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浩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60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浩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浩惟與高翌瑄係姐弟,與高翌瑄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高浩惟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2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住居所,與高翌瑄因故發生爭執,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持剪刀向高翌瑄恫稱:你再吵就殺了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高翌瑄,致生危害於高翌瑄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浩惟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97頁、偵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翌瑄之證述(偵卷第9至11頁)、證人陳美琪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113年11月29日告訴人高翌瑄陳情信件暨附照片(他卷第4至5頁)、113年11月29日告訴人高翌瑄陳情信件(偵卷第2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相對人高浩惟、被害人高翌瑄)(偵卷第27至28頁)、非親密關係危險評估量表(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表(偵卷第31頁)、114年4月21日刑事求情暨陳述意見狀(告訴人高翌瑄)(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114年5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暨求情狀(告訴人高翌瑄)(本院易字卷第21至23頁)、114年5月22日刑事求情狀(被告暨告訴人母親陳美琪)(本院易字卷第29至37頁)、114年6月18日被告提出證據資料:⒈被告友人蕭敦云114年4月12日陳述書(本院易字卷第55頁)、⒉被告友人李宇晴114年6月11日陳述書(本院易字卷第59頁)、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1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浩惟)(本院易字卷第65頁)、⒋劉泰成診所114年6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浩惟)(本院易字卷第69頁)、⒌高浩惟106年1月27日之臉書貼文(本院易字卷第73頁)、⒍本院調解筆錄(114年度司刑移調第49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易字卷第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經被告(本院易字卷第92頁至95頁、偵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高翌瑄之證述(偵卷第9至11頁)供述明確,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對於兩人間所生之家庭糾紛,
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因被告病情、告訴人刺激而導致情緒失控,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其行為自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所為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經驗(本院易字卷第97頁至99頁),再考量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對於被告未來生活或治療等事項有一定之規劃,審酌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兼衡被告相關身體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5頁、第69頁),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恐嚇犯罪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衡酌該物為日常生活用品,非違禁物,欠缺刑法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