領牌歷史查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1至47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4831號函暨臺中市○○○○○○○○○道路○○○○○○○○○○號牌影像留存資料(見警卷第49至5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29日中監單豐一字第1133086971號函暨裁決查詢報表、違規管理作業資料(見偵卷第21至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2年2月9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024566號函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08972號函、移送豐原監理站銷毀號牌清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偵卷第27至3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2月3日中監單豐一字第1133110840號函(見偵卷第41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裁字第68-ZBB8674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見偵卷第55至57頁)、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見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2418號函暨職務報告、照片(見偵卷第65至68頁)各1份、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55至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委託某甲辦理本案車輛領回事宜,自某甲處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其與某甲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無證據顯示某甲就被告行使之行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㈡被告自111年12月1日後之某日至113年2月10日(遭查獲時)

止,於參與車聚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多次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數舉動,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因本案車輛原牌照經註銷,為警方查扣,並經監理單位銷毀後,竟自某甲處取得本案偽造車牌,於參與車聚時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使用,妨害主管機關管理車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影響、使用本案偽造車牌之時間等節。衡酌被告本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有態度不佳之情形,有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52至53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肄業、已婚,有1名1歲7個月之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小孩、太太同住、經營寵物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請求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易卷第52頁)。

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共計2面),係被告自某甲處取得而為其所有,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審酌本案偽造車牌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且影響主管機關管理車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