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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郁豐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8、5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2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郁豐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沈郁豐於民國110年11月間,結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兜里有糖」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知悉某甲為大陸地區人士,欲使用臺灣地區人士之個人資料申用蝦皮商場,而為下列行為:

㈠沈郁豐明知蝦皮平臺上使用臺灣地區人士個人資料申用之帳

號為重要個人資料,而金融帳戶應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他人使用,而未加以確認並令對方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於蝦皮平臺申請賣家帳號輸入偽農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輸入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自110年11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對價,出租其以個人資料申用之蝦皮平臺帳號「0pcy5-opso」予某甲使用,並同時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供某甲於上開蝦皮平臺帳號綁定A帳戶用以輸入販賣偽農藥,幫助某甲作為輸入、販賣偽農藥等違禁品之收款管道,復於111年2月11日由某甲提領輸入、販賣所得10,290元,並撥款至A帳戶經某甲領出。嗣經曾向蝦皮帳號「0pcy5-opso」購得殺蟲劑之消費者檢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上述蝦皮帳號「0pcy5-opso」售出之品名「呲虫啉殺蟲劑」,確含偽農藥「益達胺(Imidacloprid)」成分屬實,始悉上情。

㈡沈郁豐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手機使用普及

,申請手機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手機門號,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每組手機門號可收取300元之對價,於111年1月間提供其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供某甲用以冒用為林盈惠申用蝦皮帳號「panda8999」、使用者ID「000000000」,虛偽表示林盈惠使用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註冊蝦皮上述帳號之用意,而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幫助某甲於蝦皮平臺上利用林盈惠之個人資料及本案門號,申設蝦皮帳號,並經蝦皮平臺驗證而有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林盈惠之利益及蝦皮平臺管理使用者資料之正確性。末經林盈惠由雲林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其以個人資料申辦蝦皮帳號賣場,發覺有異向警告訴,而為警扣得沈郁豐用與某甲連絡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盈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郁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5707卷第183至186頁、第199至208頁;本院訴卷第80頁、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盈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6358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707卷第211至255頁)、蝦皮帳號「0pcy5-opso」銷售明細(偵5707卷第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9803號函及所附A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707卷第83至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2206號函及所附B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707卷第97至173頁)、消費者收貨資料(偵5707卷第3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2年4月19日藥試殘字第1122620484號函及所附農藥檢驗報告(偵5707卷第19至22頁)、蝦皮帳號「panda8999」註冊資料(偵6358卷第23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358卷第21頁)、檢舉函(偵5707卷第17頁)、蝦皮帳號「0pcy5-opso」註冊資料(偵5707卷第27頁)、蝦皮帳號「0pcy5-opso」賣場網頁111年1月18日截圖(偵5707卷第29至33頁)、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16日府機防六字第1122306070號函及所附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訪談紀錄等(偵5707卷第39至5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24002E號函及所附申設資料、銀行帳戶資料、提領紀錄等(偵5707卷第69至73頁、第7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707卷第18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707卷第191至195頁)、雲林縣政府府衛藥字第1139501859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偵6358卷第27至28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9009S號函(偵6358卷第57至59頁)、蝦皮購物實名認證介紹網頁列印(偵6358卷第67至72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4002S號函及所附用戶綁定銀行帳戶歷程(偵6358卷第77至79頁)各1份、告訴人蝦皮帳號擷圖3份(偵6358卷第31、32、33頁)在卷可憑,及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事實欄一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幫助輸入偽農藥罪。

㈡事實欄一㈡⒈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

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某甲於蝦皮平臺輸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用以表彰「林盈惠」為本案蝦皮帳號申辦人,而向蝦皮平臺申請開通相關功能,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可使第三人直接識別其個人之真實身分,核屬其個人資料無誤。而某甲自不詳管道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輸入於蝦皮平臺,並以本案門號驗證蝦皮帳號之會員身分,以此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網路非法販售違反藥事法之商品,使告訴人無端遭行政機關查處,並成為某甲掩匿其真實身分之屏障,某甲所為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

⒊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某甲使用,使某甲得以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雖未參與冒用個人資料遂行認證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助益某甲實施上開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對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論以幫助犯。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某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幫助犯不法從屬性原則,被告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亦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罪數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某甲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將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於網路購物平臺申請之賣家帳號及本案門號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掩飾身分、規避查緝之工具,竟仍為貪圖微薄之利,率爾將本案賣家帳號及門號交付某甲使用,進而衍生後續輸入偽農藥及冒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不法結果,除侵害個人資料之法益外,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令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及自然環境生態之維護,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87至88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書存卷可佐,上開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訴卷第73頁、第88至89頁),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取諒解,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利其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又倘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取得13,500元、3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訴卷第85至8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3萬元,應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再予沒收其詐欺所得利益,顯有過苛之虞,因此,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3年多,以手機此類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其當時持用之手機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一㈠ 沈郁豐幫助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沈郁豐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