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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書聖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書聖犯幫助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5行補充更正為「由王書聖於111年3月15日16時12分許,陪同杞再結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接受警詢,杞再結即向警方謊稱自己為綽號『王大飛』之人,於109年8月21日至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物等不實情節,並製作警詢筆錄」;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承軒、曾慶福、徐朝昇於偵查之證述(偵5391卷第25至49頁、第51至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書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頂替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68條之幫助偽證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另案被告杞再結犯頂替罪及偽證罪之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幫助頂替及幫助偽證行為,所為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所犯幫助頂替及幫助偽證之犯罪構成要件重要部分亦有重複交疊之處,於法律上應評價認定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頂替罪及幫助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偽證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上開幫助偽證罪,於所幫助之另案被告杞再結虛偽陳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已造成相當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危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認不宜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另案被告杞再結為頂替及偽證犯行,妨害國家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及訴訟資源耗費,所為誠屬不當,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3號被 告 王書聖(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聖與黃婕茜、蔡承軒、杞再結(黃婕茜、蔡承軒、杞再結2人涉嫌頂替及偽證部分,已另行起訴),均明知杞再結未參與蔡承軒、曾慶福、徐朝昇及許禮尚4人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在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王書聖為協助蔡承軒脫免罪責,竟基於意圖使犯人「王大飛」隱避而幫助頂替及幫助偽證之犯意,透過黃婕茜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要求杞再結配合調查,指示杞再結於調查中虛偽稱自己為綽號「王大飛」之人,有參與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負責駕駛挖土機開挖本案土地後,將廢棄物掩埋在本案土地。嗣蔡承軒先匯款5萬元至黃婕茜帳戶,由黃婕茜將5萬元交給杞再結,杞再結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及偽證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15日16時12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向警方謊稱自己為綽號「王大飛」之人,於109年8月21日至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物等不實情節。警員將杞再結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事報告檢察官偵辦;嗣蔡承軒接獲檢察官之開庭通知,及檢察官指示聯繫杞再結一同到庭之通知後,又透過王書聖聯繫杞再結出庭,杞再結承前犯意,於111年6月21日14時29分許,在本署第5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影響檢察官判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結果,而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復於111年6月21日20時50分許,在本署第8偵查庭,仍承前頂替之犯意,以被告之身分向檢察官佯稱:我自己開朋友的小貨車到本案土地,對方問我是不是叫大飛,我就回答是,我開挖土機處理現場垃圾等語,而頂替真正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王大飛」。經檢察官調查後,杞再結坦承係因缺錢花用,故依王書聖、蔡承軒指示至警局、檢察署製作虛偽之筆錄,並透過黃婕茜聯繫前來本署出庭作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書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杞再結、黃婕茜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111年6月21日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2份、同案被告杞再結之證人結文1份、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承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頂替罪及刑法第30條、第168條之幫助偽證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頂替罪及幫助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偽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杞再結於111年8月21日14時29分許證述之內容檢察官詢問內容 杞再結回答內容 問:你的綽號是什麼? 問:你在109年8月21日有來馬光農場開怪手? 問:當時誰叫你開怪手的? 問:誰介紹你來的?報酬多少? 問:(提示引導車照片)誰帶你去農場? 問:你當時怎麼到現場? 問:你在現場看到哪些人? 問:你怎麼知道這裡有怪手? 問:後來怪手怎麼處理? 問:你可以拿到多少報酬? 問:是誰給你錢? 問:他為何要給你5萬元? 問:他到底是來賣怪手?還是要叫你來處理垃圾? 問:你到底是來買怪手?還是處理垃圾? 答:王大飛。 答:有。 答:當時有人介紹我來這裡倒垃圾。 答:總共3台車,總共收取5萬元。 答:不是蔡承軒,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蔡承軒。 答:車隊朋友介紹載我過去。 答:我現場沒有看到任何人,只有一個怪手司機。 答:當時車隊的人跟我講,我已經忘記車隊的人是誰,但我確定蔡承軒不在現場。 答:我當時就開怪手進去挖洞,接著有貨車進來倒垃圾,我就把垃圾掩埋掉。 答:5萬。 答:怪手司機當場給我5萬。 答:他給我是處理垃圾的錢。 答:當時是人家託怪手司機給我的,叫我處理好垃圾。 答:我是來處理垃圾。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