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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乙蓁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6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WIRASORN PHAWIMEE」,應更正為「WIRASORN PHAWINEE」;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楊協展、林秝妃、NGUYEN THI SU之證述、蒐證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民國114年6月12日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14818676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指認照片、證人NGAEPHROM WANNUWAT、JITNOK PINYA之出入境資料、NGUYEN THI

SU(中文姓名:阮氏森)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10月間,違法聘僱2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非法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經雲林縣政府處以新臺幣15萬元罰鍰在案,竟於5年內再度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僱用之人數及期間,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尊重國人就業權益及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5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乙展農產行負責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因未經許可聘僱行方不明之印尼籍人士從事農產行剝玉米筍等工作,經雲林縣政府以112年5月30日府勞動一字第1123416932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前案)。詎A01明知上情,亦明知泰國籍之WIRASOR

N PHAWIMEE(護照號碼:MM0000000號)、PINTHONG WICHAI(護照號碼:MM0000000號)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竟又於113年2月至10月間,分別以每日900、1,000元工資非法雇用上開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在乙展農產行從事剝玉米筍及種植辣椒等工作。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於114年2月17日14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查獲WIRASORN PHAWIMEE、PINTHONG WICHAI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雇用WIRASORN PHAWIMEE、PINTHONG WICHAI,他們說沒飯吃,我就給他們工作等語。惟查,證人WIRASORN PHAWI

MEE、PINTHONG WICHAI於警詢中均證稱:我從去年2月到10月在雲林縣○○鄉○○路00號工廠從事剝玉米筍工作。實際上都是老闆娘分配指派工人工作等語,並有雇主聯繫方式及薪資袋、證人WIRASORN PHAWIMEE、PINTHONG WICHAI之出入境資料等證據為佐證,可證人WIRASORN PHAWIMEE、PINTHONG WICHAI之陳述其在被告經營之農產行非法從事剝玉米筍工作,應屬事實。又證人NGAEPHROM WANNUWAT、JITNOK PINYA於警詢中證稱:我去過本案農產行工作過,工作內容是剝玉米筍,是老闆娘A01指揮監督我工作等語,況被告於偵訊及警詢時已坦承:我確實有負責管理工人,乙展農場行我是負責人,現場都是我指揮沒錯,農場行員工我都給現金,看剝多少玉米筍就給多少錢等語,可見證人WIRASORN PHAWIMEE、PINTHONG WICHAI確實有為被告非法雇用工作,且係被告指派監督並依工作狀況給予報酬。此外,本件復有證人WIRASORN PHAWIMEE手機翻拍非法雇主聯繫資料及地址、薪資紀錄及薪資袋翻拍照片112年5月30日府勞動一字第1123416932號書函及裁處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