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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佩如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1號、第4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4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113年度國泰金控股權讓售書」、「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認股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元、參拾伍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間,向A01佯稱:可幫忙投資購買統一台灣高息動能ETF基金(股票代號:00939)共40張,以及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私募股票17張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陸續交付銀行存簿、印章及委託書予A03,使A03得以提領並取走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然A03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為A01購買ETF基金或股票,反倒將A01所給付之款項用以償還自身債務。

㈡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先向A02佯稱:可幫忙認購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閉鎖期股票4張,待閉鎖期到期後,即可以市價出售云云,復於同年月30日不詳時間,未經「張福順」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張福順」之名義,在其製作之113年度國泰金控股權讓售書之持有人欄位、甲方欄位,偽簽「張福順」之署押2枚、蓋用偽造之「張福順」之印文3枚,並以通訊軟體傳送該偽造之股權讓售書照片予A02觀覽而行使之,藉此取信A02,足生損害於「張福順」、國泰金控,並致A02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國泰金控股東「張福順」持有股票欲讓售情事,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款予A03。而後A03承前犯意,於113年11月下旬某日,再次向A02佯稱:

可幫忙認購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股票2張云云,復於113年11月29日不詳時間,未經「劉志忠」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劉志忠」之名義,在其製作之豐泰公司員工認股書之出售人欄位,偽簽「劉志忠」之署押1枚,並以通訊軟體傳送該偽造之員工認股書照片予A02觀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志忠」、豐泰公司,同時致A02誤認確有豐泰公司股東「劉志忠」持有豐泰公司股票欲出售情事,先後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親自交付予A03。然A03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為A02購買股票,反倒將A02所給付之款項用以償還自身債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證人即被告姪子劉志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兒子劉智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01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發予告訴人A01之本票照片、告訴人A01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A02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113年度國泰金控股權讓售書(含偽造「張福順」之署押2枚、偽造「張福順」之印文3枚)、偽造之豐泰公司認股書(含偽造「劉志忠」之署押1枚)、被告簽發予告訴人A02之本票照片、告訴人A02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2張、劉智展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智展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劉志忠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志忠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而告訴人A01、A02遭受被告詐欺後,依對方指示於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時間,多次交付或匯款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對於告訴人A01、A02遭受被告詐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且係為達向告訴人A02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為華南永昌證券公

司營業員,明確知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明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且不得有下列行為:「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惟其本案竟仍以其營業員身分為幌子,對告訴人A01、A02施以投資話術,攏絡渠等提供金錢予其辦理股票投資,期間甚至為取信告訴人A02而偽造虛假轉讓股權文書,其所為不僅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亦同時侵蝕一般民眾對於金融機構營業人員誠實信用之信任,實應予嚴正非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其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然本院考量其乃一金融從業人士,理應知法守法,本案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以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方式遂行詐騙,職業道德淪喪,惡性較高。此外,再參酌被告過去曾因多次犯偽造文書案件,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得金額多寡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丈夫同住,目前自己從事清潔公司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詐術手法一致,認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一併在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為犯罪事實㈡犯行,先後以「張福順」名義偽造之113年

度國泰金控股權讓售書,以及以「劉志忠」名義偽造之豐泰公司員工認股書,均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本案僅有傳送上開偽造文書之照片予告訴人A02,並未交付該等偽造文書之原本,仍屬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文書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所載犯行,分別向告訴人A01、A02詐得

新臺幣(下同)991,000元、458,000元,此乃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全數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明:我與告訴人A01調解後,已經歸還對方230,000元,另外也歸還告訴人A02100,000元等語,復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231號調解書在卷存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本院自僅能針對扣除渠等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後,餘款761,000元、358,000元,既未據扣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日後被告如確有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再返還告訴人A0

1、A02,檢察官自無庸執行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A03向A01收款時間地點)編號 時間 地點或方式 金額 1 113年2月20日 雲林縣○○市○○路0○0號 450,000元 2 113年2月21日 雲林縣○○市○○路0○0號 150,000元 3 113年3月22日 雲林縣○○市○○路0○0號 276,000元 4 113年3月25日 雲林縣○○市○○路0○0號 115,000元附表二(A03向A02收款時間地點)編號 時間 地點或方式 金額 1 113年10月30日20時48分 轉帳至劉智展帳戶 100,000元 2 113年10月30日20時49分許 轉帳至劉智展帳戶 100,000元 3 113年10月31日9時30分許 轉帳至劉智展帳戶 20,000元 4 113年11月29日12時31分許 轉帳至劉志忠帳戶 50,000元 5 113年11月29日12時33分許 轉帳至劉志忠帳戶 50,000元 6 113年11月29日14時至16時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38,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