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5號114年度簡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書瑋
石治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9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5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書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治平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更正如下:
莊書瑋、石治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非法利用他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由石治平提供黃誌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再由莊書瑋書立「借貸簡易合約書」、「借據」各1紙,填載黃誌翰上開個人資料,偽造黃誌翰簽名並捺印指印。莊書瑋、石治平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0時10分許,一同持上開偽造之「借貸簡易合約書」、「借據」,前往黃誌翰之父黃俊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住處,向黃俊生佯稱黃誌翰積欠渠等款項,使黃俊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予莊書瑋及石治平,致黃俊生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黃誌翰。莊書瑋事後分得5千元,石治平取得4萬5千元。嗣黃誌翰之母劉毓樺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探視黃誌翰時,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書瑋、石治平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上述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而其中一罪有選科主刑者,其他罪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2款亦有明文規定。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且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均為2月,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並無選科主刑,詐欺取財罪則另有拘役、罰金刑而有選科主刑,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有併科主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無併科主刑,故揆諸上述規定,應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為重。
⒉核被告莊書瑋、石治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第35條第3項第1、2款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貪圖小利,竟冒用告訴人黃誌翰之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黃俊生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詐取之財物金額不高,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石治平並與告訴人黃俊生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5號調解筆錄可佐,告訴人黃誌翰也當庭表明願意撤回告訴不再追究之意,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石治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述目前有正當工作,也有4個小孩要扶養,而告訴人黃俊生也當庭陳明同意緩刑之意,故本院認被告石治平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石治平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約束其行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石治平應如
主文所示向告訴人黃俊生履行調解條件,並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石治平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黃俊生亦得將被告石治平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誌翰」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2紙,雖屬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被告2人提出予告訴人黃俊生而行使之,業已脫離其等支配掌握,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莊書瑋自述本案分得5千元,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石治平因已與告訴人黃俊生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中,如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種類及數量 1 借貸簡易合約書 黃誌翰署名4枚、指印4枚 2 借據 黃誌翰署名1枚、指印1枚--------------------------------------------------------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2號被 告 莊書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書瑋及石治平(石治平涉犯詐欺取財等部分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非法利用他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0時10分前某時許,冒用黃誌翰名義在「借貸簡易合約書」及「借據」等文件上書寫黃誌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捺印指印,後於113年9月10日20時10分許,持偽造之「借貸簡易合約書」及「借據」至黃俊生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住處,向黃俊生佯稱黃誌翰積欠渠等款項,使黃俊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與莊書瑋及石治平,使黃俊生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黃誌翰。嗣黃俊生配偶劉毓樺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探視黃誌翰,始悉受騙而訴警處理。
二、案經黃誌翰、黃俊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書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誌翰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27093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扣案之「借貸簡易合約書」及「借據」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與同案共犯石治平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共犯石治平共同詐得5萬元,屬本件之犯罪所得
,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依被告之供述及現存之卷證,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就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其2人共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㈢扣案之「借貸簡易合約書」及「借據」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3號 被 告 石治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嘉義縣○里○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安股)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石治平與莊書瑋(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82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非法利用他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石治平或莊書瑋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0時10分前某時許,冒用黃誌翰名義在「借貸簡易合約書」及「借據」等文件上書寫黃誌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捺印指印,後於113年9月10日20時10分許,持偽造之「借貸簡易合約書」及「借據」至黃俊生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住處,向黃俊生佯稱黃誌翰積欠渠等款項,要求黃俊生代為清償借款,使黃俊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與莊書瑋及石治平,使黃俊生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黃誌翰。嗣黃俊生配偶劉毓樺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探視黃誌翰,始悉受騙而訴警處理。二、案經黃誌翰、黃俊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治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誌翰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生及同案共犯莊書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27093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扣案之「借貸簡易合約書」及「借據」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與同案共犯莊書瑋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書瑋共同詐得5萬元,屬本件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依被告之供述及現存之卷證,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就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其2人共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借貸簡易合約書」及「借據」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嫌(下稱本案),係與同案被告莊書瑋共同所犯,而同案被告莊書瑋業以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68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是本案與前案具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同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有同案被告莊書瑋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