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湘穎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施淑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9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對被害人2人所為徒手揮擊、口咬之行為,屬以強暴手段之有形力,施加於被害人2人之行為,已該當上開規定之強暴行為。
三、核被告就附件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被告就附件所示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被害人2人對其依法執行職務有所不滿,即分別以徒手毆打、口咬被害人2人,妨害被害人2人公務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並危害被害人2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易卷第4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卷第40至41頁所載),並有被告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供參(本院易卷第49、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情緒失控而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被害人2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8號被 告 A03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9日凌晨2時29分許,因酒醉而倒臥在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前,員警A01接獲報案旋即到場處理,詎A03明知A01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朝A01之臉部揮擊,致A01受有部顏面刮傷約5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妨害A01執行職務,A03並遭警方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將其帶返雲林縣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A03明知A02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A02對其上手銬時,竟張口咬A02之左手,致A02受有左手肘約3x3公分咬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妨害A02執行職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張口咬員警A02之左手之事實。 2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員警傷勢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A01,以徒手朝其臉部揮擊,致A01受有部顏面刮傷約5公分之傷,以此妨害A01執行職務,又於上開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A02,於A02對其上手銬時,張口咬A02之左手,致A02受有左手肘約3x3公分咬傷之傷害,以此妨害A02執行職務之事實。 3 職務報告2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於上開不同時間、地點,對不同之員警為前開強暴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