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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憲閎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8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尤憲閎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尤憲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114年6月12日移署中字第1148347646號書函及所附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媒介WIARTIN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因另案遭檢舉而為警查獲,嗣於113年12月3日另案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詢問筆錄時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書函在卷供參,是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因貪圖賺取仲介費,為他人媒介非法逃逸外籍勞工,破壞移民署、勞動部對外國人居留制度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及合法外國人就業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上開期間媒介WIARTIN非法為他人工作,共計獲得新臺幣1萬2,2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6頁;偵卷第15頁),屬於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3號被 告 尤憲閎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憲閎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WIARTIN(中文姓名:阿丁,下稱阿丁)係以合法名義申請來臺工作後逃離雇主處所之印尼籍逃逸移工,竟意圖賺取仲介費用,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至同年12月3日遭查獲止,媒介阿丁前往雲林縣○○鎮○○街0號,從事照顧陳盈汝家屬之看護工作,並約定每日工作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尤憲閎得從每日薪資中扣取200元做為仲介費用後,再將所餘薪資轉交給阿丁,總計收取1萬2,200元之仲介費,以此方式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獲報,於同年12月3日,在上開住處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憲閎於專勤隊調查、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阿丁、陳盈汝於專勤隊調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照片2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專勤隊調查、偵訊中供稱:我於113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9日有發薪水給證人阿丁,薪水分別為4萬5,000元、4萬6,500元,我從中分別抽取6,000元、6,200元等節,核與證人阿丁、陳盈汝於專勤隊調查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200元,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