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信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雷信揚犯竊盜罪,共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舊電池二十四顆、馬鞍環數個、重量約50台斤及15台斤蒜頭各一袋、銅製電纜線一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雷信揚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7月2日3時36分至4時26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
津村高魁成住處(詳卷)前,徒手搬運來回多趟,接續竊取高魁成所有之資源回收舊電池24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千元)。
㈡於114年7月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陳柏宏住
處(詳卷)前,徒手竊取陳柏宏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馬鞍環數個(價值約1至2千元)得手。
㈢於114年7月2日21時46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蔡和恩之
倉庫(詳卷),侵入並徒手搬運來回多趟,接續竊取蔡和恩之重量約50台斤、15台斤蒜頭各1袋(價值約4千元、2千元)、銅製電纜線1捆(價值約6千元)得手。
二、證據:㈠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㈡被害人高魁成、陳柏宏、蔡和恩於警詢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述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多次搬運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罪,各次時間、地點、對象均可分,應認係各別起意的數行為,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項竊盜遭法院處罰之紀錄,竟仍不知
改正,因缺錢花用,竟屢屢在村莊內行竊,一偷再偷,同一天內從早偷到晚,想要以竊得財物變賣來度日,簡直是將整個村莊內看的見的物品都當作自己的東西隨意取用變賣,無法無天,雖然竊取的財物價值不高,但確實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害,非常困擾。即便被告已認罪,惟其在法庭上宣稱要找主動警察去將竊得贓物歸還給被害人並洽談賠償,因而獲得本院停止羈押釋放後,卻沒有遵期履行承諾,也沒有賠償被害人分文(只有向警稱東西都不見了)。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家境勉持,被害人以公務電話均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仍然有多起竊盜案件在審理或甫經宣判,可以預期將來得合併定執行刑,為免重覆定刑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本院暫不就本案三次竊盜罪合併定刑。
㈢沒收:
被告竊得之舊電池24顆、馬鞍環數個、重量約50台斤及15台斤蒜頭各1袋、銅製電纜線1捆,均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