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穆豐盛選任辯護人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蘇文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號、114年度偵字第3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穆豐盛幫助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穆豐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幫助輸入偽農藥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輸入偽農藥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涉犯行,其幫助他人犯輸入偽農藥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後,可量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幫助他人犯輸入偽農藥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現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本案犯行,於輸入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衡情尚未造成嚴重之法益侵害,綜合其犯罪情狀以觀,以被告所犯幫助他人犯輸入偽農藥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後,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為管理農藥,以求維護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未經核准許可,幫助他人自國外輸入偽農藥,對於國家就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及維持,影響非輕,且對環境保護產生威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輸入偽農藥之種類、性質、數量,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係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號114年度偵字第3174號被 告 蔡和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穆豐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霖並無輸入農藥許可證,卻與化名吳念航等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由蔡和霖以納稅人名義委由不知情之立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立峰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E//120K1/KG84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K1KG842)乙批,而自大陸地區進口未經核准而禁止製造、加工、輸入之偽農藥芬普尼(fipronil)粉末2箱淨重42KGM,欲於到貨後寄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收件,交由在該處租處而有幫助輸入偽農藥犯意之穆豐盛派貨,然為臺北關人員查獲上述粉末2箱貨物後,送請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檢驗為偽農藥芬普尼屬實沒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暨檢察官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和霖之供述:自承欲向上述吳念航索取報酬,故同意以其名義報關輸入、到貨至上址收件大陸地區產製農藥等語,辯稱後來吳念航說是不合法的等詞。
(二)被告穆豐盛之供述:自承基於幫助犯意,約定以每公斤貨物收取若干傭金方式,提供其上述租屋處做為收貨地址代收輸入之偽農業後派送等語。
(三)報關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蔡和霖以納稅人名義委由立峰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E//120K1/KG84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K1KG842)乙批。
(四)財政部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述貨物為粉末2箱淨重42KGM,因虛報貨名產地及數量乃查獲告發。
(五)農業部農藥藥物試驗所檢驗報告、扣案物照片、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單:上述貨物為臺灣地區未經核准而禁止製造、加工、輸入之偽農藥芬普尼(fipronil)。
二、核被告穆豐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幫助輸入偽農藥罪嫌。被告蔡和霖所為,係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罪嫌。
被告蔡和霖與化名吳念航等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