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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7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凱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或循合法途徑主張自身權益,僅因就房屋糾紛對告訴人處理態度不滿,即以前述方式前往告訴人接待中心毀損大門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且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其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7號被 告 林建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居雲林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6時3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寬庭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庭公司)接待中心,持石磚砸毀該中心之大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寬庭公司。

二、案經寬庭公司委由張珍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凱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珍瑜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