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川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1號、114年度偵字第2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川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鍾富合」署押貳枚、「魯俊㪴」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捌元、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川銘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時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自不詳
網友處取得鍾富合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電子圖片檔後,明知其並未經鍾富合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意,於113年1月14日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IP「49.217.60.210」登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網路門市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頁面後,冒用鍾富合之名義,輸入鍾富合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併傳送鍾富合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與健保卡正面等證件電子圖片檔,以此表彰鍾富合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到王川銘線上填載之申請資料後,遂將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寄送至王川銘指定之地點予其收受,而後王川銘承前犯意,接續在上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鍾富合」之署押2枚,表示確認申辦本案門號之意,並寄回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鍾富合本人申辦本案門號,遂予以其使用本案門號之資費方案,以此詐得本案門號SIM卡之電信使用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498元,足生損害於鍾富合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稽核門號申請用戶、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川銘於113年7月16日某時許,自不詳網友處取得魯俊㪴之國
民身分證之電子圖片檔後,明知其並未經魯俊㪴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先在其雲林縣○○鎮○○00○0號住處內,使用不詳修圖軟體,將魯俊㪴之國民身分證電子圖片檔上之頭貼更換成其個人照片,而變造國民身分證,而後冒用魯俊㪴之名義,利用網際網路向網路放貸公司「助人貸」(下稱助人貸公司)申辦貸款,並於線上金錢消費契約上輸入魯俊㪴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併傳送其手持變造後貼有其個人照片之魯俊㪴之國民身分證之正面攝影照片,同時線上偽簽「魯俊㪴」之署押1枚,以此表彰魯俊㪴欲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助人貸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魯俊㪴本人申辦貸款,而將貸款金額7,000元交付予王川銘,以此詐得上開貸款款項,足生損害於魯俊㪴及助人貸公司對稽核貸款申請人、債務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川銘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富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魯俊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及申請人基本資料(含偽造之「鐘富合」署押2枚)、本案門號113年2月至同年6月間之每月帳單明細、被告手持變造之「魯俊㪴」國民身分證正面攝影照片、變造之「魯俊㪴」國民身分證正面攝影照片、助人貸公司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與線上簽名(含偽造之「魯俊㪴」署押1枚)、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相片比對系統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7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同年8月5日法大字0000000000號函、9月2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鐘富合」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鐘富合」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魯俊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攝影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12日德警分行字第1130052356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無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若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影本者,自與偽造、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而有戶籍法相關規範之適用。再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鍾富合、魯俊㪴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鍾富合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電子圖片檔、變造之告訴人魯俊㪴之國民身分證電子圖檔列印資料,分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向助人貸公司申辦貸款等用途,均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洵與正本無異,依上開說明,均有戶籍法第75條規定之適用。是核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先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何者可視為文書,若其足以證明意思表示,即屬準文書,倘偽造此種準文書,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罪名亦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至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漏論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名,且認應與其他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等語,惟據上開說明,戶籍法第75條乃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2者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即足,而偽造署押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故公訴意旨誤認係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㈢被告分別為達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電信使用利益、向助人
貸公司詐得貸款款項之目的,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上開犯行,其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犯罪時間明顯具有間隔,且
侵害個人資料之對象不同,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願以自己
名義承擔電信使用費用及貸款利息,竟先後自不詳網友處取得告訴人鍾富合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電子圖片檔、告訴人魯俊㪴之國民身分證電子圖片檔,而後用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電信門號及向助人貸公司申辦貸款,期間甚至有變造魯俊㪴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其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鍾富合、魯俊㪴對於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鍾富合、魯俊㪴,更因此影響台灣大哥大公司對稽核門號申請用戶、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助人貸公司對稽核貸款申請人、債務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使上開公司承受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嚴重不足,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本院綜合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準備程序所述之家庭狀況、職業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行為態樣相近,爰一併在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鍾富
合」署押2枚,以及助人貸公司線上金錢消費契約偽造之「魯俊㪴」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造上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線上金錢消費契約,因已分別交付予所行使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助人貸公司所有,而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詐得之電信使用利益3,498元;就附罪事
實㈡所詐取之貸款款項7,000元,分別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