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聖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聖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聖岳無履行機車買賣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許,向顏加渝佯稱:可用新臺幣(下同)65,000元購買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致顏加渝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3日8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36分),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將上開機車交付潘聖岳。嗣潘聖岳遲未將價金給付顏加渝,經顏加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聖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加渝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26、77至78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30至32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向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騙上開機車1臺,嗣並未給付價金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65,000元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5,000元達成調解(惟給付期限為116年3月31日前),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71頁),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