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育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育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基於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當以有人居住為要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的校舍、工廠、倉庫、醫院等。經查,本件被告廖育清無故侵入之地點,係告訴人陳正佑所開設之音樂教室,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尚無法證明該音樂教室當時是有人居住之狀態,而應評價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且因所引用之法條係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陳正佑催討債物,為發洩不滿,而持
鐵棍砸破告訴人之建築物玻璃大門後,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續持鐵棍砸毀音樂教室內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行為之時點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至檢察官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
打電話報警,後續警方到場時,被告留在現場,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及態度
解決糾紛,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催討債務,即率爾持鐵棍毀損告訴人開設之音樂教室大門玻璃,並侵入該建築物繼續砸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其行為極不尊重他人財產之所有權,且其輕易違犯刑罰之舉動,益徵其欠缺守法觀念,法治觀念過於薄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應嚴懲以矯正其行為,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衡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1號被 告 廖育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清因積欠陳正佑債務,不滿陳正佑催討還款,於民國114年1月9日18時44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街000號陳正佑經營之正佑老師音樂教室,基於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持鐵棍砸破上開音樂教室之玻璃大門後,未經陳正佑之同意,持鐵棍進入上開音樂教室,砸毀上開音樂教室內附表所示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正佑。嗣廖育清自行撥打電話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0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上開侵入住居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惟查,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持鐵棍砸毀上開音樂教室內附表之物品時,告訴人並未在現場,此部分亦為告訴人所自承,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雖有毀損告訴人所有附表物品之行為,僅係直接對告訴人之財產為加害行為,並無對告訴人為其他意思表示或惡害通知,依前揭說明,是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間,縱令告訴人心生恐懼,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項 1 木吉他2隻 2 招牌 3 1樓廁所洗手台2個 4 1樓廁所小便池1個 5 小鼓 6 電風扇1臺 7 空氣清淨機1臺 8 公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