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威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77號、114年度偵字第5334號、第5335號、第8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0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威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拾枚(含署名捌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施威安於民國108年6月22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54.1公里處湖底橋口處,與李成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第一次事故)。施威安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明知未得到其弟施舜翔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暨持之行使之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處理第一次事故時,冒用施舜翔之名義,向員警陳報施舜翔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施舜翔」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5之文件內容,係用以表示知悉其為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及違規受舉發之人,並收受相關通知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再將附表編號3、5之文件持以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施威安接續於108年9月9日,至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施舜翔」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同意調解書所載條件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再將附表編號6之文件持以交付調解委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舜翔、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及司法機關調查刑事犯罪之正確性。
㈡施威安於113年4月29日晚間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道○號南向5.4公里處,與蘇仁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第二次事故)。施威安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明知未得到施舜翔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大隊員警處理第二次事故時,冒用施舜翔之名義,向員警陳報施舜翔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接續在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施舜翔」之署名2枚,足以生損害於施舜翔、公路監理機關管理道路交通事件及司法機關調查刑事犯罪之正確性。嗣施舜翔於112月1月間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224號損害賠償民事執行訴訟文書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事實㈠:第一次事故】
㈠告訴人施舜翔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8638卷第11至14頁
)㈡書證部分:
⒈被告施威安偽簽「施舜翔」之108年6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1份(偵8638卷第55頁)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8638卷第47頁)⒊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偵8638卷第49頁)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偵8638卷第51頁)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8638卷第53頁)⒍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紙(偵8638卷第67
頁)⒎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1990號鑑定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偵8638卷第15至21頁)㈢被告之自白(偵39577卷第73至74頁,簽名頁於第79頁;偵53
35卷第41至42頁;訴字卷第60至65頁)【事實㈡:第二次事故】
㈠告訴人施舜翔113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39577卷第29至31
頁)㈡書證部分:
⒈被告偽簽「施舜翔」之113年4月30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偵39577卷第97至99頁)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偵39577卷第105頁)⒊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偵39577卷第117至133頁)⒋被告偽簽「施舜翔」及告訴人施舜翔指認截圖照片1紙(偵39
577卷第45頁)㈢被告之自白(偵39577卷第73至74頁,簽名頁於第79頁;偵53
35卷第41至42頁;訴字卷第60至6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
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警察機關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性質上亦為員警對交通事故當事人之訪談紀錄,是於上表之「受訪人」欄署名,仍僅為擔保該訪談紀錄之憑信性及訪談對象之人別同一性,而並無其他具法效性之意思表示,僅屬署押之性質。此外,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文書之用意,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
中偽造「施舜翔」之署名1枚、指印1枚;於附表編號2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中偽造「施舜翔」之署名1枚;於附表編號4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A車欄」偽造「施舜翔」之署名1枚;於附表編號7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中偽造「施舜翔」之署名1枚;於附表編號8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中偽造「施舜翔」之署名1枚,均僅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命受詢問人或受測試人簽名確認,而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分別代表接受詢問之人、受酒精測試、相關檢測之人及駕駛A車之人為署名或捺印指印之人即「施舜翔」本人,並無一定之意思表示,尚不具文書之性質,是附表編號1、2、4、7、8部分均屬單純之署押,而非私文書。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偽造「
施舜翔」之署名1枚,表彰被告知悉其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並領收通知之用意;於附表編號5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欄」中偽造「施舜翔」之署名1枚,係表彰被告知悉其為違規受舉發之人並領收通知之用意;於附表編號6之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之「對造人欄」中偽造「施舜翔」之署名1枚,係表彰同意履行該調解書內容之用意,上開署名均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已具私文書性質,故上開行為自該當偽造私文書。被告並將附表編號3、5、6之文件持交相關承辦人員收受而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施舜翔、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調解委員會及司法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就向處理車禍之員警陳報告
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於附表編號1、2、4、7、8所示文件上偽造「施舜翔」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3、5、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施舜翔」之署押,並持之向相關承辦人員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冒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於
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施舜翔」之署押,於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後加以行使之舉動;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冒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於附表編號7、8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施舜翔」之署押,均係出於隱匿身分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偽造署押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有於附表編號3之當事
人登記聯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惟此部分行為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將補充更正之事實補充告知被告(訴字卷第59至60頁),被告亦承認有上開行為(訴字卷第59至60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身分、規
避相關責任,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使「施舜翔」有受交通違規處罰及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警察和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亦損及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曾因竊盜、贓物、竊佔、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等情,有告訴人之信件1紙(訴字卷第51至53頁)為據,堪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訴字卷第6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實行之行為時間點有相當差距,但罪質相同,犯罪手法雷同,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訴字卷第66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施舜翔」名義之署押共10枚(署名8枚、指印2枚),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文件,因被告已持交予相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出處 事實欄一、㈠:第一次事故 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詢問人」 「施舜翔」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偵8638卷第55頁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 「施舜翔」之署名1枚 偵8638卷第47頁 3 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 「施舜翔」之署名1枚 偵8638卷第49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備考A車」 「施舜翔」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偵8638卷第53頁 5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 「施舜翔」之署名1枚 偵8638卷第51頁 6 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 「對造人」 「施舜翔」之署名1枚 偵8638卷第67頁 事實欄一、㈡:第二次事故 7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詢問人」 「施舜翔」之署名1枚 偵39577卷第99頁 8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施舜翔」之署名1枚 偵39577卷第105頁 共計偽造「施舜翔」之署名8枚、指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