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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宇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宇謙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翁宇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校同學關係,竟以上開不實言語誹謗告訴人,並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行為自有非當,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被 告 翁宇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宇謙與王○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同校同學,雙方因社團活動而結識。詎翁宇謙明知王○婷並無與其本人發生過任何之性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而於112年10月至11月之期間,陸續向特定多數人之同校同學,傳述王○婷與其本人發生過性行為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抑王○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名譽。嗣因上開謠言在校內廣為散布,經王○婷之友人於113年3月12日傳送翁宇謙坦承上情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予王○婷,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宇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友人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校園性平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調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稱被告上開犯行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誹謗罪嫌。然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上揭犯行時,非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