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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凱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凱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莊凱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莊凱迪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告訴人魏瑟珍之機車,至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嗣因為警查獲而將機車返還告訴人,但此係因被告形跡可疑遭他人報警始遭追查,自難以此返還機車之客觀事實,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因本案被告竊取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6號被 告 莊凱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5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健身房旁,見魏瑟珍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扣案歸還)鑰匙未拔取,竟徒手啟動該車電門,竊得後騎乘逃逸。嗣為警接獲林玉取報案後,於114年3月1日8時5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查獲莊凱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瑟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莊凱迪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瑟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玉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得即機車1臺已歸還告訴人魏瑟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