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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國彰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國彰與王秀招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林國彰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嗣因林國彰未依約返還借款,且避不見面,王秀招始知受騙。

㈡案經王秀招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國彰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偵緝183卷第5至9、43至45頁;本院易卷第41至49頁)。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招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他卷第7至8、17至18、57至59頁)。

㈢告訴人王秀招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存簿帳戶影本各1份(他卷第21至29、75至77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他卷第63至71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

第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六

罪。被告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

行並非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前,業已先行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院易卷第45頁),餘款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賠償,其犯後態度尚可,又酌各次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其家庭情形、學識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告訴人及被告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復皆為同一罪名,衡量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揭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詐欺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業如上述,且經列為緩刑應遵守事項,參酌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國彰於民國112年底某日,在不詳處所,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秀招佯稱:因酒駕要罰錢,否則要被關,允諾待胞弟假釋後,即可變賣土地歸還借款云云,致王秀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底某日,在雲林縣褒忠鄉雲98縣道福德公廟,交付林國彰現金11萬元。 林國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國彰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LINE向王秀招佯稱:我載妳去臺南回來發生車禍,要賠錢給對方,待胞妹歸還借款即可清償云云,致王秀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號土庫郵局,提領現金32萬元並交付林國彰。 林國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國彰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LINE向王秀招佯稱:要修車云云,致王秀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7日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交付林國彰現金7萬元。 林國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國彰於113年3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LINE向王秀招佯稱:我跟阿風一起包麥寮的工程,現在阿風跑路了,且把押金抽走了,需要35萬元作為麥寮工程的押金云云,致王秀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30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郵局,提領現金35萬元並交付林國彰。 林國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國彰於113年4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LINE向王秀招佯稱:阿風把欠湖山的押金拿去,需要借款25萬元,允諾待胞弟假釋後,即可變賣土地歸還借款云云,致王秀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4月10日某時,在雲林縣馬光郵局,提領現金25萬元並交付林國彰。 林國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國彰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LINE向王秀招佯稱:因劍湖山工程缺失,下個月才能請到款,現在工人需要工資,待一個月內工程款下來即可歸還借款云云,致王秀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交付林國彰現金46萬元。 林國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