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OAN(阮文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OAN(阮文全)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考其增訂之立法理由意旨係謂,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準此,可見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其在本案之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及刑罰之執行均能遵期到案,故若於本案已無上開須確保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情形者,應即無再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NGUYEN VAN TOAN(阮文全)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經本院核閱相關事證無訛。
㈡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現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4日雲檢秀強115執798字第1159010433號函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本案偵審程序業經完成,且應執行之刑罰亦已執行完畢,已無再予保全之必要,是本院自無再對被告就本案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